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作为资源性国有资产,目前的管理存在着产权界定不明,国家的所有权虚置、所有者主体缺位,无偿使用使国有资产收益大量流失等问题。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力求通过实行资产化管理,使国有资源业由事业型运作机制转变为经营型运作机制,构件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管理模式;达到产权清晰,国家所有权得以实现、维护,经营者的利益也得以保障;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达到合理、高效;同时又使经济发展、资源开发、环境生态一体化,实现可持续发展。为此在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中,要既符合科学性,遵循经济规律,为达到自然资源的永续使用,须强化社会再投入,即不再是对自然进行单纯的索取,而是与自然协调发展。再就是要明晰产权,就石油这一矿产资源来说,一是国家的资源所有权,再是经营者的财产权;明晰产权不仅要确认产权,还要培育、发展资源性产权市场,促进生产要素的自由高效率流动。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已经形成了所有权与矿业权的二元体系:一方面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另一方面公民、法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有偿取得矿业权。矿业权是指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中,勘探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并取得矿产品之权,为探矿权;开采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之权 ,称为采矿权。由于矿业权采取行政授权的方式取得,授权是针对授权对象的特定条件而作出的,所以《
矿产资源法》第
六条对矿业权的转让也规定了一定条件,"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集团公司将已得授权的对特定矿区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作为资产,按照法定条件投入股份公司等成员企业,并根据股东权确定成员企业在此方面的投资经营方案,从而实现其作为授权投资机构所负的对相应国有资源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以上对各个角色之间的监管的描述是依照递进的顺序进行的。也就是说,最基本的角色是股东,作为股东享有的对监管有意义的权利、作为母公司的权利以及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权利可由三位一体的集团公司来统筹运用,以期达到对成员企业的更有效的监管。
三、股东权与监管
学术界在研究公司治理结构时,几乎都认可一种由"股东会中心主义"结构项"董事会中心主义结构的变迁"。这在西方市场经济发展史上确实是一个事实,但在我国却不尽然。由于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建立起了全面的国营经济体系,决定了即使所有的国有企业都进行公司制改造,股权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还是会高度的集中于国家各级政府手中,再加上行政指挥经济的传统并不那么容易断然消除,以及长期以来灌输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优越的观念影响,我国国企的治理结构还难以走?quot;股东会中心主义"的阶段,也可以说是一种变异的"股东会中心主义"。但是,作为中心的股东由于信息的劣势以及激励的劣势,仍然面临控制经营层的权力膨胀的任务。集团公司作为石油集团的核心公司,股份公司、存续部分企业的控制公司,也面临着一任务。
石油集团要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进行投融资等企业行为,必须规范内部的运作,不能再施用行政方式,通过对股东权的运用,能够有效的实现对成员企业,包括股份公司的监管。
通过股东权的监管,首先要获取经营层的有关信息,知情权便为此而设;获取信息之后,应能根据判断对经营层提出质询以至建议;如质询而疑问不能消解、建议而不得落实;则可诉请法院审查董事会有关决议;如认?quot;家丑不必外扬",则可搬来股东大会这把尚方宝剑,通过股东大会召集权,召开股东大会,撤换有关经营层人员;通过提案权,可要求经营层就有关问题作报告;对于有关报告,认为不符合公司、股东利益的,可以不批准。
以下分别论述。
(一)、股东知情权之完善与监管
知情权即是进行有效监管的前提,同时其行使也是监管的内容。
知情权又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者内容各异,但都是为了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三种权利组成的知情权体系在我国公司法上不尽完善,就难以保障获知信息的有效度。因为,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按照《
公司法》第
176条2款的规定,为股东大会的召开而备置的,不是公司经营的原始账簿,从中恐难以得到经营层进行不当行为的信息。后两种权利便是为保证股东深入探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对于这种立法的缺陷,有的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或者公司章程加以确认,有的却只能留待法律的完善。
1、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公司法》第
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
176条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这一条确认了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该项权利的客体,也就是股东依据该权利,可以查阅哪些文件。《
公司法》第
175条2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以下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许多国家规定的该项权利之客体更广泛,有董事会的报告、监事的报告以及审计人的报告。另外,股东不仅有权查阅本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可以查阅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对集团公司来说,作为成员企业的大股东、母公司,可以查阅股份公司等子公司的有关财务会计文件,还可以查阅股份公司的子公司,也就是集团公司的孙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集团公司不仅可以查阅当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查阅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查阅的时间,《
公司法》176条规定只提到了董事在股东大会的召开前有义务备置财务会计报告备查,第
156条针对上市公司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但这只是法定的须董事会主动作为的两种情形。实际上,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股东应可以随时进行查阅。只要股东要求,经营层就不得无故拒绝。
2、账簿查阅权。前已提及,由于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信息之有限性,股东尚须从第一手资料获取更真实的信息。但是同时由于账簿涉及到公司的营业秘密,不可能像财务会计报告那样随便的公之于众,对要求行使该项权利的股东的要求亦高如规定一定的持股比例要件等。但这对集团公司来说都构不成障碍。
该项权利并未明文规定在《
公司法》中,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对此类文件的查阅,按照证监会《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精神,集团公司有通过子公司章程对该项权利加以明确的余地。
账簿查阅权的客体,美国普通法是以列举方式规定的,股东名簿、会计账簿、基本章程、附属章程、董事会、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纪录、契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日本的《商法典》第293条之六之规定"会计账簿和书类",为规定其意义和范围。在立法模式上,我国的
公司法修订宜采日本模式,以充分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但集团公司在子公司章程中设定该项权利时,为避免干涉经营层之嫌,宜以明列的方式详定可共查阅的账簿范围。可列入的项目,根据能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标准,有会计账簿和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文件,包括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另外参照美国的法例,还可列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