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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油集团公司监管制度研究

  该项权利之行使应规定较前一项权利为高的条件。具体来说,客观条件是一定的持股比例。对持股比例的规定,集团公司的持股比例即使进行国有股减持之后也绝对能满足该项权利行使的要求,所以一方面为照顾小股东的权益,防备可能引起诉讼,另一方面,也为防止公司营业秘密的轻易泄漏,宜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稍高的比例,如2-3%。主观方面,应确定查阅出于"正当目的",即系出于维护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利益而为之。例如,为确定公司财务状况、为了解公司的经营不善行为、董事的失职行为等皆属此列。
  3、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前面已提到该项权利,但由于该权利之行使是以公权利的介入为必要,在我国法律尚无明文的情况下,实现的可能性相当小;又由于这项权利在很大程度上针对的是公众公司股东分散的情况,对于集团公司则不存在这一情况,故这里也不予介绍。
  另外,对集团公司来讲,还可以通过监事会来了解董事会的有关信息。由于监事中相当一部分是集团公司派出的,他们同时也是集团公司的职员,故可要求监事对董事的有关情况汇报。对于这一部分内容,在"监事会与监管"节中详述。
  (二)、股东大会召集权之完善与监管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是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的(第105条)。也就是说,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是董事会,既不是董事,也不是董事长。召集权人是股东大会的必备要件之一,也就是说,非享有召集权的人召集的股东集会不被视为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无效。股东大会应当按期召开,指的是法定的股东年会;而由于特殊情况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对股东的意义往往更为重大。虽然按照第104条的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监事会有提议权,但主动权仍掌握在董事会手中。如果董事会对股东的请求、监事会的建议置之不理,则应如何处理,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
  也就是说,在这种体制之下,如果集团公司掌握的经营层不正当行为的确切证据,并且这种行为需要及时应对的话,还要去求助于被认为有不正当行为的人召开一个目的在于追究其责任的股东大会。这显然构成了一种制度的障碍,或者说一个法律漏洞。
  在此可寻求确立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这虽然未见诸现行法律之明文,但存在这一制度发生的空间。首先,前已述及,《公司法》只是国家根据经济生活的实态总结并明确的有关公司运行的通用契约,并非所有内容都有不容置疑的适用性。市场主体(股东)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另行一套,或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需要规定《公司法》并未确立的有关规则,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即属此列。第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4条6项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的情形还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容许公司章程对此再作补充。第三,《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在前述情形之下,董事会拖延或不应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不作为已经违法。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为维护合法权益的,不能容许滥用来损害他人的权益。再说,董事会也不应该持有公司利益之外的所谓自己的权益,尤其是这种权益与股东、公司权益相冲突时,更是与公司法的精神相违背的。所以这种情况之下,股东应该可以直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这种情况要在章程中加以规定。因为临时股东大会能够被轻易发动的话,将会严重地干扰公司的正常运作,所以要件上宜更加严格。
  在要件设置上,首先应明确其在临时股东大会发动原因序列中的"后发"地位,须得请求董事会召集而董事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召集。因为集团公司不仅可以通过股东身份发动股东大会,而且还可以通过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人事关系发动,所以对于股东直接发动临时股东大会这把双刃剑,必须慎用。否则?quot;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为此,第二,行使该权利的股东应达到一个较高比例的股份额,如10-15%。第三,应确定一定的证据要件,如有相当的证据(起码要能达到起诉的标准),但不应规定抬高的标准,否则就使该项权利过于困难,以至不可能。
  (三)、股东提案权与监管
  从《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来看,股东大会的11项法定职权所涉及的事项,除了董事、监事的选任之外,基本都是在董事会提请审议的范围内,没有规定股东如何提议案。如果股东大会在公司经营方面只能仰董事会之鼻息,则不仅集团公司对包括股份公司在内的成员企业无法实施监管,股东大会本身就沦为橡皮图章,失去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意义,所有股东的利益保障都会成为问题。因为从公司法理上讲,股东大会不过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场所,而正式股东的提案权使得股东在公司经营方面的角色由消极转向积极。对于一般的个人股东来说,这一点可能由于普遍存在的"搭便车"现象而要求不是那么强烈,对于"胸怀鸿鹄大志"的集团公司来说则意义重大。因为集团公司作为石油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要落实集团发展的战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必须对集团中的企业,尤其是全资的和控股的公司的经营施加影响。
  由于成文法的明文规定阙如,就只能另辟"蹊径"了。首先还应明确的是,对于集团公司来讲,它可以利用与董事、监事的人事关系,将集团公司根据集团发展战略确定的该子公司的发展方向、经营方针予以明确化,通过董事会的渠道确定为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的议题,应该说这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方式;或者通过监事会的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建议权而将有关事项明确为临时股东大会的议题,但是这种议题也只能与监事会的法定职权有关,有其局限性。在临时股东大会因股东的请求而召开时,讨论的事项一般来说就是股东提出的问题,但这只限于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常会上的提案权不能由此类推。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就由股东发动的临时股东大会来说,这条的意义就是禁止股东在临时股东大会上另议它题。但在股东常会上的"另议它题",法律未加以明文禁止,由此根据前已述及的章程方面的作为余地,集团公司可以利用章程确定股东在股东常会上的提案权。当然由于"搭便车"的效益,这将为全体股东所用,由此可能带来的问题是议案可能太多,股东大会不及审议。这可以规定相应的程序解决,断不可因噎废食。
  另外也可以考虑在章程中规定监事会的提案权。因为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又有一些专为监督经营层而设的监督职权,因而就有信息优势;《公司法》126条5项也规定监事会的职权还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当然,这种提案权应限于监督方面。
  (四)、股东权与股东大会职权之结合与监管
  由于股东并非公司机关,所以股东的意思不能直接形成对公司的有效约束。在我国《公司法》明列的各项权利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权与质询、建议权的效力是相当弱的。但是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所有者的利益,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决议机关,能够形成对公司,这里主要是经营层有约束力的决议。所以,股东权必须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出有效的监管作用。而这一点在集团公司来说是没有什么困难的:一方面作为各成员企业的大股东,通过对股东权的运用,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纠正经营层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前面几方面权利的完善,集团公司能够比较容易的利用自己的表决权,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股东大会的决议,落实对成员企业经营层的监管和影响。
  具体以言,集团公司可以通过知情权随时了解公司经营中的有关问题,以掌握公司的财产和经营状况。当发现经营层可能存在不正当行为时,可以根据质询权以及与有关董事的双重人事关系,直接要求董事做出解释。如果不能纠正,就可以请求召开股东大会讨论解决方案,在召开股东大会上遇到阻力时,就可以根据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直接召集。在股东常会上,集团公司作为股东,可以就制定的公司发展战略提出议案,或者就追究有关经营层人员的责任、撤换等事宜提出议案;由于集团公司掌握的绝大多数表决权,一般会获通过,从而形成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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