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诉的审理过程中,代表布什方的律师宣称佛州法院对“缺票”的审查缺乏管辖权,因为地方检票团已作出相应决定,且命令重新计票的命令将带来混乱,从而损害民主选举过程。戈尔方则针锋相对,诘问民主过程如何会因选民真实意愿的澄清而伤害,并宣称这种说法和“确立的法律、合众国宪法以及民主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布什方还辩称,如果要命令重计,就必须重计该选区的所有60万张选票,而这显然是时间所不容许的。戈尔方则宣称仅需重计“缺票”,而这是在剩下的时间内可以完成的(如果不受阻挠的话)。
2000年12月8日,佛州最高法院以4:3的决定部分撤消、部分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它认为初审法院正确驳回了戈尔对纳索和棕榈滩两地区的统计结果的挑战,但戈尔确实满足了举证负担,要求迈阿密—戴德选区对9000张机器未能探测到任何总统选择的选票进行手工计票。佛州高院注意到选举结果极为接近,认为“在这9000张未被记入的选票中无疑具有足够多的合法表决,使得对这一选举的结果产生怀疑”。所谓“合法表决”(legalvotes),在此被解释为“清楚表明选民意向”的选票,而“排斥”这些选票就是指以任何形式“未能计算”之。这一解释所要求的举证负担,显然要低于初审法院的要求(即证明被告在统计过程中有故意滥用职权的嫌疑)。佛州高院因而命令对以上的9000张选票进行手工计票,且选举结果应包括棕榈滩和迈阿密—戴德两选区先前进行的手工计票分别给戈尔净增加的215和168张选票。
佛州高院的多数意见反驳了初审法院对检票团决定所采用的审查标准。初审法院认为司法审查仅限于有关官员的滥用自由裁量权(abuse of discretion)行为,因而只要这种情况不发生,检票团的决定就应该受到维持。然而,州法第102.168节要求初审法院“形成必要的命令,以保证申诉中的每一项主张都获得调查、审查或检查,以防止或纠正任何所宣称的错误,并提供任何对这种情形适当的救济。”多数意见认为这一条款授予初审法院广泛权力以解决选举争议。尽管选区检票团成员作为中立的行政官员应获得法院的信任,但佛州高院显然认为法院对维护民主政治过程的合法性负有重大责任,因而有权对检票团的决定作出独立的全面审查,确保所宣布的选举结果准确反映选民的真实意愿。多数意见指出:“决定这次选举的应该是对佛州公民表决的仔细检查,而不是投票过程之外的策略。选民的意愿应决定选举结果这一基本原则,形成了佛州立法机构所制定的选举法典之基础,并一直被本院在解决选举争议中前后一致地运用。”64
针对首席大法官威尔斯提出总统候选人并没有
宪法权利挑战选举结果的反对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这并不仅关系到谁做总统或候选人个人获得公正结果的问题。正如佛州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一个案例中指出:“这里真正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是在法律意义上,而是现实意义上——是选民。他们具有最终利益,且我们必须首先考虑他们。诉讼双方当然具有直接利益,但他们所寻求的是公共服务的最高职位,且对人民而言最为重要,因而必须使他们的利益服从于人民。我们是一个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我们的联邦和各州
宪法保障人民积极参与政府过程的权利,而对我们绝大多数公民而言它就意味着通过选举过程的参与。”65
因此,发现选民意愿是司法审查的首要目标。多数意见指出:“立法机构已明确承认,佛州人民的意愿是选择所有佛州民选官员的指导原则,不论他们是地区行政长官还是总统选举人。……立法政策的明确讯息是:只要可能,每个公民的表决都应被计入,不论是选举地方的行政长官还是选举合众国的总统。”66 这一原则超越了任何立法的机械要求,包括有关选举结果的申报期限规定。因此,尽管棕榈滩的手工计票结果已过了11月26日截止期,佛州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期限并不应被理解为排除正在进行的手工计票的结果;而尽管迈阿密—戴德地区的结果只是对部分选票进行手工计票的结果,“它们是可能改变选举结果的合法表决”,因而也应被包括在公证结果的得票总数之内。67 这一决定的实施将使得布什在佛州的领先只剩下193票。
