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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总统大选中的宪政问题

  1. 法院整体(percuriam)意见77:平等保护
  7位法官的整体意见指出,“当州的立法机构把选举总统的权利授予人民的时候,立法机构所规定的选举权是基本的;且其基本性质的源泉之一就在于赋予每张选票的平等分量和每个选民的平等尊严。”78 平等保护并不仅限于选举权的初始分配,而且还适用于这项权利的行使方式。在州政府授予平等选举权之后,它不能再以任意与歧视的方式对待选民的选举权,使得不同的选票具有不同的分量。正如1964年的“选区重划第二案”指出:“通过贬低或淡化公民选票的分量来剥夺选民权,可以和完全禁止选举权的自由行使同样有效。”79
  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那些有问题的选票卡。选民被要求用一支尖笔在纸卡上穿孔,但有些选票未被完全穿孔,使得机器不能识别它们,例如应被穿孔的部分有时还连在卡上,有时则只有一个受压的印子(所谓的“酒窝选票”)。佛州高院要求从这些选票上识别选民的意向,联邦最高法院却认为这种做法未能满足平等保护的最低限度要求,即不得任意对待选票以侵犯选民的基本权利。尽管从表面上看,发现选民意向是一项无可非议的普遍要求,但它在具体运用的时候缺乏统一的标准来保证统一运用。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检票团所面临的是一张沉默的纸,而不是一个还能补充解释的人。在诉讼过程中,确实有证据表明不同地区之间在适用“选民意向”标准上的差异,以及同一地区的前后不一致。例如有一个选区的标准要比棕榈滩选区更为宽松,因而发现的新选票是后者的3倍,而这项结果和两个选区之间的人口差异显著不成比例。
  另外,在这几个选区内所进行的手工计票仅限于“缺票”,而未扩展到所有的机器不能识别的选票,包括“多票”(overvotes),即那些因包含一个选择以上而无效的选票。这类选票在佛州总共有11万张之多。因此,如果一个选民未能以机器能够识别的方式选择候选人,那么她在手工计票中还有一次机会使其意向获得考虑,而如果一张选票以机器能够识别的方式标了两个候选人而被排除,那么它就不能再获得人工考虑的机会,尽管检票团或许能从中探测出符合要求的意向。再者,如果选民标了两个候选人(因而应该无效),而只有其中一个被机器识别,因而错误地被认为有效,也不能再次受到检验与排除。
  最后,佛州高院要求迈阿密—戴德选区部分手工计票结果,且并不保证最终公布的结果必须等到手工计票完全结束之后。这样,那些被机器排斥而在最后期限内又不能被再次检查的选票,就和获得再次审查的选票处于不平等地位。佛州高院的考虑是在公证期限之前完成全部计票的实际困难,但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时间的压力并不减少宪法考虑,对速度的欲望一般并不是忽视平等保护的保障之借口。”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主要从平等保护以及由此发展而来的“一人一票”原则,在手工计票的程序上发现了佛州高院的问题。多数意见认为佛州高院未能在全州范围内保障统一的重新计票标准,因而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要符合联邦宪法所要求的平等保护,佛州的手工计票体制必须作出重大改革。这不仅包括在全州采纳统一的标准来决定什么是“合法表决”以及可行的程序加以实施,而且还对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采取司法审查。然而,时间不等人。佛州法律要求对选举人选择的任何争议必须在12月10日之前结束,而这一日期在上诉到联邦法院时已经非常接近。由于在此期限之前不可能以合宪的方式完成手工计票程序,联邦最高法院撤消了佛州高院继续进行手工计票的决定。80
  虽然联邦法院的整体意见撤消了佛州法院的决定,各位法官对什么是本案的合适救济并没有达成一直意见。事实上,即使7位法官同意佛州法院的决定存在着宪法问题,持反对意见的布雷尔与苏特法官仍然认为本案并不具备足够重要的联邦问题,以要求最高法院干涉佛州事务。以下,我们就3个关键问题比较一下多数意见和反对意见之间的分歧。从双方公开交锋所陈述的理由中,我们或许能对这一案例的判决形成自己的观点。
  2. 联邦法院有权干预?
