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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油集团公司监管制度研究

  但是单个股东对经营层的监督能力非常有限,其意志要形成股东大会的决议才能对经营层发生约束力。由于个人股东十分分散,又存在普遍的搭便车现象,即使某个或某些股东真的发现了经营层的违规行为,在将其意志转化为股东大会决议上也存在很多的困难。集团公司居于股份公司等成员企业的大股东位置,就享有表决权优势,能够在发现经营层的违规行为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及时的纠正。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是持有公司股票的人对公司的身份,而股东大会则是公司的法定机关,行使公司法规定的一系列职权,要言之,有要案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听取报告权、行使确认权、财务处理权。各种权利之间联合起来,能够达到有效的监管作用。首先,股东的知情权是集团公司获知成员企业的经营状况地有效渠道;如果通过知情权之行使而发现公司经营层可能有违规行为,还可以通过质询作进一步了解;确认存在的话,可以通过建议权渠道责令其限期改正;如果仍不能奏效,或者事关紧急、重大,由于集团公司掌握足够的股权,可以搬出股东大会?quot;尚方宝剑"。一般来说,股权在股东大会上就是表决权,集团公司就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有效地掌握董监的任免,实现人事的监管;通过提案权和修改公司章程权的结合,可以规定更详尽、科学、有力的监管制度。
  2、母公司的监管。集团公司是石油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相对于股份公司、存续部分企业(进行了有效的公司制改造之后),它是母公司。母公司与一般的大股东相比在监管方面的优势在于它本身是一个有比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智力结构的公司,从而决定了它的监管目的、人员、资金、力度方面都有其优势。
  集团公司对企业集团的发展会形成一个整体的战略,这一整体战略要落实为每一个成员企业的经营行为才能形成所谓规模优势。所以集团公司必须对每一成员企业的发展有针对性的进行规划,这就是的集团公司对成员企业的监管目标是明确的,这是达到监管效果的基础。
  集团公司作为集团的成员企业的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根据公司法,掌握或在一定程度上掌握对成员企业的人事决定权,可以把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员派到成员企业作董事,实际上成员企业的董事会成员一方面具有成员企业的职业身份,同时也与集团公司存在人事关系。这样一来在两个方面有利于监管: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保障了有足够的人员可派出承担监管工作;集团公司的职业纪律提供了对监管人员的约束机制,没有公众公司股东面临的因"搭便车"产生的监督弱化问题;成员企业董监人员双重的身份,使得集团公司可以比较直接的象其发布指令,并形成成员企业地有效约束,从而使监管更有力度。
  综合而言,集团公司对石油集团的成员企业,在法律、行政法规及石油集团、成员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全资子企业行使以下权利:(1)、决定子企业的经营方针、方向和经营形式;(2)、决定子企业的领导体制,选择经营者;(3)、核定子企业的合并、分离、公司制改制、产权变动、产权重组、资产抵押担保等事宜,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4)、核定子企业的重大投资决策;(5)、核定子企业的对外投资、设立企业行为;(6)、核定子企业的负债规模;(7)、考核子企业资本保值增值并核定子企业的收益分配,收取投资收益;(8)、对子企业进行审计和监督。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则须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象对全资子公司那样随心所欲。但是只要有足够的股权,仍然可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落实集团公司的意志。
  当然这里也有个法定边界,集团公司并不能为所欲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面控制,使得子公司虽然在法律形式上尚可保持独立,而在实质上却沦为母公司实施集团战略的工具。公司内部本来在分权制衡的基础上构建的治理结构趋于失衡。一方面使公司自身的利益受到极大的威胁。虽然集团公司是成员企业的大股东,股东的利益在长远来看,与公司利益是一致的,但毕竟不能完全等同。尤其是在集团公司的情况,其着眼于集团发展战略,集团利润的最大化并总是与单一成员企业的最大化相一致,在具体问题上可能会有激烈的冲突。子公司利益受损,作为大股东的集团公司却可"失之东隅,收之桑榆"。如此一来,受到实质损害的是子公司的小股东,进而是子公司的债权人。国外已经发展起了比较完备的对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救济方法,如对股东客以诚信义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等。我国公司法规定尚不尽完备,只有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以后的趋势是肯定会完善起来;而且也不排除小股东和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依据一般的民商事法律规则、基本原则寻求救济的可能。所以母公司在监管的时候,还要注意到这一些限制性的东西。
  总之,母公司依托子公司唯一的或最大的股东的地位,得以依法直接取得或依表决程序间接取得子公司的重大问题决定权。这一机制的外化,即表现为母公司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或监事,对子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以至直接对子公司下达生产经营计划,直接派遣和更换管理人员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与管理,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由法律规定一个统一的模式。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不论母、子公司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具体表现形态如何,它们都是在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上展开的,不同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直接领导管理,更有别于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形成的领导关系和管理关系。
  3、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监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是为解决国企经营管理中的政企分开问题,而由国家单独出资,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设或改建设立的,代表国家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权利,对国有资产负保值增值责任,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特殊企业法人。确定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依托行业性总公司和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国家控股公司;二是直接向现存的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授权,使其成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进行公司制构造,进行商业化经营,但不完全受《公司法》的约束,比如它的对外投资可以超过自身净资产的50%;它是经国家批准而采取国有独资形式的公司,它自身又可以单独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它享有更大的权利,主要包括投资权、融资权、资产收益的分配权、资产处置权、对外贸易权等。它之所以成其为"特殊企业法人",不同于一般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的主要特点在于:其一般是国家出于实施产业政策、区域政策或其他社会政策需要而设立;其经营活动不仅仅受公司法的规范,还受专门为该公司制定的特别法规的约束;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其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一般经营性企业的中介--政府依法对其实是产权管理,而授权投资机构在对其授权范围的资产,包括子公司进行产权管理。集团公司便是国家为了优化石油行业的结构,实施石油发展战略而确定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在国外,政府主要运用国有控股公司在两各方面发挥作用:一是代理政府对竞争性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二是作为政府实施特定经济政策的工具,对国民经济的运行进行有效的干预。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国有控股公司可以说主要是作为纠正"市场失灵"的工具,我国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则是从另外一个方向而来,目的则是为了充分的利用市场经济的机制以搞活死气沉沉的国有企业。这种不同,决定了在我国,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绝不是权宜之计、临时工具,而是经济体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企经营管理中的一个重要层次。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在追求经济效益方面与一般企业没有区别,区别在于因为它所经营的资本不是私人资本,而是国家授权它进行经营的国有资产,所以其承担了一定的政府职能:它要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要根据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编制授权投资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要定期向国务院报送会计报表和国有资产运营情况的报告等。
  由于国有资产能否保值增值与企业经营者的选任和管理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在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一项很重要的权利就是选择经营者。国家投资机构对其投资的企业有权派出产权代表,对独资或控股企业有权任命董事长人选。在一般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是由股东大会选任董事,再由董事选举董事长。而一般控股公司只能通过对子公司选派多数董事才能决定董事长的人选。虽然董事会是实行委员会制,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董事长在公司董事会运作中的主导作用。集团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向成员企业中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派出董事长,以此甚至可以比较主动的介入该子公司的日常运作,从而强化监管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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