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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综上可知,传统行政法学倾向于认为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不平等(不对等)是行政法的固有特征,正是这种“单方性、强制性与非对等性”将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但是,正如严重的“政府失灵”暴露了管理论的致命缺陷一样,“市场失灵”也否定了控权论对于市场理性的迷信。事实上,无论是管理论所提倡的行政权优于、强于相对方权利的管理法,还是控权论所主张的相对方权利强于、优于行政权的控权法,不仅无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需要;而且,它们还明显地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原则。囿于传统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范畴与核心理念全面抑制了行政法学理论的解释弹性,传统行政法学范式因而捉襟见肘。
  二、行政法学范式转换与行政法结构性均衡
  现代行政法学能否令人信服地解释行政法失衡现象并提供相应的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理论对策,主要取决于能否成功地实现行政法学的范式转换,或者说,取决于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建构与完善。平衡论者正是在否定传统行政法学思维定式的基础上,努力构建、完善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的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以期有助于实现行政法内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
  1、行政法学的范式转换
  传统行政法学之所以会裹足不前、从而无法解释现代行政法制实践中的均衡化倾向,主要归因于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思维定式,不可能摆脱固有的解读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关系的假定前提,使得传统行政法学无法成功地走出画地为牢的范式困境。
  其一,割裂了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整体性。传统行政法学或者视行政法为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治民之法;或者将行政法视作规范司法审查的治吏之法。这种对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孤立理解,极大地制约了行政法“治民”与“治吏”的辩证统一。
  其二,放大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对立性。在深受知性思维支配的管理论与控权论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合作潜质几乎被片面夸大的双方对立给淹没了;管理论与控权论各执一端,要么认为行政法旨在保护行政权、要么认为行政法旨在维护相对方权利。传统行政法学所持的极端的认知模式,自然就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关系锁定于势不两立的情境之中。
  其三,以私法上的平等(对等)标准来评判行政法的失衡。私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基本上是一种权利、义务对等,对照私法上的平等标准,传统行政法学认为,鉴于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不可能实现对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也就不可能实现平等,因此,失衡乃行政法固有属性。
  行政法学要走出传统范式的困境,只能以辩证思维置换知性思维、以关系视角取代主体视角[9],重构一个超越于管理论与控权论之上的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以顺应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的需要[10]。这个理论基础首先必须紧紧围绕着行政法中最本质的关系,即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配置格局,并对与此相关联的基本问题作出较为系统的回答;其次,它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导向,以统率整个制度体系;其三,回答上述问题所形成的一系列命题应当前后连贯、观点统一、逻辑一致[11]。亦即,行政法理论基础必须既要基于规范分析以形成基本的行政法价值判断,又要采用实证方法对行政法现象进行描述、分析、解释,并揭示行政法演变规律、预测行政法发展趋势。因此,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必须借助完整的概念体系与基本范畴来阐释行政法价值目标,并提供统一的行政法机制、完善的制度体系与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律方法来实现这一目标[12]。
  平衡论者正是围绕着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这些要求而十年如一日地作着重构现代行政法学范式的努力。平衡论者重新定 义了行政法(学)的一些基本概念[13],譬如行政法、行政法关系与行政法治原则;重新阐释了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实体与程序、公平与效率、公益与私益等行政法(学)基本范畴,并归纳出行政法的制约与激励机制理论,引入了行政法的博弈方法,从而初步构建了解释行政法失衡与平衡现象、探讨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理论对策的现代行政法学范式。较传统行政法学范式而言,平衡论的范式转换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其一,从分裂到统一。平衡论者认为,行政法治原则是指行政法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方都有拘束力,它既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又要求相对方遵守行政法;既要追究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法律责任、又要追究相对方的行政违法法律责任[14]。这就决定了行政法关系必然是指行政法规范、调整行政关系与监督行政关系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总称,而非仅指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统一性有助于行政法学从整体上认知行政法失衡现象、探讨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理论对策,以谋求行政法关系的整体平衡。
  其二,从对立到合作。管理论与控权论所夸大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对立,主要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对立,但传统行政法中对立多半是虚幻的。经济发展史表明,政府与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两种主要手段,不仅其实际形态与理论模式之间的距离无法逾越,而且,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对立向来被过分地夸大了。事实上,市场与政府之间有对立更有合作,譬如,市场是属于市场机制的,但市场本身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它的存在与发展很少离开过政府的支持,“在现实的场景中,公共的和私有的制度经常是相互啮合相互依存的,而不是存在于相互隔离的世界里”[15]。在当今社会,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互补性以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基本上否定了行政法中的虚幻对立,平衡论回应了这种现实需要。
  其三,从单中心到多元。在传统行政法学范式中,行政法要么以行政主体为中心、要么以行政相对方为中心,不同的行政法之间的差别主要是一种中心意识的差别。但实际上,“极少有制度不是私有的就是公共的——或者不是‘市场的’就是‘国家的’。许多成功的公共池塘资源制度,冲破了僵化的分类,成为‘有私有特征’的制度和‘有公有特征’的制度的各种混合”[16]。因此,现代市场经济就自然要淘汰传统行政法学范式对行政法单中心的极端理解,而寻求一种既依赖市场、又兼顾政府、同时获得社会中介组织广泛支持的多中心社会资源配置机制。这就直接诱致了现代行政法多元倾向的出现:普遍兴起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行业自治以大规模取代政府的微观管理,社会中介组织代表本行业与行政主体进行博弈;这就决定了相对方已不再是管理法下隶属于行政的个人、也不再是控权法下作为单个原子的个人,而是分属于不同社会组织的社会人。
  其四,从单一行为模式到复合行为模式。区别于管理法的“命令—服从”行为模式,也区别于控权法中的消极行政,现代行政法制实践的积极行政以及行政行为模式的复合化倾向日趋明显。公众一方面不再满意于政府的消极无为,迫切要求重塑精干的、有活力的政府;另一方面又迫切要求现代行政摆脱高权行政的阴影,以建构起一个民主的“苗条行政”,这就决定了现代行政法必然要朝着低成本高效率、少管制多服务的方向演进。有鉴于此,现代行政法只能在重新理性地界定强制性行政的边界并对其予以严格规范的同时,广泛地推行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强制性行政,以构架一个与多层次的社会需求相适应的复合行政行为模式。
  其五,从权利对等到法律地位平等。在传统法理学看来,主体权利“对等”是法律关系“平衡”的充要条件。这就导致了传统行政法学无法深入地探讨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不能全面地理解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之间的“关系”,而只能将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孤立、对立起来,因为,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之间的异质性否定了对二者作“量”上比较的可能性。事实上,所谓法律关系的“平衡”,其核心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于私法而言,由于主体权利是同质的,故依据主体权利是否对等的标准来衡量私法法律关系的平衡与否是恰当的;但对于行政法而言,由于无法从量上精确考察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是否对等,就只能以双方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来衡量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平衡论者所确立的衡量行政法失衡与否的标准,直接促成了现代行政法学跳出传统行政法学解释行政法现象的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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