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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油集团公司监管制度研究

  (三)、企业集团与成员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
  首先要明确集团公司与企业集团之间的关系、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和存续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企业集团并非法律上的实体,它本身不是法人,而是由多个独立的法人企业组成的集团型联合体。这一点在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过程中并非自始就已达成共识,许多人认为企业集团如果不具有法人资格,就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并针对我国目前由行政命令纠合起来的企业集团普遍存在的"十个集团九个空"的现象,要求赋予企业集团以法人地位。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是一个大型企业集团,其内部的组织结构是多层次的:核心层是一个控制公司,它通过资产联系(如股份参与)、合同联系或其他联系手段(如人事联锁)与其他企业法人建立起生产、经营、销售或其他资产关系,这个层次即集团公司;紧密层是独立于核心层的多个法人企业,在实质上表现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或从属公司,而紧密层企业也可能控制一些子公司或从属公司,其成为核心企业的孙公司,这个层次即股份公司、存续企业及其各自的子公司或从属公司;另外还有通过参股形成的半紧密层以及通过非固定的生产经营协议而保持较稳定联系的伙伴关系。
  企业集团是市场与企业的中间组织,也就是说,一方面其内部结构不同于公司内部纵向一体化的科层结构,另一方面也不同于市场上一般企业之间的普通交易关系,它实质上是建立了一个不同于自发市场的有组织的市场,以此节约交易费用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组织费用。这一有组织市场通过股权和契约等方式加以协调,形成一套内部的价格体系,这一内部价格接近市场价格,但不等同于市场价格。通过内部市场,在集团的协调下,各成员企业可以合理配置生产规模,在技术上相互取长补短,提高产品开发效率,克服过度竞争导致的效率损失,从而在保持竞争激励的同时,获得了集团规模收益,又节约了交易费用。这是一种对理想状态的描述。
  由于整体利益和整体效益并不等于个体的微观利益和效益之和,在企业集团和成员企业之间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成员企业追求自己的利益而损害整体利益的情况,再就是为了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确定的集团发展规划可能会损害某成员企业的利益。就前一情况来说,无论是在石油集团,还是在股份公司,可能都存在一个"形聚神散"的问题。将来存续部分也都要进行公司制改造并发展成企业集团,一定要防止这个问题。国有大公司层层"授权经营"而形成的"多级法人"制度在石油集团也相当严重。石油集团的现有成员企业共四类:第一类是原中油公司隶属的油气田企业13家,其中10家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第二类是从原中石化划转的企业19家,都具有法人地位;第三类是从12个省划转的地方企业几十家,原行政和业务由地方管辖;第四类是原中油公司直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以上构成看,企业集团组建后,成员关系比以前更加复杂,进行重组面临的困难也各有不同。同时也应注意到,以上大部分企业都具有法人地位,每个油气田企业都是一个大而全、小而全的独立王国,除从事核心业务油气生产外,还从事各种非核心的业务,包括地震测线、钻井、完井到油田地面建设的整套油田服务作业、小炼化厂、多种经营投资、各种生活服务和社会服务,造成设备和人员严重过剩,成本上升。多级法人制与国际上大石油公司普遍实行的单一法人制不相符合,容易造成成员企业、子公司自成体系、各自为政的"割据"局面,资金分散、重复投资、低效投资,规模效应更无从谈起。就后一情况来说,集团公司作为石油集团的核心层,要制定整体的发展规划,并将其落实到成员企业中。整体发展规划更着重于集团利润的最大化目标,而集团利润的最大化并不总是与单一的成员企业利益的最大化一致,甚至存在着极大的冲突。譬如,将利润或资产转移给控制公司或集团内的其他公司,由控制公司制定的与市场条件不发生联系的转让价格,贷款以低于市场利率的条件转移到控制公司或集团内其他公司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控制公司和相关成员企业未付出充分的对价,结果是实际上侵占了其他成员企业的利润,从而影响到该企业股东和债权人以及职工等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国内的企业集团在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造方面尚任重而道远,由于历史传统的惯性影响,这种情况有可能更多地、赤裸裸地通过行政渠道进行。
