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
15条规定了章程应当具备的内容,这些内容在章程草案中当然应当具备,即,(1)名称、住所;(2)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3)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4)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5)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6)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7)章程的修改程序;(8)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9)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章程是社会团体自治的
宪法性文件,是由会员按照一定的程序共同决定的。按照各国法律上的惯例,包括我国公司法上的规定,章程固然由团体成员共同决定,但是法律上会因为公共政策上的考虑而确定相当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章程中的规定不得与这些法律规定相抵触。比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各自的主要职权、工作程序等,都有强制性的规定。
《条例》中无疑也有这样的规定,比如第
29条关于社会团体的财产问题的规定,但是显然很不全面。
比如,关于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
《条例》几乎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在第
14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筹备工作时,提到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在第
15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章程中应当包括的事项中,规定应当包括“民主的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依此,似乎应当认为,除了法律上要求必须设置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外,是否还设置其他的机关,各种组织机构的工作程序、职权等问题完全应当交由会员通过章程决定。不过,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则没有认同这样的推断。
1998年11月3日,
民政部的《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级民政局对于社会团体要参照民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章程范本》)对社会团体的章程严格审核。在《章程范本》开篇的“说明”中,民政部表示,该范本是依据国务院
《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该范本的目的旨在为社会团体制订章程时提供依据,规范社会团体行为”;“社会团体制订章程,原则上应包括此章程所涉及的内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补充。”可见,民政部的意思是要赋予这个范本以相当的强制性。不论这样做是否有越权之嫌,这个范本显然会因为民政部门的强制推行而对实际产生很大影响。这样,如果章程草案中的规定有与《章程范本》中的主要规定相抵触的情况的话,登记管理机关也许就会命令必须修改,否则就以此为理由而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章程范本》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设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在理事人数较多的时候还应当再设置常务理事会),以及各自的工作程序和职权;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任职资格和职权;资产管理、使用的原则;章程修改的程序;终止程序以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申请的审查
《条例》第
12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第
11条规定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