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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

  居住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因而在性质上属于人役权。人役权是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的权利,即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形成了发达的人役权制度。“役权之目的,在供特定人或特定地之利益,故有‘人役权’与地役权之分。人役权,以供特定人之利益为目的,如‘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等属之。地役权,则以供特定地之利益为目的,如‘步行权’、‘导水权’、‘支柱权’等属之。人役权中,除用益权仍为现代一般法例,如瑞士、德、法、比诸国民法所采用外,使用权及居住权,惟法比民法采用之,且我国民法(指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引者注)及日本民法,即用益权,亦未之规定,殆东西各国之习惯,未尽同耳。”[23](P355)在我国,居住权亦应当属于人役权,即其具有人身性,它是与居住权人的人身和其拥有的法律地位相关的权利。这就决定了居住权的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居住权人应严格限定于自然人。这是因为居住权主要是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主要是源于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要,往往涉及到的是家庭成员、配偶的特有或应有的利益,这就决定了我国居住权的享有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不可以享有居住权;其次,居住权具有时间性,亦称为“暂时性”。由于居住权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设定,因而该自然人的生存期限,即为居住权的最长期限。如果居住权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设定,则该自然人中生存期限最长的人的生存期限即为居住权的最长期限;再之,居住权不具有转让性。在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就人役权的性质而言,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其权利即行消灭”[24](P368)。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受居住权的目的和性质的限制,应当明确居住权是一项不可转让的权利。
  居住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求设定的权利,表现为居住权人因居住的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对此需要明确:首先,居住权人对于房屋的使用应限于为居住的目的。居住权人为了使用房屋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改良,但是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即使是在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后房屋的价值会有所增加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因此,改变房屋的结构或用途的可能会导致居住权的消灭。这是保障居住权消灭时使得所有权人取回房屋的必要措施。其次,从居住权的权利范围讲,为居住的目的对房屋的各种使用都在居住权人的权利范围之内,因而“居住”,是对居住权人使用房屋的必要限定。在此范围内居住权人对房屋的各种使用均可。对于居住权人来讲,因其对房屋的居住,其享有对房屋地基的使用权、地役权并可准用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当然,居住权人在不改变房屋的结构或用途的条件下,还可以为某些必要的收益行为,如从事其他经济活动而对房屋的使用,如从事商业买卖,将货物存放于房屋中,这都是可以的。再之,居住权主要是居住权人自己对房屋的使用,但是,在居住权人必要时,其他人也可以基于其需要与居住权人共同居住,如居住权人的近亲属、雇佣的保姆等对房屋的使用。
  居住权的客体限于房屋。由居住权这一特定的权利的基本内涵,可以明确其客体仅限于房屋,在其他物上不可以设定居住权。
  (五)地役权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在我国物权法上规定地役权,学者对此没有异议。[16](P9)[23](P195)
  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传统观念认为地役权的主体是需役地各时期的所有人。[25](P207)即只有需役地的所有人才可以为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地役权,需役地所有人的变更不影响地役权的存在。“但罗马法及德国法亦承认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可取得地役权。”[5](P754)
  在我国的物权法上,应当扩大地役权主体,即地役权人应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地上权人、农地承包权人,而不是仅限于土地所有权人。这是因为我国由于土地的国家、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主要是一种价值权,即其并不注重于对土地的实际利用。实际对土地进行使用的是各个具体的地上权人、农地承包权人,国家、集体不可能、也不必要为地上权人、农地承包权人设定地役权。就地上权人、农地承包权人而言,他们是以独立主体的身份支配土地,并对土地享有独立的用益利益,赋予他们以为其使用的土地的便利而设定地役权的权利,对于他们有效地、方便地使用、收益其土地以获取相应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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