  在单独表达的赞同意见中,81 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首先解释了为什么他认为本案的问题构成了联邦问题。首先,就和这个问题在大多数普通人看来的那样,联邦总统的选举必然是一个重要的联邦问题。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一个案例中指出:“在总统选举的情形下,州所施加的限制隐含着尤其特别重要的全国利益,因为合众国的正副总统是代表国家全体选民的唯一被选举的官员。”82 在绝大多数情形下,联邦和睦以及对联邦主义的尊重要求联邦法院在州法问题上尊重州法院。州法院的决定一般被认为是对作为主权的州的立法意志的最终阐释。且在一般情形下,州政府内部不同分支之间的权力分配也不会上升到联邦宪法的高度。但在少数特殊情形下,联邦宪法确实对州政府的某个分支规定权力或义务。伦奎斯特法官认为本案构成了这类案件。由于联邦宪法规定每个州都以州的立法机构所指示的方式去选择选举人,州的选举法具有独立意义,可以受到联邦法院的独立审查与解释。根据最高法院对这一宪法条款的解释,州议会具有全权定义任命选举人的方式,而对其规定的任何偏离都将构成联邦宪法问题。
  然而,在金斯伯格与布雷尔法官加入的反对意见中,史蒂文思法官认为联邦法院不应干预佛州法院的决定:“宪法把决定总统选举人的选择方式的首要责任分配给各州。一旦出现了州法——包括选举法——意义的问题时,我们业已确立的实践是把各州最高法院的意见作为最终答案而予以接受。”83 尽管在极少数情形下联邦宪法或法律可能要求对州的选举进行联邦干预,但史蒂文思法官并不认为本案构成了这种情形,因为从本案中最终出现的联邦问题并不显著。佛州立法权力根据佛州宪法第5章受制于司法审查,而联邦宪法第2章对选择选举人的有关规定并不免除佛州宪法对其创设的立法机构所施加的限制。同样,联邦选举法第5节也假设州的司法机构在解释州的选举法并解决由此产生的选举争议中发挥作用。因此,联邦宪法或法律并未给予联邦法官以任何特殊授权,来取代州法院对州法解释的意见。
  金斯伯格法官的反对意见也认为佛州高院对州法的解释处于合理范围之内,联邦法院不应把它自己对州法的理解强加于州法院。她注意到,肯定其所不赞同的法律甚至宪法解释,对于最高法院而言并不是件罕见的事情。例如根据1984年的“谢富朗”84理论,除非行政机构对其所实施的法律的解释违背了“国会清楚表达的意愿”,法院一般尊重行政机构的解释。显然,宪法并没有要求法院对联邦行政机构赋予比各州最高法院以更多的尊重,且联邦法院有时甚至肯定它可能不赞同的州法院对联邦法律的解释。当然,联邦法院有时必须审查州法来保护联邦宪法所赋予的权利。但在处理这类案例的时候,最高法院十分注意对州的最高法院对州法的解释赋予完全尊重。例如在1992年的“合同条款案”,最高法院“对州的最高法院的观点赋予尊重的考虑和极大的分量。”85
  事实上,如果对州法的合宪性发生疑问,而有关州的最高法院对州法的含义仍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那么联邦最高法院一般会把这个问题提请州法院解释,尽管它可能涉及到联邦权利,因为联邦法院承认它是一个对地方法律缺乏充分了解的“外行”。最高法院在1997年的一个案例86中指出,当联邦法院被要求去推翻一项州法时,它应特别警惕避免对宪法问题作出不成熟的裁决,因为如果它尝试在州的最高法院进行审查之前对州法作出一个别出心裁的解释,那么它就产生了错误制造摩擦的危险。最近,在1999年的一个案例中,87 一个被宾西法尼亚州定罪的罪犯宣称,州的刑事程序因缺乏一个关键要件而违反了正当程序。联邦最高法院提请宾州最高法院决定州法的确切含义来帮助前者回答联邦宪法问题,尤其是宾州法院在最近一个案例中的解释是否一直代表州法的含义,包括在给原告定罪的时候。通过提请(certification)机制,联邦和各州法院一起营造了一个“合作的司法联邦主义”。金斯伯格法官认为,法院多数意见轻率干预佛州高院的决定偏离了以前的“谨慎方式”。 88
  3. 佛州高院的解释违反联邦宪法与州法?
