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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

  资源性财产主要是指国有土地与矿产等各种自然资源。在这一领域引入个体产权机制的方式就是通过用益物权制度,使个人得以对各种国家所有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很多学者提到物权法“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趋势,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这里所谓的趋势在西方与在我国有着截然不同的意义。在西方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用益物权制度是市场交易制度,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物之所有人与非所有人据此就有关物之所有与利用上的利益达成合意,使非所有人有机会借他人之物满足自己的生产、生活需要,同时所有人的利益也通过地租的方式得以实现。在我国,要强调用益物权制度在建设市场经济体制方面的基础性意义。也就是王泽鉴先生谈到的:应使公有财产权依物权法享有私法上的自由(如设定用益物权),使公有财产(尤其是土地)经由私法进入市场。(注:参见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36—237页。)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国家将成为市场主体,而不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计划制定者与社会资源的调度者,不能够高高在上向其他市场主体发号施令,而应该与其遵守共同的市场游戏规则,甚至会受到特别规则的限制;另一方面,通过用益物权制度,非所有人能够获得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资源的独立支配权,不仅可以对抗其他市场主体,也拥有对抗作为市场主体的国家的法律效力。这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明晰的要求,也是各项土地利用权利自由流转的需要。计划经济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一直不承认土地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的存在,实际上却不得不认可农民对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以及城市居民因私有房屋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时至今日,民法学上普遍确认的现有用益物权实际上还没有形成地位独立、效力明确的用益物权,充其量不过是与用益物权相近似的权利而已。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体系中以所有权为逻辑渊源,但是并不依附于所有权,我国物权法应该在强化用益物权的效力方面多下笔墨。具体说来,物权法应该在两个方面努力:(1)由于国家与个体之间在力量对比上有着巨大的悬殊,而且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的双重身分对国家的强势地位又起着强化作用,因而物权法在公有制财产上设置各种权利时,应尽量消解国家的强者地位,弱化国家的“实质所有者”角色。这一主张并不是要否定国家的所有者主体地位,而是主张将国家的实质所有者角色予以消极化,弱化其对财产进行积极意思表示的能力,从而甚至促使国家所有权向“价值收益权”方向发展。让人不无忧虑的是,《征求意见稿》虽然设置了用益物权通则,但是其不仅对限制国家的权力轻描淡写,更有甚者,其第118条的规定又将“王利明稿”本来只是针对土地之外的其他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而设置的“特许物权”制度发扬光大,将对土地利用的权利也归入“特许”之列,这无疑为行政部门对民事权利领域的干预打开了方便之门。(2)为了达到强化个体利用者地位和权利效能的目的,应该按照完整产权的要求设置有关权利的具体内容。两部学者建议稿以及《征求意见稿》在这方面都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如均确认地上权(土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的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包括出租、转让、抵押、继承等方式的处分权能。遗憾的是,学者建议稿的一些很有价值的制度建议——如通过地上权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使其权利得以延续的制度,如“梁慧星稿”第218条将土地所有人撤销基地使用权的事由加以严格限定,同时第221条将基地使用权的续期请求权赋予基地使用权人,“王利明稿”第242条也有类似的内容——没有反映在《征求意见稿》中。(3)物权法应当坚持传统物权法的基本观念,明确物权法中的“国有资产”范畴仅限于土地、房屋等有体物财产。其他国有资产如股权、债权等资产则应当由相应的法律来规定与调整,国家依法只能以符合该等权利的法律性质的方式进行管理与行使,而不能采取物权法上对物的直接支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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