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
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这是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但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借鉴外国立法这个问题上,具有自己的特殊性。由于物权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其种类和内容的设定、其行使和保护的方式,都深受本国的经济、政治、民族、文化、社会、历史、宗教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尤其是不动产(主要是土地)物权,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具有特殊性,因此不同国家的物权法往往各不相同。可以这样说,在各国民法中,物权法是最具本国、本民族特色的法律。基于物权法的这种根植于本国、本民族的特征,我们称之为“固有法”。
物权法的固有法属性,这是其区别于债权法的另一显著特征。但人类进入20世纪以后,物权法有了较大的发展。就其内容而言,既包括立法原则的修正、物权法体系的调整、物权理论的再构成,以及法律解释适用方法的反省等等。[2](P18)这一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物权法的国际化。对于现代物权法是否存在国际化的倾向,是学者们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随着国际贸易发达,世界交通之便利,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沟通,遂造成物权的国际化趋势。现今大陆法系各国的物权制度已是大同小异。……就是两大法系物权制度之差异,也正在缩小。”[10](P7)而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具有国际化的趋势的说法“显然是不妥当的。物权法难以国际化的特点,也是它与债权法的重要区别”[11](P76)。
客观地讲,由于物权法的固有法特性,在国际化问题上,物权法不似债权法那样表现的全面、强烈。但是,随着国际贸易、国际交往的发展,各国的物权法的确存在着相互交融、相互借鉴的现象。例如关于物权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的内容、行使,物权的变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等,各国物权法都有很多相当一致性的规定。不过,物权法的这种国际化的现象在物权法的不同领域的表现并不是同一的。例如各国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表现出较大的差别。而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各国的物权法甚至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也呈现出较大的一致性,如英美法中的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制度、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都或多或少地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判例、学说所吸收。[12](P12)以上的现象确实说明了在现代物权法中存在着国际化的趋势。这一国际化的趋势,是对传统物权法的固有法的特性的进一步修正、发展的结果。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的不动产予以利用的制度。由于对物的使用价值的不同的利用关系,承认各种不同的用益物权。在现代物权法国际化的趋势之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是应当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但是,“由于对物资之‘使用关系’,大都取决于其社会结构和习惯,所以在认定与其相应之各种物权时,各国自然会表现出不同之差异,而物资之‘交换价值’,则完全建立在共同基础之上,此于任何国度都没有差异”[13](P1—2)。因而在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时,就必须采取一种审慎的态度。
我们应当如何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呢?这种借鉴绝不是再现外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其真正称得上是“吸收和借鉴的,正是能找出西方民法中那些为中国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并能使之有机地成为中国民法的组成部分”。这就要“了解一种法律机制(指被借鉴之国家的法律机制——引者注)与其所处时代和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内在联系,同时还得充分了解中国的国情,从而作出在多大程度上以什么方式进行吸收和借鉴的判断”[14](P80)。因此,我们要借鉴外国法,除了对于所要借鉴的外国法律机制的形成、运行的社会环境有深入、充分地了解之外,还必须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的把握。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及其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还只是初步建立。但同时我国所面临的是一个由近代民法发展到了现代民法的世界,如何既有本土主义的冷静的思考,又热情地面对世界先进的法律文明,吸纳他国法律中可以而且应当为我国所用的因素,是我们要着重考虑的问题。用益物权作为规范人们对于物在使用价值方面的支配关系,其体系内容的建立,作为对物的使用价值的追求,进而是为物的所有(地上权)和为取得对物的所有(农地承包权)的权利,其主要目的是促进我国财产支配关系的稳定和发展,以达到财产利用上的形式的公平、合理。所有的对外国法的借鉴都不能离开这个基本目标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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