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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刑事判决的交叉拘束效力

  “ (一)实体法上的规定:实体法中如已明文规定系以刑事裁判为据者,民事法院则不得作相异之认定,如果依照民法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主张前配偶因女受刑之宣告,请求撤销婚姻者,亦应受该刑事判决之拘束,不得为相异之认定;再如以养子女被处二年以上徒刑,请求终止收养关系(民法一零八一劳永逸)或因受刑之宣告应丧失继承权(民法一一四五I1)等有关之民事诉讼法,自均应以刑事裁判为其依据。
  (二)诉讼法规定者 在民事诉讼法之再审程序,如以参与裁判之推事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等原因为再审理由者,依民事诉讼法四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则上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始得提起再审之诉,关于有无上述再审理由,自应以刑事判决为据,不得为相异之认定。
  (三)附带民事诉讼法 于刑事诉讼程序提起之附带民事诉讼法,本有附随性质,其审理虽得先后 为这容量 不得分别为之,就刑事诉讼调查之证据,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亦经调查,两者必须同时判决(刑诉四九六、四九九、五零一),故刑事诉讼法五百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法之判决,应以刑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据,不得作相异之认定。唯附带民事诉讼法经移送民事庭后(刑诉五零三I但、五零四I、五一一I),即属于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其移送后之诉讼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所调查之证据及刑事诉讼所认定之事实,并非当然有拘束民事诉讼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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