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权法中建立和强化农民个体的农地权利,只是农村社会经济制度改革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与之相辅相成,并且需要齐头并进改革与完善,就是农村集体所有制。
有一种观点,主张用合作制来改革现有的集体所有权。(注:参见马俊驹、宋刚:《合作制与集体所有权》,《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但其着眼点主要在合作制与集体所有权之间在“合”的一面的相似性,忽略了建立与强化个人权利的一面,从而没有抓住我国集体所有制改革的关键所在,缺少改革的实质气象。集体所有制在我国的公有制体系中被认为是公有化程度尚还不够的、低级形态的公有制,这反倒可能成为进行改革的有利因素:一来集体的范围一般都较小,存在就集体的公共事务进行表决并形成共同意志的现实可能性;二来农民与土地之间较为直接的利益联系实际上一直未被完全隔断,几十年来绝大部分农民都是靠自己在土地上的耕作来维持生计,只是个体与集体组织之间的法律利益关系这一环节被模糊化了。由于计划经济体制排斥市场机制,土地作为集体最重要的财产无法表现其价值,但是长期以来这并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进展,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土地在市场上的经济价值已经至为明显。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不完善,使得乡村干部实际上以行政权的方式独占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对农民的生存与发展权益均造成了很大的威胁与侵犯。所以,集体所有制改革与完善的方向应该是将个体与集体的利益关系明晰化并且制度化。
至于具体的改革方案,“王利明稿”提出了一个体系化的以成员权制度改造集体所有制的方案,其痕迹在《征求意见稿》中也还依稀可见。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具有积极意义的方案。但是,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权之间是不同的。集体所有制的完善无法仅仅在物权法的框架内展开,还与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息息相关。因而,物权法只能从物权制度的建立切入,促进集体所有制的改革与完善。寻找物权法理论中已有的制度资源,就是一个现实可行的思路。我们认为,日耳曼法的总有制度与这一设想有异曲同工之处,与成员权的直接提法所体现的较重的“人法”色彩相比,也是一个更“物权化”的制度,有借鉴价值。大体来说,可以将日耳曼法中封建的身分支配因素剔除,而代之以现代的成员权关系,包括于土地所有权的制度之内;物权立法再把总有制,以罗马法物权观念,改造为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也就是说,土地由一定的农村社区组织所有,居民通过其代表机构或一定民主程序行使所有权;单个居民使用土地必须设立农地承包权或地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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