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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刑事判决的交叉拘束效力

  笔者认为美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代表了两种趋势:(一)民事判决的效力于刑事判决的效力截然分开,不具有相互拘束的效力,如美国。(二)在一般情况下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的效力,但是特殊情况下例外,如台湾。而我国的做法明显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悖,因此有必要改正。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审判程序,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各自独特的程序,因此两者判决本来是不应当相互拘束的。但是由于我长期坚持民事审判中的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作用,使得民事诉讼的构造与刑事诉讼雷同。民事诉讼在这种大环境下失去了她的独立性,而大都采用刑事诉讼的做法,尤其是在收集、审查、采纳证据的做法中。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一致性,更是这种做法的外在表现。因此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判决具有相互拘束效力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在现代诉讼法理的发展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与刑事诉讼目的完全分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主要关注的是保障私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主要关注的社会利益。两者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各独特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比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调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现在证明标准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这些都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础。
  我国目前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已经建立了一些符合国际潮流的新制度,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分离的趋势是越来越明显。另外,新近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的规则》中也有了“优势证据”的规定。虽然该意见的立法级别不高,这已经表明了以后立法者的立法趋势。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必将采用民事诉讼判决与刑事诉讼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的做法。至于是采用美国做法还是采用台湾做法,我认为台湾作法中相对中和的地方会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状况。
  
【注释】  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第176页,重庆大学出版社。
虽然现在有些学者否认我国诉讼法中的“真实”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但是这与我国的法哲学基础——马克思主义哲学——相冲突,依然不能作为实际案件审理的指导。
(英)J.W.西塞尔.特纳著,王国庆等翻译:《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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