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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

  
  我们认为,现代行政法机制应该是制约与激励相容的。与“管理法”和“控权法”的所采用的单向思维方式不同,“平衡法”采用辨证思维方式来构建行政法机制。正如市场经济由于兼有激励与约束机制,从而促成了市场竞争与分散决策的理性化一样,要实现、维持行政法的权利(力)结构性均衡,也必须具有完善的制约与激励机制。
  
  行政法制约机制是指行政法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预防、制裁违法行政;又制约相对方滥用相对方权利,预防、制裁行政违法。行政法激励机制是指行政法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为公益与私益的增长创造更多机会,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实践法定权利、依法全面参与行政,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促成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互动与合作。不过,尽管平衡法的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不可能将二者断然分开,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在功能上经常表现出相互依赖、共生共促的特性。譬如,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既能扩张相对方权利、又有利于监督行政。
  
  我们认为,现代行政法机制的制约与激励并举,正成为现代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趋势,现代行政法只有具备融洽的行政法制约与激励机制,才有可能充满生机与活力。一方面,我们应看到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存在对立性、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具有冲突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不一致性,因此现代行政法制必须建立制约机制,通过限制行政权作用的范围和程序、建立监督体制来制约行政权;通过对相对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来制约相对方对自己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我们又要看到,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存在着合作性、行政权与公民权利具有统一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要建立激励机制,鼓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挥创造性,积极寻求最佳的管理方式以实现行政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积极行政、为社会提供最好的行政服务;鼓励市场主体竞争、合作、创造社会财富,并且充分发掘自身潜力,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参与行政,影响行政决策,推定行政民主化进程。这两种机制应当相辅相成、协调运作。简而言之,行政法机制激励与制约相容的实质是,正确地处理国家、社会、个人之间的关系,通过以行政法制度体系作为载体的行政法机制的协调运作,以实现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促进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共同增值。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完善的现代行政法机制应当是制约与激励的协调运作,但这并非意味着没有重点,恰恰相反,现代行政法应当根据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情势而有所偏重。例如,由于我们国家目前正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当中,一般而言,行政权力过于强大、相对方权利过于弱小、行政机关经常任意侵犯相对方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现代行政法制建设的重点就应当放在如何更加有效地制约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激励行政相对方参与行政这两个方面;而且,无论是制约还是激励,都不得违背行政法治原则,该依法制约、依法激励,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
  
  
  
  
  
  七、权利救济方式趋于多样与实效性
  
  尽管行政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个人合法权益方面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行政机关经常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如何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方提供完善的、具有实效的权利救济,就成为现代行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我国自从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以来,在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设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信访等权利救济方式逐步完善,这就为因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方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救济途径。
  
  但是,我国行政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仍然面临着重大的挑战。一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高涨,而现实中行政寻租现象严重,行政侵权行为时有发生,这就导致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提供更加完善的权利救济的要求愈益强烈;二则,我国已加入WTO,WTO旨在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消除各国政府设置的贸易壁垒,由于WTO规则的绝大部分规则是针对政府行为的,而司法审查则是保证WTO规则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WTO在权利救济方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我国现有的权利救济制度与之相比尚存有一段差距。三则,我国政府已经分别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由于这两个国际公约在权利救济和保障方面也有比较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我国行政法应提供更加充分有效的权利救济。
  
  1、权利救济方式趋向多样化
  
  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主要包括信访、行政复议、司法审查、行政赔偿等,未来权利救济制度的发展,除了既有权利救济方式的功能将得到更进一步的发挥之外,一种新的权利救济方式——行政裁判制度——有可能在我国得以普遍建立。
  
  根据国外的经验,行政裁判机构一般是由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建立的具有较强独立性的、专门的化解纠纷机构,它的组成人员主要包括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和行政事务方面的专家,其功能在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的裁判机构还同时裁决民事争议。由于行政裁判机构同时具有法律与行业两方面的专业知识,可以更加有效地发挥对行政权的监督和权利补救的功能,程序较为简便,效率较高,因此,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重视,不仅那些主要由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英美法系国家,越来越重视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即使在设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德法等国,专门的行政裁判制度也受到特别重视,它们在一般行政法院之外,还设立了众多的特别行政机构(或行政委员会),主管各专业行政领域的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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