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在三十年代,大批欧洲大陆著名法学家,如奥地利的凯尔森(H.Kelsen)、德国的施莱辛格(R.B.Schlesinger)和莱因斯坦(M.Rheinstein)等人,流亡美国并在美国继续从事法学教学和科研活动,他们既促进了欧洲大陆的法学与美国法学的交流,也加强了美国法律在西方法律中的领导地位。
二、美国法律对民法法系法律的主要影响
二战后,美国已取得了西方法律理智上的领导地位,这就意味美国法律拥有对西方另一法系,即民法法系的法律发生影响的能力。以下试图探讨一些较重要的影响。
1.司法审查制
这是美国较特殊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大意是指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联邦法律或州的
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联邦
宪法。同时,这种审查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
宪法,实质上是发展
宪法的权力。英国没有成文
宪法,英国的最高审判机构从未有审查议会制定法律的权力。美国的司法审查权对二战后一些民法法系国家有重大影响。例如,意大利和德国在各自的
宪法中建立了
宪法法院,有权审理法律的违宪性问题(意大利共和国1947年
宪法第
134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年基本法第93条)。法国1958年
宪法第
61条规定由政治性的
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性审查的权力。日本1946年
宪法是在美国军事占领期间制定的,因此受美国宪政思想的影响更为明显。例如仿照美国模式,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性审查权力,取消以往的独立于普通法院以外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诉讼改由普通法院受理。[(6)]当然,美国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很多区别,这里不加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