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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团体的成立(上)

  关于“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上面的官方解释强调了两个方面,即数量上足以进行业务活动,以及在能力上足以胜任业务活动。这个条件分析起来更加模糊。既然这是社会团体成立的条件,则在成立之前就应当满足这个条件。难道要社会团体在成立前就将以后开展活动时才需要的工作人员都提前全部聘用?数量上,有时两个专职人员可以胜任一项工作,一个专职人员加上3个兼职人员也可以胜任,那么怎样才算是足够?这里对于其资格、能力作如此的要求,但又不象其他法律对于多种经纪人或者教师规定了详细的任职资格(实际上也不可能),那么如何判断其是否胜任?
  而且,这里规定的实际效力也值得怀疑。因为在后面将要谈到的申请社团成立登记所需要的各种文件中,都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有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文件,在《条例》第六章“罚则”部分所规定的各种应当处罚的行为中,也没有将未设置专职工作人员或者其能力欠缺作为应当处罚的事项。那么,这里将此规定为成立社会团体的条件之一,到底有什么意义?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这一项首先规定社会团体的资产和经费来源问题。社会团体在成立之前就应当对于将来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所谋划,法律上要求这种来源应当是合法的。一般来说,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主要是会员缴纳的会费、捐赠、政府资助、开展有偿服务的收入、举办的经济实体所上交的利润等。当然,作为一项成立条件,它在申请程序中的体现仅仅是须在章程中写明,而且只要从文字上看是合法的,就应当认为符合要求。至于以后有非法取得资产、经费的行为,则是以后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管理的问题了。
  本项还规定了社会团体应当具有的最低活动资金数额。关于所谓“活动资金”的含义,是否就是指社会团体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价值,还缺乏法律上的解释。另外,这个“活动资金”可以体现为何种财产形式,也没有类似公司法24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那样的确切规定。
  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需要在申请筹备的时候即已经缴足,并经过验资。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关于这个条件,官方的解释是,“它是对社团法人应具备的几个条件的概括,具备了前面几个条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有了基础。可以这样说,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社团法人成立的核心条件。这个核心条件,又是以社团法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为基础的。”这段话的意思令人费解,没有说明其作为“成立条件”而必须在申请成立前符合何种要求。从逻辑上说,一个组织只有在取得法人资格以后,才谈得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项不应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如果将其理解为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的话,那就是财产问题,即需要具有一定的财产。可是财产问题在前面的第5项条件中已经涉及,这里没有必要又专列一项并以更加笼统的语言加以重复。所以,这一项规定到底含义是什么以及如何适用,还是一个应当探讨的问题。
  总的来说,《条例》10条关于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规定内容非常模糊,有的条件很难实际适用。从立法技术上看,即便不设本条规定,《条例》在规定社会团体成立的程序时也必须将这些条件规定进去。现在将成立条件与成立程序分开规定,出现了大量的重复,而那些没有在成立程序中作要求的“成立条件”,则事实上形同虚设。
  并且,如果把这一条理解为一个说明性的而无须实际适用的规定,它也没有把社会团体成立所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都概括进去。比如,《条例》13条第1、2项关于社会团体宗旨与业务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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