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结构性均衡
现代行政法学的范式转换,从根本上纠正了传统行政法学将非对等性视作行政法固有属性的偏见。平衡论者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应致力于合理地解释行政法的失衡现象、并为行政法失衡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对策。在平衡论者看来,行政法的平衡是指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配置格局达到了结构性均衡。它主要包括以下四层含义:
其一,就权力(利)格局的外观而言,结构性均衡是指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形成对峙的均势。由于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是异质的,故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配置既不同于民法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对等,也非意味着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在数量上相等,而特指通过对实体性行政法中行政权优于相对方权利、程序性行政法中行政权劣于相对方权利的整合,所实现的权力(利)格局的非对称性均衡。
其二,就权力(利)格局的实质而言,均衡性结构中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总体平等。平衡法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就其总体而言的,非指任何行政法律关系的任何行为阶段行政主体与相对方都完全平等[17],否则,不仅背离行政法的固有属性,而且也可能无法实现总体平等。均衡结构中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大小、强弱适度,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保持均势对峙,有助于行政法主体通过博弈形成令人满意的最优均衡,以互动的过程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结果[18]。
其三,就权力(利)格局与社会结构之间的关系而言,行政法的权力(利)供给与社会的权力(利)需求之间实现了供求均衡。作为社会制度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法对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配置的合理性直接取决回应社会需求的程度。现代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要求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保持一种互动与合作的关系,这就产生了实现这种互动与合作的行政法律制度需求,而平衡法的结构性均衡正好回应了这种需求,行政法律制度的供求均衡也就由此得以形成。就此而言,行政法规定过大或过小的行政权、或者规定过大或过小的相对方权利,都难以准确回应社会需求,这种制度供求失衡必然要导致行政法的结构性失衡。
其四,就权力(利)格局内部诸要素配置效率而言,结构性均衡意味着立法预期的社会利益达至最大,行政法资源以及行政法所配置的其他社会资源实现了制度上的最优配置,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行政主体法律地位与相对方法律地位、公平与效率、公益与私益呈现为最优均衡;如果不通过改变行政权、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公益、效率的制度配置现状,就不可能使相对方权利、相对方法律地位、私益、公平在制度上变得更多(高)或更少(低)[19]。
由此可见,平衡论者所谓的行政法平衡,是指具有确定内涵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其实质上是行政法内公益与私益的最优分配。由于均衡结构中的行政法主体的利益都达到最大值,而且行政法的制度供给与社会的制度需求之间也实现了均衡,因此,行政法的平衡亦即不存在推动行政法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与外部压力的均衡状态[20]。
三、结构性均衡与行政法机制、制度结构
任何行政法价值目标的实现都要依赖于特定的行政法机制。现代行政法机制并非立法者所随意创制的,它是基于行政法主体的理性选择而缓慢形成的,并且一直处于持续不断的完善与修正之中。平衡法是依赖行政法博弈实现了结构性均衡的行政法,这就决定了内含于平衡法制度结构之中的行政法机制就必然既具有激励性,以“激励”行政法主体在特定的时空下追求利益最大化;又具有制约性,以限定行政法主体理性选择的范围,使之与社会结构及宪政结构相匹配。因此,平衡法的制约、激励机制既是前次行政法博弈的终点、又是后次行政法博弈的起点,并据此形成作为结构性均衡载体的行政法制度结构。
1、行政法的制约、激励机制
行政法机制的运作过程,也就是行政法作用于公众与政府、调整行政关系与监督行政关系、形成行政法关系的过程;行政法功能的实现,亦即行政法机制运作所产生的社会调整作用。因此,行政法机制的属性直接决定着行政法的功能,并影响行政法关系的平衡与否。同行政法律制度相比,行政法机制具有三个特点:
其一,行政法机制兼容行政法的构成、结构以及运作原理,是一个关于行政法的制定、执行、适用、遵守的有机整体。因此,从纵向上来说,行政法机制更明显地体现着整个行政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从横向上来说,行政法机制更有助于解释特定历史阶段具体行政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联系。
其二,行政法机制蕴含着行政法演变与发展的逻辑规律,它具有规律性、连续性与长期性的特征,从而区别于具体行政法律制度的阶段性、局部性与短期性。
其三,行政法机制以行政法律制度为载体,各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制度,从不同的侧面展示着行政法机制。通常而言,行政法律制度变迁必然要受制于行政法机制;而行政法机制的形成与发展,也必然要以制度变迁作为依托。
正如市场机制之激励、制约相容性,从而促成了市场竞争与分散决策的理性化一样[21],要实现、维持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也必须具有完善的制约与激励机制。行政法机制的制约性是指行政法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预防、制裁违法行政;又制约相对方滥用相对方权利,预防、制裁行政违法。行政法机制的激励性是指行政法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为公益与私益的增长创造更多机会,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实践法定权利、依法积极有序地参与行政,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促成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互动与合作[22]。
尽管平衡法机制的制约与激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不可能将二者断然分开,它们在功能上经常表现出相互依赖、共生共促的特性。譬如,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既能扩张相对方权利、又有利于监督行政。因此,激励、制约相容的行政法机制顺应了现代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而且,正是这种贯穿整个行政法体系的制约与激励机制,促成了行政法主体通过多方博弈所形成的对策均衡,以实现行政法结构性均衡。
由此可见,行政法机制的功能在于为各个部门行政法之间、各层次行政法律规范之间提供一个制度链接,为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整体性配置以及整个规范体系提供统一的逻辑支持,以保证整个行政法制度结构的有机性。
2、行政法的制度结构
制度是行政法机制的载体,行政法机制的制约功能与激励功能必然要依赖具体制度来体现;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蕴藏于和谐的行政法制度结构之中,这主要表现为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行政实体制度与行政程序制度之间达成默契。
其一,结构性均衡受制于公平与效率的行政法价值目标。平衡论者认为,行政法价值目标的确立应有助于满足公益与私益的双向增长需求,从而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行政法价值目标可以被转译为行政法公平与效率的最佳配置,因为现代行政法只有成功地整合效率与公平,既最优配置行政法资源、又兼顾起社会公平,社会利益最大化目标才能得以实现。 效率不限指行政效率,还包括与之相关的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公平不仅指公、私益之间的分配公平,还涉及相关私益主体之间的待遇公平(平等对待)。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行政法价值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平衡法在制度构建上与管理法与控权法之天壤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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