  一般来说,集团公司对成员企业的控制是依托、通过股权来进行的,即通过掌握的全资、控股或参股公司的多数股权,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股东大会决议、选派董事监事等。但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已不再贯彻绝对意义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出现了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的进行限制的趋势,当多数股东的决议构成违反公序良俗、权利滥用、权力滥用、权力诈欺、支配股东违反信任义务时,会导致股东决议无效,并产生该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赔偿责任。这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美国等均有相关立法或法院判例。对某子公司不利的集团发展战略、规划并非没有贯彻的余地,但需要对受到损害的成员企业加以补偿。如德国股份公司法291301302条规定,关系企业之间如果存在支配合同,子公司必须服从母公司的直接领导,如果存在交利合同,子公司就必须向母公司提交利润,但是母公司有义务为该子公司清偿债务。第311条针对母子公司之间并无明确的支配合同,而只以控股方式进行控制的情况,如果为企业集团的利益而向子公司发出对其不利的指示的,需在下一个财政年度结束之前弥补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所以在这个平衡点的把握上,须明确的是,可以为了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而加若干不利益于某个成员企业,但是需对该受损成员企业或其相关利益者(如债权人)进行补偿;如果构成权利的滥用,则可能导致相关行为的无效,并须承担相应责任。
  (四)、企业 组织经营模式的非定型化
  考察西方各国企业集团的治理结构与母子公司体制,各国在长期发展中都形成了与本国的社会经济环境相适应的、有本国特色的企业组织结构,如日本在企业法人普遍相互持股和主银行体制之下形成经理控制、个人股权监督弱化以及主银行约束占重要地位等特点;美国则因股市较发达,股权的分散化程度较高,使得个人股东与公司关系比较淡化,"用脚投票"成为个人股东对经理层的监督方式,由此弱化了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但近来出现了大股东介入公司治理的现象,即在公司盈利率不够理想的情况下,大股东或母公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直接进行改组,加强了对经理层的监督;德国由于股市不够发达,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比较密切,通过双重委员会--监事会和董事会较多地控制公司的经理层,而且职工也广泛的参与公司治理。所以我们从西方各国的企业组织经营模式中找不到一种定型化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模式。决定企业组织经营模式的因素有现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多数情况下指股东)的意志、一国的文化背景、特定行业的习惯、以及该企业特定的经营目标和战略等。
  法律规范中有强行法与任意法之别,强行法是指当事人必须遵行而不能有所变更的法律规范,任意法是指可由当事人选择、解释或补充的法律规范。前者的标志?quot;应当"、"不得"等,后者以"可以"为标志,因而可由当事人的意志加以排除适用。当然,这只是一个直观的区别,《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虽无"应当",但显然属于强行法。公司法本属私法范畴,在私法领域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的意志或者合意是最高的法律;但由于近代以来,国家越来越多的介入并干预经济生活,公司法越来越多地表现出公私法融合的特色,而且一般认为组织法多为强行法,而行为法多为任意法。以资本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劳动者之间就某一事业共同达成的契约,而非资本所有者的私人产业来看待企业的性质的话,上述公私法融合的特色并不能完全否定公司法的契约性质。一个公司的成立和正常运转需要的制度远非一部公司法所能穷尽,如果认为公司的治理结构具体是由一系列契约规定的话,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指强行法部分--仅是正式契约中可以适用于所有企业的"通用契约",除此之外还有每个企业的特殊契约(公司章程等),和由特定的文化和行业习惯形成的非正式契约。即使法律明确规定的强行法,在具体实施上需要细化的,仍要付诸当事人决定。当然,这里的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经营管理层以及劳动者在其中都有可能不同程度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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