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趣的是,《迈阿密先驱报》(MiamiHerald)和《今日美国》(U.S.A. Today)于2001年4月4日同时报道,有关研究机构对佛州的6万4千多张“缺票”进行了手工统计,结果发现布什所得的净胜票不但没有减少,反而从原来的537票增加到1665票。99 由此可见,假如最高法院当时纠正了佛州法院意见中的
宪法缺陷,但同时允许选票的重计过程继续进行,那么完全有可能不但维持了共和党胜利的结果,而且还让戈尔的支持者输得心服口服。
2. “秋后算帐”?政治旋涡中的佛州最高法院
如果说联邦最高法院的威信可能在这场选举诉讼中受到挑战,佛州最高法院的日子似乎也不那么好过。在受到来自联邦最高法院的“打击”之后,佛州法院的威信受挫,正好给对它不满的佛州政治机构以“秋后算帐”的机会。据当地报纸报导,佛州忠于共和党的议会两院谴责佛州高院对总统大选的处理方式严重超越了它的权限,因而扬言要对法官加以制裁。100 众议院发言人芬尼(Tom Feeney)指责法院忽略了本州和联邦法律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并指出在法院作用的问题上政府机构内部产生了严重分歧。尽管佛州法院在人选的任命与罢免上享有相当的独立性,佛州立法机构控制着法院的年度经费,并在上次开会期间已经初步通过了试图削弱法院权力的法案,允许共和党州长布什101任命两名新的法官。这种做法和新政期间罗斯福总统的“填塞法院计划”(Court-packingplan)如出一辙。佛州民主党议员已对此表达了忧虑,认为这类法案会在下次开会期间再次被提出,并有希望获得通过。另外,据说有些参众议员对佛州高院多数法官在此事中的表现耿耿于怀,正在研究如何招回或弹劾不合作的法官。102
然而,正如佛罗里达大学法学院的里托(Joseph Little)教授指出,这类计划的成功可能性甚为渺茫。佛州
宪法中并没有招回法官的任何条款,而弹劾则至少要求法官犯有不端行为(misdemeanor),而非仅仅是和议会发生意见分歧事实上,允许这种意见分歧,正是联邦和各州政府内部设定三权分立体制的本意;法院过于“活跃”或“能动”(activist)甚至“激进”,并不构成弹劾的依据。共和党有些议员后来自己也承认原来的想法过于偏激,他们的本意是迫使司法机构对人民及其代表的要求具备更多的责任(accountability)和响应(responsiveness)。但弹劾的说法是不对的,它反映出一种“暴徒心态”。事实上,即使通过选民把法官选下台的想法似乎也不现实。至少,在这次总统大选中,共和党和民主党在佛州获得的选民支持可以说是各占“半壁江山”。自从70年代中期“论功保留”制度实施以来,还没有任何佛州法官落选。在2000年11月举行的佛州选举中,佛州最高法院4票多数意见中的3位法官轻松获得连任,可见选民的支持程度。当然,佛州立法机构开“历史倒车”,使佛州法官的选择回到70年代以前的选举制,也不是完全没有可能。但这必须通过修宪才能完成,且需要多数佛州选民的赞同。
最根本的是,在一个民主社会里,政府官员(包括人民代表)的行为最终要受到选民的控制。因此,佛州议会是否会对法院“开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对司法独立的认识。如果公民本身的法治意识不高,那么立法者就可以为所欲为,而不用顾忌在下次选举中蒙受任何选票上的损失;相反,如果公民普遍反感某些议员的报复措施,坚持反对任何有损于司法机构独立性和完整性的“过火”行为,那么议员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不敢轻举妄动。可以预料的是,在法治国家里,公民不会因法院的某项具体决定不符合民意而允许任何力量去实质性地损害司法独立。毕竟,法院的判决不尽如人意,乃是十分正常的现象,且并不能就此证明法院错判了;即使法院偶尔错判,这也是属于法治的代价范围之内的。假如因此而取消了法官的独立性,那么司法公正就将丧失殆尽。这不是因小失大、因噎废食,又能是什么呢?
