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首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筹备申请。关于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时应当提交什么文件,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这可能是因为登记管理机关仍然享有全面审查社会团体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力,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对登记管理机关并没有约束力,仅仅是一个初步审查而已,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所有已经经过审查的事项重新审查并独立作出决定。所以,法律对于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问题没有作出很明确的规定。从逻辑上说,似乎可以参照
《条例》第
11、
12条规定的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的申请筹备时需要提交的文件,以及审查程序。
国务院的一些部委为了履行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发布了一些行政规章。比如,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
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1991年2月2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24日),
国内贸易部发布的《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月3日),司法部发布的《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1993年6月22日),等。
如果发起人认为业务主管单位的不同意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可以根据《
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社团成立的程序(二):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登记管理机关的两次审查是社会团体成立所需要经过的主要程序。
《条例》第
9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所谓登记管理机关,根据
《条例》第
6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年度检查以及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事务。
登记管理机关的确定问题,根据
《条例》第
7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一)申请筹备时需要提交的文件
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时,根据
《条例》第
11条的规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