鉴于时间紧迫,佛州最高法院也不认为有必要必须对佛州各选区的全部选票(而非仅是“缺票”)进行重计,并进一步命令对佛州67个选区的约45000张缺票进行手工计票。
在其反对意见中,68 佛州首席大法官威尔斯(C.J. Wells)认为多数意见犯了如下几个错误。首先,佛州法院插手选举事务,使得佛州官员所公证的选举结果失去终极性,并很有可能引发一场政治危机。与此相关,多数意见未能对检票团和初审法院的决定给予充分尊重。他认为州法把管理选举事务并确定选民意愿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委托给各选区的检票团,并维护了初审法院要求证明官员欺诈或重大失误的审查标准。这两点理由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要求法院对司法干预采取克制态度;“否则,我们就要冒很大风险,即每一次选举都可能会导致司法审查。对于选举的司法节制(Judicialrestraint)是绝对必要的,因为我们民主的健康取决于选举由选民——而非法官——决定。我们必须具备自律,避免只要法院多数主观上感觉到‘这是做着件对的事情’就去涉足政治争议。”69 缺乏自律精神将导致司法机构和政府其它分支发生直接冲突,从而引发严重的分权问题。
其次,联邦
宪法第
2条明确授予各州立法机构以“全权”调控总统选举人的选择问题。联邦立法进一步规定了“安全港”期限,在此期限内州根据在选举之前所采纳的州法规定而公证的选举人名单将被国会自动采纳。为了给选票重计过程“挤”时间,佛州法院的先前决定已经延长了州法所规定的公证期限,且不适当地解释了州法中有关“合法表决”的含义,因而国会有可能认为这种做法构成了在选举之后改变了州法,使佛州所提交的选举人名单失去“安全港”资格,从而“剥夺”全体佛州人民的选举权。由于佛州议会已宣布要利用“安全港”条款的意愿,以使选举人名单获得国会的自动确认,佛州法院可被认为是企图以违反
宪法规定的方式篡夺了立法机构的权力。
最后,威尔斯认为多数意见缺乏重新计票的具体标准,由此将导致各选区官员判断标准的差异,从而违反联邦
宪法所要求的对公民选举权的平等保护。他诘问道,如果遇到了一张“酒窝选票”,地区检票团是否应认为它充分表示了“选民意向”而把它算作合法表决?各个地区可能会作出不同的结论,且就在同一地区,不同的检票团也会各行其是。况且多数意见把重计局限于“缺票”,而不包括同样被排除于选举结果之外的“多票”。这一区分似乎也构成了不具备充分理由的歧视(详见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多数意见的重计决定表面上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平等选举权,但手工重新计票却不一定像他们想象的那样可靠。尤其是因为时间仓促、人手紧缺,多数意见任用了初审法院的法官介入并监督重计过程,而这些法官们平时并不熟悉选举事务,因而完全不清楚他们对这一事务的素质、资格和客观程度。加上多数意见缺乏严格的重计标准,结果必然导致手工重计过程的主观性与任意性。
3. 离“马伯里”只差一步?
在某种意义上,佛州高院的决定和1803年的历史性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相当类似。在1800年之后,由杰弗逊领导的“反联邦党”(Anti-Federalist)力量在选举中获胜,从而结束了联邦党人的政治控制。杰弗逊本人当选总统,反联邦党人则控制了国会两院。然而,最高法院的组成却充分体现了联邦党人的“遗产”。几乎所有的法官都由联邦党总统任命,自然也都带有联邦党倾向。尤其是联邦党的“末代总统”亚当斯所任命的马歇尔(JohnMarshall)大法官,更是一位坚定的联邦党人。因此,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法官终身制,使得联邦政府的3个最高分支之间的“党性”有出现“裂痕”的可能性。70 且应该令热衷于制衡的制宪者感到欣慰的是,这种可能性在建国后短短十来年就实现了。这是一次意义深远的“政府分裂”,因为它发生在原则上应代表民意的两个政治分支(politicalbranch)和并非选举产生的司法分支(judicial branch)之间。71 马伯里案就发生在这种
宪法体制所产生的政治环境之下,其中一个在政治上“孤零零”的最高法院面临着在民主社会中唯一具备合法性的国会与总统的敌视。但无论在旧传统还是新体制下,美国的司法机构毕竟是相当超越与独立的。它解释了为什么马歇尔法官居然在这种环境下还能从
宪法中创造出控制立法机构的违宪审查权来。