3. “亡羊补牢”?一个更大的漏洞似待弥补
鉴于佛州在这次大选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各州负责选举的官员已经呼吁建立统一的选票判断标准及其重计方法。就在11月总统大选之后,美国已建立了选举标准特别工作组。103 全国州务卿联盟的有关委员会已赞同了它所提出的好几项改进建议,以保证所有选票都获得准确计算,且选举程序能被普通选民所理解。这些建议还包括对选举改革投入更多的联邦和地方资源,以更新表决机器、训练工作人员并保证选民登记名单的准确性。事实上,包括佛罗里达在内的好几个州已经准备淘汰这次大选中出问题的打孔机表决系统。
固然,不可靠的记录选票机器是这次大选争议的直接原因。美国联邦与各州官员能在大选之后及时提出改进措施,这当然是一件反映民主回应能力(democraticresponsiveness)的好事。然而,过时的机器是造成困惑的唯一“罪魁祸首”吗?在诸多技术性的建议背后,被忽略的是从根本上改进选举体制的可能性。在整个争论过程中,选举院制度似乎从未成为攻击对象。这当然也反映了美国人的一种稳定或保守,因为它毕竟是一项古老的选举制度。但是一项规则并不仅仅因为年代久远而获得永恒存在的合法性。在今天,选举院制度已完全失去了汉密尔顿当年为它辩护的那些长处。美国人之所以还继续沿用这一制度,并不是他们希望选举人还发挥任何实质性作用,而是因为选举院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选民直选的一种近似途径。然而,这种选举方法毕竟不是直选,“近似”有时会产生不可容忍的误差。在这次2000年的总统大选中,这种误差颠倒了选举结果:如果把所有1亿多张选票加起来,戈尔是无可质疑的胜者(尽管30万张选票的获胜差距并不大)。因此,不论佛罗里达州的结果如何,根据民主的基本原则和大多数美国人的实际愿望,戈尔而非布什才应该是真正的赢家。事实上,如果在全国范围内采用简单的多数规则,那么这次纷纷扬扬的佛州选举争议根本就不会发生。
可以证明,选举院制度使得类似于2000年总统大选的争议容易发生得多。理由很简单:假定在投票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几率的随机错误,那么根据基本的统计学定理,测量平均值的标准方差104和测量数目的平方根(√N)成反比,即数目越大,标准误差越小。譬如可设想一个数值,它在选民投布什票时取0,投戈尔票时则取1,那么问题就是全部选民投票的平均值是什么。如果该值小于0.5,那就判定布什胜,反之则戈尔胜。但如果平均值像在佛州选举那样非常接近0.5,那么缩小误差范围就对保证结果的准确性而言极为关键。上述统计学定理是说,这种误差范围(“标准方差”)随着在选民参与基数的扩大而减小。如果总统是由全国范围内的多数选票产生,那么发生争议的唯一情形是竞选双方在全国的总选票数十分接近,而这种可能性显然小于在人口数量少得多的州内发生的可能性。选举院制度首先使统计在每个州内发生,从而不仅增加了每个州内的选票统计误差(因为人数减少导致标准误差增大),而且增加了全国范围内发生选举争议的概率(因为50个州都有可能产生这种争议)。更重要的是,这一制度所包含的全获(catch-all)特征显著“放大”了每个州内可能产生的误差:不论选举如何接近(哪怕几乎是50:50),最后的比分一律是0:100。正因为如此,竞选的任何一方原来在佛州一点微不足道的优势,现在成了决定命运的因素。
因此,仅仅提高技术,似乎并不能解决选举院制度中所存在的基本缺陷,因为不论机器再准确,误差总是可能发生的。更何况错误的根源经常不在于机器,而是在于总是会犯错的人——在美国是1亿多各种背景的选民。这次大选争议的最大作用应该是促使美国朝野对选举院制度的不合理性产生清醒的认识,但这似乎并未发生。毕竟,选举院被写在这么一部古老而令人尊敬的
宪法中。修改
宪法的程序又复杂和冗长得令人生畏,乃至即使有人曾产生过这类设想,也很快打消了念头。然而,只要这一制度不作根本性的修改,类似于这次总统大选的争议就有可能(尽管不一定频繁)重演,美国总统的民主合法性也将随之受到挑战。
七、 评论与反思
不论是否能从技术或选举制度上彻底解决选举问题,这次总统选举中出现的问题及其解决方式仍然值得反思。一般人都注意到,美国2000年的总统大选是在一系列法院诉讼中告终的。许多人甚至认为,最高法院的判决事实上宣布了选举的最终结果。让一个不是直接由选举产生的机构来决定选举结果,这或许在不少人看来是一件不可接受的事情。抑或这是美国好讼文化的又一次表现,但某些诉讼——尤其是选举争议所产生的诉讼——似乎还是必要的。105 可以证明,要保障民主体制本身的完整与健康,一个独立与政治中立的法院乃是不可少的。笔者认为,当民主程序发生了自身难以解决的困难时,法院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依法进行干预,且如果存在着多个法院系统(如类似美国的联邦系统),究竟哪个法院系统应该干预并获得其它系统的尊重,将取决于法院的中立与独立程度。总的原则是,民主选举的正常进行有时需要司法审查来加以维护,而只有真正独立于选举过程的法院才有资格进行审查。当然,独立性并不一定就能保证公正与中立的判决;要维持法官的公正,司法过程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透明度,以接受社会的有效监督。106
