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董事的忠实义务与监管
在集团公司的监管制度体系中,集团公司是监管中的权利主体,主动的一方;经营层(包括董事、经理,也不排除监事,虽然从其法定职责来看难以归入经营者之列)属于义务主体,消极接受监管的一方。但对于股东来说,如果经营层能够提供满意的利润率,是不会去干预经营层行为的。所以,可以说监管的最高境界是不施以具体的监管行为,而不是竭尽能事地罗织密如凝脂的监管之网。所以就要形成对经营层(主要指董事)的内在约束,这就是董事的忠实义务。 (一)、董事忠实义务与监管
我国公司法第59条1款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并以自该条2款至62条的列举方式规定了该义务的外延。
董事忠实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在主观上要求董事在强行性法律规范容许的范围之内,忠于公司利益,始终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为衡量自己执行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再就是落实为客观行为,要求董事实施的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必须公平、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个人私利(包括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先,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求不当利益,而于公司有所损害。 具体来说有三个方面:
1、与公司进行董事在其中拥有冲突性利益的交易时的忠实义务。
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是第
61条2款,"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对此应明确的是,《
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经理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之直接交易的禁止,未规定董事、经理拥有间接性冲突利益之交易的禁止。因为,即使不是董事、经理与公司交易,但与其有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董事经理一般都会间接得到利益,所以对此交易表决时,董事会很容易地滑向自己利益一方,而很难最大程度地为公司利益计算。所以,尽管
公司法未禁止该类行为,公司章程起码应将此类行为纳入审查视野。
此类交易因交易一方为公司董事、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而有损害公司利益之虞,但也不排除此类合同在事实上对公司是公平、合理,甚至有利的情形。因为有时候,公司从与董事或其利害关系人订立的合同中会获得比其他交易途径更有利的条件,而且,一般也会节约相当的交易成本。所以对此类合同不能一概排除。关键的所在是要掌握董事在交易中的有关利益情况,即应要求董事对有关信息进行充分的披露,以供公司机关判断:对公司有利的为之,不利的否之。
应向何机关披露,按照该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集团公司对此类交易通过公司章程向董事授权,即董事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此类交易,则有关董事应在具备章程规定的要件之后,向其任职董事的公司(集团公司之子公司)的董事会,就有关其利害、交易的内容、条件等履行披露义务,由董事会决定是否为之。第二种是,集团公司不向董事作概括授权,而是在章程中规定此类交易而是确定此类交易之进行为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事由,这样就可以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的三方面的力量,启动临时股东大会对此交易进行个案审查。结合到集团公司的情况,为了更好的掌握成员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宜采取后一种个案审查的形式 。
2、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法》第
61条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这里关键的两个要件是竞业的含义、范围与义务违反的效果。
所谓竞业,该条的规定是指"与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而同类的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竞业的时间可以发生在公司营业阶段、准备营业阶段、试营业阶段以及公司的暂停营业阶段。只要该营业与任职公司的营业形成竞争关系就足以认定。
"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应该从该经营行为受益主体的角度来理解,即虽然董事进行有关竞业行为不以自己的名义,但只要经营受益归属于该董事或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则应认定为竞业范围。
违反竞业禁止的效果,法律规定并不必然使有关行为无效,而必然使董事进行竞业的收入归入任职公司。其实,如同前一种情况,董事的竞业行为不一定都会对公司利益构成影响,但法律对董事竞业禁止的义务规定是相当硬性的。只要董事从事了竞业行为,就要向公司承担义务违反的责任。对于集团公司来说,不利的一面在于妨碍了人事连锁的形成和外部董事的引进。但是应该说这也有"通融"的余地:首先,根据集团公司对存续部分的重组方案,是要成立若干个大型的专业化企业集团,形成石油集团内部的业务协作关系,而不是内部竞争关系。如果重组顺利实现的话,应该说,各成员企业之间并不不存在竞业关系。其次,集团公司今后的发展目标应该是一个纯粹的控股公司,即不具体经营实业,而专注于资本经营,从而也不与集团内经营实体的成员企业形成竞业。
3、禁止董事篡夺公司机会。即虽然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会接触到很多商业机会,但这应被认为属于公司而非董事的。如果董事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夺取了这一机会,就违反了其忠实义务。
认定"公司机会"应掌握的条件是:首先,机会应是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董事卸任之后获得的以及现任董事在任职期间,在与执行职务无关的时间和场合获得的信息和机会,不能被视为公司机会,而是个人机会。但是由于董事任职期间利用公司的背景资源接触、了解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信息渠道,若图于其任后利用的话,虽非篡夺公司机会,仍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第二,这一机会必须是董事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quot;有义务"的判断标准是看处于同种类公司的类似地位董事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信息的提供者是否会期待其将信息传递给公司为标准。第三,这一机会必须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
如果公司放弃或者不能利用该机会的话,该董事方可利用。与此相关的是,董事必须及时将所获得商业信息传递给公司机关(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包括了解到的全部重要事实,由有关机关在排除其表决权的情况下予以审查、决定。确立何种机关为审查机关,也应参照第一?quot;与公司进行董事在其中拥有冲突性利益的交易时的忠实义务"中的有关情况决定。
(二)母子公司中的董事忠实义务之冲突及其对监管的意义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母子公司关系中面临的困境和冲突即缘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由于母公司掌握了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包括投资经营方案、人事决定等方面,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子公司的董事会听命于母公司的指令,即是某些指令是有悖于子公司的利益而有利于母公司的,董事反对这种指令的积极性也不会太高。于是在这种场合就使得母公司利益与子公司利益之冲突集中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一般来讲,董事是公司而非股东选任的受任人,尽管在其中母公司的意志体现较多,但最终却是以股东大会的决议表现的;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有关联又有区别,从长远来看,就一般股东来说,无疑是一致的。所以法律确定董事忠实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股东,是合理的。但对于母公司这样一个有着多处利益分布的企业集团的控制公司来说,两者利益出现不一致的机会可能会更多。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母子公司关系中应掌握的一般标准是:由于董事所经营的是子公司的业务,而非母公司的业务,所以在子公司利益与母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明确董事的"尽忠"对象是子公司,所以董事不能按照利于母公司而不利于子公司的标准行事,甚至也不能在母子公司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因为这种平衡的姿态本身就意味着不可能再尽全力于子公司利益之维护。具体的标准和表现形态《
公司法》第
59条2款至第
62条有详细规定。
这无疑的对集团公司对包括股份公司在内的石油集团成员企业的控制形成了限制。而且董事的忠实义务是不容变更的法定义务,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支柱。如果董事不必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作为物质资本所有者投资,由人力资本所有者的董事等经营层进行具体经营,以达到为自己谋利益目的的公司本身就不可能存在。石油集团重组改制的目标便是以现代企业制度对集团各企业加以改造,所以集团公司在子公司的董事义务方面也不要饮鸩止渴,为求达到自己的一时目的而强令董事违反对子公司的尽忠义务,这样似乎强化了对子公司董事的监控,但会在整体上弱化对董事的法制制约,甚至有可能自己反受其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