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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

  经济学界与法学界普遍认为,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了公有制财产的“主体虚位”状况,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状况应该是市场经济制度建设的重要目标,否则无法使公有制财产物尽其用。在物权法上可以通过建立公法法人所有权制度解决这个问题,使“主体到位”。“王利明稿”在解决国家所有权“主体虚位”方面作了一些尝试,其第109条、第113条、第114条、第115条、第116条意图就在于明确各实际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单位,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兴办的事业单位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主体地位。《征求意见稿》也基本上接受了这一制度框架。但是,似乎出于对现有体制的敬畏,有关条文在对这些单位的授权上过于谨慎,只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王利明稿”第115条、《征求意见稿》第51—52条)或者“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主支配国家投入的财产”的字样来表述。这一处理方式有两方面的欠缺:一则,“国家财产所有权”由各级政府或者其他的公法法人分别享有和行使是客观的事实,物权法不正式确认其独立的主体地位,确认他们的所有权,就只能通过行政机关组织法及其他国有资产管理法等行政性法律规范加以规范,这不利于保持行政权力与市场的适当距离以及统一市场主体制度的形成。再则,《征求意见稿》采取了“权能限制型”的传统表述方式,即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所享有的国有财产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是在内容上加以分割,包括将收益权能隐去,以“依法处分”的警示建立一个外接于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从而对其权利进行较灵活限制的“紧箍咒”等。这种方式不利于统一物权制度的形成,只能一方面使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虚位”状况得以延续,另一方面又制造一批具有产权残缺特征的“新型物权”,因而是不足取的。应当在民法总则中建立公法法人以及公益法人制度,将有关的公共管理职能或者公共利益要求具体化为公法法人的相应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此基础上,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享有所有权,从而杜绝各种似是而非的“类所有权”与“准所有权”。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52条罗列了各种事业单位,将本来已经呈现出强烈的企业化色彩并且已经向企业经营转型的单位,如电视台、报社、出版社等均包括在内,将其权利由法人财产权降格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权”,应该说是一种倒退。
  三
  经济学对目前的农地制度缺陷的论述有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是:(1)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清。而没有明确的产权关系,就不可能有较高的经济绩效;(2)土地产权残缺,表现为农民不能充分行使土地权利,只能进行生产性种植和收益,而不能进行自由的处分,结果将农业生产中最稀缺的土地资源排除在市场之外,从而牺牲了市场的激励作用,造成农村普遍的“清一色小农式超小型土地经营格局”;(注:参见李成贵:《国家干预下的农地有限私有化——一种有选择的激进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季刊》2000年秋季号。)(3)承包经营权的不稳定性。频繁的土地调整和过短的承包期限,使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缺乏安全感,不愿对土地追加投资,尤其是长期投资。(注:参见董国礼:《中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1949—1998》,《中国社会科学季刊》2000年秋季号。)也有的研究认为农地制度的改革应该重视各种非效率的价值目标,如农地制度的社会保障和失业保险功能、公平问题、农民的自发选择等。虽然较稳定的地权能够促使农民增加土地投资、较自由的转让权能够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因而现有的农地制度在这方面的缺陷确实造成了低效率;但是这种效率损失可能被现有农地制度所承担的社会保障和失业保险功能所抵消,而且现有的农地制度从长远来看也可能会促进效率。(注:参见姚洋:《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法学上的讨论则主要集中于对农地承包权的法律性质的讨论,主流的意见认为,应该按照物权的属性对在目前法律规范体系中仍属债权定位的农地承包权进行改造。(注: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陈suō@①:《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与农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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