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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团体的成立(上)

  1、筹备申请书。
  根据民政部监制的《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其内容与章程的内容有很大重合,主要有住所、活动资金数额、活动地域、经费来源、会员数量、宗旨、业务范围、筹备发起人情况、拟任负责人情况。
  申请书中有些要求的内容也许会给人们带来困扰。比如会员数量,由于社会团体还没有成立,这里的“会员数量”到底指的是什么数量,还值得探讨。如果将这个数量理解为当时已经明确表示将加入社会团体成为会员的人,则似乎过于苛刻,如果理解为社会团体发起人所估计的将来可能招收的会员的数量,则任意性非常大,并且这对于仅仅在发起阶段的社会团体来说,这可能是很难准确计算的。并且,《条例》并没有要求提交关于会员人数的证明文件,所以,这个栏目的填写可能有很大的随意性。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这一要求表明,《条例》的10条的5项规定的资金,必须在社会团体申请筹备之前就已经全部到位。验资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条例》的10条第3项规定的“固定的住所”,也必须在社会团体申请筹备之前就已经取得。申请时应当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
  这一强制性的要求使得社会团体在开始筹备之时就已经“拥有”一定的财产,这对于保障与筹备中的社会团体发生民事关系的债权人是有利的,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这个时候仅仅处于社团的筹备期,离社团的真正成立还有相当时间,这会造成在社会团体正式开展业务之前资金将长期闲置,以及为了取得或者维持“固定的住所”而必须支出大量的费用。如果以后没有被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将会更大。
  事实上,在申请筹备时就要求必须资金全部到位并且取得场所使用权,是没有什么必要的。因为,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筹备申请时,主要审查的是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与拟任负责人的情况、章程草案等问题,筹备期间的社会团体并不能开展任何业务活动,所以要求社会团体在申请筹备前就具备这样的条件没有实际意义。完全可以让社会团体在经批准筹备、并经过筹备工作后,在申请正式登记成立时,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和场所使用权证明。
  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按照官方的解释,所需提供的包括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工作简历、身份证明、奖惩情况等内容。简历材料需经本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这里说的“审核意见”是仅仅为对于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其真实性,还是说他们作为发起人、拟任负责人需要经过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审核并且同意,从这段话本身来看不是很清楚。其含义到底如何?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1998年11月3日)中规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应当经过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再由社会团体按其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尽管这个规定是为了对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而发布的规定,但是它反映出了现行的社会团体负责人选任程序,筹备成立中的社会团体没有理由采用不同的程序。所以,依次推断,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不仅需要其所在单位进行证明,更需要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同意。显然这已经超出了《条例》规定的范围。
  5、章程草案。
  由于这时还没有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由于尚未合法地开始筹备,这时也不允许擅自召开,否则就属于《条例》35条规定的“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所以这里指的应当是发起人所草拟的章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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