1. 认真对待选票:法治与民主的关系
根据定义,民主的真谛是让选举来决定最重要的国家官员;107 而民主选举的基本原则是“一人一票”,即任何符合
宪法条件(这里主要是指年龄)的公民都有一票,也只能有一票,且在决定选举结果的分量上和其它合法选票一律平等。在政治选举中的任何不平等对待(例如多算或少算了选票的分量),都直接侵犯着民主的基本原则。因此,民主原则的要义就是“认真对待选票”,保证“一票都不能少”。尤其是在双方选票极为接近的政治竞争(例如这次发生在佛州的选举)中,对于有争议的选票进行仔细审查,乃是完全必要与合适的。这一问题不能通过民主政治过程本身而获得公正解决,因为就和其它政治过程一样,民主政治的首要考虑也是获胜,而不是公正(尽管后者可能在竞争中构成一个考虑因素或支持某一方诉求的砝码)。因此,争议必须在双方都可认同的机构中获得公正无偏的解决,即根据事前制定的法律或约定的习俗(而不是任何一方的有利或不利因素)来决定胜负;这种争端解决过程在性质上是一种司法过程,而不论采取什么形式或名称,这种争端解决机构就是一个法院。既然选票争议对民主选举过程而言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公民或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
宪法权利而提起诉讼,要求独立与公正的法院依法解决争议,乃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它的发生不但不是“闹剧”,而且正是民主的成熟与健康发展的一种反映。
由于这个原因,笔者不同意布雷尔法官在反对意见中的一个论点,即法院不应该插手选举这样的“政治事务”。确实,选举显然是一项“政治事务”,但“政治事务”并不自动表明它就是法院不可审查的“政治问题”。要鉴别本案的争议是否属于“政治问题”,我们可以对照一下布伦南法官在“选区重划第一案”中所列举的标准。108 不难发现,选举是一个在严格意义上根据法律程序进行的政治活动,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完全有法可依,因而具备“能被发现和易于控制的司法标准”;也没有证据表明
宪法把这类问题“委托给平行的政府部门”,或“假若法院从事独立决定,就必然对平行政府分支有欠尊重”。虽然本案的时间紧迫,但似乎也不存在“非常需要,必须不加质疑地服从已经作出的政治决定”。最后,1876总统选举的争议并不能说明法官不应参与审核选举结果的准确性;假如当时布拉德列大法官不参加,而换成任何别人投了决定性的一票,那么他也将受到同样的指控。事实上,这个例子正说明纯粹由民选机构来维持民主的不可行和独立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委员会的组成是相当“公正”的,因为除了布拉德列法官之外,共和、民主两党具有同样人数的代表。但在投票的时候,这些党派代表并不是按照法律原则来决定胜负,而是完全根据他们的党派认同。这样,有疑问的大选举变成了一场小选举,而被认为中立的司法代表获得了决定权。这种委员会体制固然具有一定的民意“代表性”,但它就一定比司法干预更能保护民主的合法性吗?如上所述,回答是否定的。当结果存在疑问的时候,民主选举需要一个能保持中立的机构来做裁判,而法院似乎是最好的选择。
因此,法院不应该以不干预政治为由推卸它的责任。至少,法院应该权衡一下遵循法律期限的需要和获得准确结果的需要。后者对于民主体制是至关重要的,否则选举就成了一种形式。在本案,双方的分析家都承认在佛罗里达重计“缺票”对戈尔有利,因为使用过时计票器且较容易误读选票的选区多为民主党人居住。根据一位学者的统计学分析,尽管这次选举在佛州如此接近,以至几乎不可能在统计误差以外预言胜负,但“基于这些模型所用的数据,在整个州进行的手工计票极有可能逆转目前的领先方向。”109 因此,佛州的选举结果有相当大的可能存在着不可忽略的偏差,而既然民主程序本身不能保证结果的准确性,法院就有不可旁贷的责任进行干预。确实,法院在民主体制中的地位非常微妙:它的“独立性”几乎不可避免地意味着它必须超越那些代表民意的权力分支或人民自己的直接控制,而这将对其权力的合法性产生疑问;但另一方面,民主选举的合法性又恰恰依赖这种独立机构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