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这是《条例》对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资格的要求。
所谓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
民法通则第
12、
13条的规定,指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于结社行为是以发起人之间的合同作为基础,而社团的负责人要代表或者代理社团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这些行为都要求行为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他们要进行大量的公法上的行为,所以禁止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担任社团的发起人、负责人符合
民法通则的规定。
所谓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指根据
刑法第54-58条规定所进行刑事处罚,根据
刑法第
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结社的权利。所以,正在受到被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人不可以担任社团发起人、负责人是
刑法规定的应有之义。但是,按照《条例》第13条第3项的规定,如果一个人曾经受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则永远不可以再担任社团的发起人或者负责人。这一规定,超出了
刑法规定的范围,等于延长和扩大了
刑法上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时间和范围,实质上修改了
刑法上的规定。根据
宪法第
62条第3项、第
67条第3项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修改
刑法。《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样规定很难说是一个恰当的、合乎
刑法和
宪法的规定,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法律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