和当年的“马伯里”时代类似,在佛州最高法院的7位法官中,有6位是民主党州长任命的,而另一位则是由现任共和党州长和其民主党前任联合任命的。州长和议会两院的“政治面貌”则几乎完全相反,共和党在那里控制了绝对优势,州长则更是候选人布什的亲兄弟。然而在几次主要的选举诉讼中,佛州高院并没有因为政治压力而对共和党候选人让步,尽管赞成与反对意见之比在联邦最高法院的不利判决下达后缩小为4:3(而不是“马伯里”的“一致通过”)。当然,佛州高院的判决最后并没有成为“马伯里”,因为和当年马歇尔大法官所主持的联邦最高法院不同,就任何联邦问题而言——如果这场系列诉讼中确实涉及到实质性联邦问题的话,佛州高院必须听从于联邦法院。这是1816年的“地产充公案”早已确立的原则。在这里,佛州高院的决定最后被联邦最高法院撤消了。
布什先把这一决定上诉到坐落在亚特兰大的联邦上诉法院,但该法院拒绝颁布禁止重新计票的决定。于是当事人又把佛州高院的决定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有两个问题:第一,佛州高院是否对解决大选争议建立了新的标准,从而违反了联邦
宪法第2章第1节第2款的规定;第二,手工计票是否因缺乏标准而违反了联邦
宪法的平等保护与正当程序条款。在下述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它确实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
五、 决定选举的一锤: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什诉戈尔”判决72
就和许多美国历史上的其它重要案例一样,这场注定将成为历史性案例的判决也和法院本身的党派倾向有关。73 在联邦最高法院的9位大法官中,倾向于共和党与民主党意识形态的法官比例是5:4。可以预料,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C.J.Rehnquist)、斯格利亚法官(J. Scalia)和非裔法官托马斯(J. Thomas)将坚定地站在布什一边,而史蒂文思(J. Stevens)、金斯伯格(J. Ginsburg,女)、苏特(J. Souter)与布雷尔(J. Breyer)法官则将支持民主党的诉求。奥康娜(J. O’Connor,女)和肯尼迪(J.Kennedy)法官具有温和的共和党倾向,因而被认为是决定诉讼结果的中间派。在听证阶段中,也要数他们关心的问题最多。肯尼迪法官首先质问这个案件为什么具备联邦问题,74 奥康娜法官怀疑佛州高院的重审判决并没有充分考虑联邦法院中止重新计票的决定,且既然联邦
宪法把选择总统选举人的权利保留给各州立法机构,州法院似乎应该特别尊重本州议会的自由裁量权才是。金斯伯格法官则不以为然,认为联邦法院无权去干预佛州法院解释其本州法律的权力。
2000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先以5:4的分裂决定暂时中止佛州内各选区的重新计票过程。斯格利亚法官还非同寻常地附加了一句:“中止决定的发出表明,本院多数虽然尚未决定所提出的问题,但相信上诉者具有相当大的成功可能性。”75 代表少数意见的史蒂文思法官则指出,多数意见中止重新计票的决定偏离了法院有关司法节制的先例。
12月12日下达的最后判决确实以5:4撤消了佛州高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的7位大法官认为佛州高院所要求的重新计票存在着
宪法问题。其中布雷尔和苏特法官虽然同意多数意见的这一含糊结论,但所要求作出的补救不同,并在少数意见中单独表达了他们的观点。以伦奎斯特为首的5位法官构成了多数意见,判决佛州高院的决定违反了联邦
宪法和法律。其余的法官则基于不同理由,表达了反对这一判决的少数意见。
多数与少数意见之间的争议主要围绕着3个相互关联的问题:第一,联邦法院是否应该干预这项发生在佛州的选举争议,或更准确地说,联邦法院对这项争议有没有合适的管辖权(或称“受案范围”)?第二,佛州高院的判决是否违反了联邦法律,或以违反联邦
宪法第2章的形式改变了州法的立法原意?第三,佛州高院对“缺票”的处理方式是否侵犯了联邦
宪法第14修正案所保障的平等保护?事实上,对第三个问题的肯定回答也就基本上回答了第一个问题。在实体上,平等保护是本案的选举争议中最根本的问题;也正是在这个问题上,最高法院7位法官的整体意见发现佛州高院的决定违反了联邦
宪法。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