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旧平衡→新平衡。当支撑平衡法均衡结构的约束条件改变从而打破既有利益均势时,既定结构性均衡就质变为一种次优均衡从而无法全面回应新的权力(利)需求与利益需求,行政法因此产生推动制度变迁的外部压力。此种情形下的均衡化,主要是一个旧的权力(利)结构的解构与新的权力(利)结构建构的过程。由于经济、政治、技术、观念等社会条件不可能是静止不变的,因此,行政法从旧平衡向新平衡的演变也就必然是持续不断的。
究其根本而言,无论是“失衡→平衡”式的均衡化、还是“旧平衡→新平衡”式的均衡化,都是一种改变既定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性失衡的“合法不合理”状态[31]、重构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均衡结构的过程。
2、行政法的对策均衡[32]
平衡论者认为,作为一门应用法学,行政法学必须负责起解释行政法现象、解决行政法问题的使命;并且,解释现象与解决问题的逻辑应是前后一致的。一方面,平衡论在解释行政法现象时遵循从具体到抽象的路径,透过复杂的、表面的行政法问题,直接考察行政法的核心矛盾,从而得出行政法的权力(利)格局应是均衡结构;另一方面,平衡论在解决行政法问题时遵循从抽象到具体的路径,围绕着行政法权力(利)的结构性均衡,基于一以贯之的人性假设,具体分析行政法各层次矛盾,借助矛盾主体的相互作用实现对策均衡,并进而形成结构性均衡。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教授认为,均衡是否可能,一种均衡是否改进了相关者的状况,都将取决于特定的制度结构;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所有的制度安排都可被认为是广义的博弈;作为博弈,有多种特定的选择,这些选择的顺序排列、所提供的信息,以及对不同选择顺序所给予的相对奖励和惩罚,都能改变结局的定式;此外,相关物质环境的特定结构,也会对博弈的结构及其结局产生重要影响[33]。现代行政法的均衡化也要依赖于行政法主体在既定的社会结构与宪政结构之下进行多方博弈并形成对策均衡。博弈论(Game theory),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博弈论又被称作对策论[34]。行政法均衡化的的博弈方法,系指假定包括立法主体在内的所有行政法主体都是有限理性的,行政法主体占有行政法制度供求、权力(利)供求的信息需要耗费成本;各行政法主体所占有的行政法信息都不完全,但彼此具有较强的互补性;行政法主体依据一定的相互作用规则、基于合作而形成对策均衡。
相对于私法而言,由于行政法中的立法主体、行政主体、监督主体、相对方之间存在着较大张力,导致行政法失衡概率更高,因此,行政法均衡化采用博弈方法就尤显必要,以激发行政法主体之间的竞争与合作。正是依据行政法主体的理性选择,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与博弈的对策均衡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才能得以确立。
其一,行政法博弈的前提是改革传统的“命令—服从”模式,这意味着相对方能在既定约束所架构的开放的“场域”中与行政主体讨价还价,相对方因此不再是一个绝对服从于行政指令的主体(甚至客体),而是以一个能通过自身努力改变其行政法律地位的能动主体出现于行政法之中。
其二,行政法博弈方法直接淘汰了行政法中不适合博弈、不利于均衡实现与实践的具体制度,加速了现代行政法对于传统行政法的替代。
其三,由于行政法主体的博弈选择既受制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
宪法原则约束,又受制于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的客观限制,这就保证了行政法博弈所形成的对策均衡与结构性均衡基本上重叠,由行政法博弈所形成的对策均衡就必然是一种旨在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性选择。因此,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是行政法主体多方博弈对策均衡的法律表述形式,行政法的平衡成于行政法主体的博弈,并给行政法主体带来最大利益;亦即,平衡法的取得乃依靠行政法主体的理性选择而非立法者的刻意建构。
其四,行政法博弈方法直接促成了程序性行政法律规范的发展与完善;因为,博弈需要规则,而程序性行政法的重要意义即在于提供足够的有助于行政法主体进入、退出博弈、形成对策均衡的规则。
其五,行政法博弈方法凸显了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之间的对立统一性以及行政法主体之间的相互依赖性与互动性。在博弈过程中,各行政法主体都遵循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策略选择,但任一方都不能选择明显不利于另一方的策略,否则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由此而致的对策均衡就只能是一种兼顾公益与私益、实现公、私益“双赢”的结构性均衡[35]。
3、行政法的博弈模式(game form)
行政法博弈以理性人假定为前提,从而严格区别于传统行政法(学)中人性假定的对立与断裂。传统行政法(学)要么将政府或公民假定为完全理性的人、要么将政府或公民假定为非(不)理性的人,往往对公务人员与公民作截然不同的人性假定。平衡论者认为,应在行政法(学)内采用统一的理性人假定,这是解释行政法失衡与均衡现象的实证基础。理性人是指有一个比较稳定的偏好、在面临给定的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己偏好的人[36]。在理性人假定的前提下,所有行政法主体——立法主体、监督主体与行政主体,[37]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都被假定为理性人。理性人假定有助于完整地解释行政法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行政法机制的制约、激励相容也正是基于理性人假设之上。
在理性人的假定前提下,行政法主体受利益动机驱使,在既定约束下作最优选择并形成对策均衡,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理性人假定决定了行政法的博弈模式主要包括三层次:
其一,行政法主体的有限理性。由于占有行政法权力(利)供求信息不仅要耗费相应的成本,而且获取信息的能力受制于技术、科学、观念、制度等的约束,这就决定了行政法主体只能是有限理性的——政府与个人皆是如此;信息的有限性同时意味着行政法主体选择集合的不确定性。对于不同的行政法主体而言,评判其所占有的信息量是否最优的标准并不一致,概而言之,只有当行政法主体获取信息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行政法主体才处于最优信息占有状态。
其二,选择集合的限定性。首先,由于行政法博弈只是整个法治国家法律博弈中的一个子博弈,由此而形成的对策均衡必然要以稳定的宪政结构所提供的可靠预期为基础;其次,由于行政法只是整个社会结构的一个内生变量,行政法主体的信息与选择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时空限制;最后,由于行政法制应是有机统一的,这就限定了行政法博弈多半只能在现行的行政法框架内进行,而不应经常性地突破既定的框架从而损及行政法制的稳定与统一。由此可见,行政法制度变迁的理性选择大都被限定在既定的宪政结构与社会结构之中,而执法与司法中的理性选择基本上被被限定在宪政结构、社会结构与行政法结构之中。事实上,超越既定结构性限制的选择不是不存在,只是囿于作此种选择的预期成本太大,因此行政法主体一般不倾向于作这种不理性选择。
其三,行政法主体的行为选择基于最优信息。由于信息具有回报性,因此,只有当行政法主体充分地利用了信息优势、最佳配置既有的信息资源时,行政法主体的选择才是理性的,由此而形成的对策均衡才是一种最优均衡或者最满意均衡。行政法主体相互作用形成的对策均衡应是令人满意的最优均衡。因为,对策均衡解是在所有行政法主体最佳配置信息资源、经过多方博弈所形成的理性选择结构;与此同时,这个对策均衡解也应令行政法主体最为满意,因为对策均衡是行政法主体相互作用的产物,容纳了最大的共识;行政法主体在对策均衡中的处境与其在博弈中所发挥的作用、所提供的行政法权力(利)供求信息形成对应。这种既体现最佳行政法资源配置、又能保证行政法博弈主体各得其所的对策均衡,通过法定程序就转化为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配置格局的结构性均衡[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