  联邦法院的多数意见抓住佛州多数意见的3个问题,断定它的解释以违反宪法第2章的方式“不可容许”地扭曲了州法的含义。第一,佛州法院的先前意见把公证选举结果的期限从11月14日延长到26日。第二,它命令对“缺票”进行重计,而这项工作不可能在12月12日的“安全港”期限之前全部完成。第三,它未能对州务卿和检票团的决定给予充分尊重。
  伦奎斯特法官注意到佛州对于选择总统选举人的法律已经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它任命州务卿为“主要选举官员”,并把管理选举的责任委代给各选区的检票团。后者有义务向包括州长、州务卿和选举处的处长所组成的选举检票委员会报告选区的选举结果。如上所述,州法还对选举中产生的争议和异议的处理作了规定。异议是针对检票团所报告的选举结果本身,必须在结果公证之前提出;一旦出现异议,选区的检票团可以授权进行手工计票。争议则是针对选举结果的正式公证,在国会所规定的选择过程终止之日(即最高法院发布决定的当天,12月12日)自然结束。佛州高院的一项先前决定延长了异议阶段的期限,推迟了佛州立法所规定的7天公证期限,因而缩短了争议阶段的时间。伦奎斯特法官认为,佛州高院之所以这么做,乃是因为结果的公证本身具有意义:在公证之后,结果就被假设正确,胜者的地位就被假设有效,而败者在法院则将具有沉重的举证负担去挑战检票团结果的正确性。然而,在实际审查的时候,佛州高院却似乎并没有赋予公证以任何实际意义,而是对检票团的决定照常作出初始(denovo)审查,因而忽视了佛州立法的明确期限规定以及检票团对是否重新计票所具有的裁量权。且佛州立法并未明确要求手工重新计票,佛州在历史上也从未有过为审查“缺票”而进行手工计票的先例。
  最后,伦奎斯特法官还认为佛州高院的决定阻碍了佛州议会表示要利用“安全港”的意愿,因而违反了联邦宪法授予各州议会全权调控选举事务的规定。直到12月8日,佛州高院还下达继续手工计票的决定。但从时间的进程来看,要在剩余的4天内完成这项庞大复杂的工程是不可能的,况且在此期间新的诉讼还会出现。结果正如威尔斯法官在佛州高院的反对意见中所表达的忧虑:法院命令重新计票的决定将把全部佛州选举人置于“安全港”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89
  然而,布雷尔法官针对以上3个问题提出了反对意见。90 首先,究竟什么应作为公证结果的最后期限,州法不同条款似存在着歧义。例如州法的第102.166节预见到在异议阶段发生手工计票的可能性,但第102.112节所设置的期限对于这个目的而言却似乎显然为时过短。解释州法冲突显然是佛州高院的本职工作。而现在联邦法院宣称佛州意见显然扭曲了州法的含义,无异于越俎代庖。对于第二个问题,布雷尔法官认为它是由联邦法院不明智的插手干预本身造成的;假如最高法院一开始就允许佛州的手工计票,那么全部过程完全可能在“安全港”期限内完成。
  最后,各方对什么是佛州法律中的“合法表决”发生争议:州务卿认为,所谓“合法表决”就是“根据对所有登记选民的指示而合适执行”的表决,因此机器不能识别选择的选票不构成“合法表决”,而佛州高院未采纳这一解释。佛州法院的这一决定是具备法律理由的,因为州法在处理含缺陷选票的章节中规定:“如果检票团决定存在着选民意向的清楚表达,”那么就不能忽略任何选票。根据佛州法院的先例和美国其它州对类似问题的决定,佛州高院把“合法表决”解释为记录在能够清楚反映选民意向的选票上的表决。这项决定和州务卿的结论不同,但州法并没有任何地方要求佛州法院必须把州务卿的决定作为最终结论予以接受,且也没有任何人能说佛州法院对州法的解释构成了宪法“不能容许”的扭曲。至于是否决定在特定的选区内进行手工重新计票,检票团确实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权并不是无限的;一旦当事人证明被排除的选票中有足够多的“合法表决”使人们对选举结果产生质疑,那么法院就可以推翻检票团的决定而命令手工计票。限制检票团的裁量权,并不等于取消这种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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