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制度效益。由于经济行政法要直接影响着市场主体策略选择的预期成本(交易成本、生产成本与风险成本等),因此,市场主体通常以各种方式向立法机关施加压力,希望经济行政法能明确地制约行政权以节减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与风险成本,增加预期收益的确定性,从而提高企业效率、增进企业利润。对此,行政主体却不以为然。行政主体倾向于认为经济行政法应该有助于增加市场主体经营决策行为的可预期性,有助于维护稳定的经济行政法律秩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由此可见,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都希望经济行政法能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但二者的效益评价标准却不尽一致。惟此,立法机关必然要对两种效益观进行整合,以保证其所制定的经济行政法的预期社会成本小于预期社会收益[44]。
其二,立法目标。市场主体倾向于认为经济行政法应禁止行政主体以各种方式侵犯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与经营决策权,以提高企业效率、维护经济自由。但行政主体却认为经济行政法应有助于保障社会公平——这主要包括大企业与小企业之间、公有制企业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这就要求经济行政法授予行政主体更多的行政权以有效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进行各种私有财产征用、税款征收,通过各种转移支付以提高社会福利水平。显然,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各自所主张的立法目标截然不同。立法机关必须兼顾私益与公益,基于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多方博弈,将经济行政法的立法目标定位为既有助于促进市场效率、又要兼顾社会公平,既要保障经济自由、又要促进有序竞争。
其三,组织形式。市场主体通常认为,为了保障其最优地进行技术与资本组合,经济行政法应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企业组织形式自主决策权,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决定是否采用个体制、合伙制、有限责任公司、股分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并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决定企业的设立、变更、分立、兼并、重组、解散、破产等,而无须行政干预。但是,行政主体却倾向于认为,由于中国尚处于转型时期,市场尚不成熟,市场主体普遍不够理性,因此,经济行政法应赋予行政主体足够的行政许可权,以便通过对企业组织形式的管理来培育市场、引导企业,从而既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又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与升级,并能有效地防止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立决定了立法机关必然要对这两种相异的策略选择进行整合,在赋予市场主体相对独立的自主决策企业组织形式权利的同时,又赋予行政主体必要的企业组织申批权与生产经营许可权;作为博弈的结果之一,各种行业组织与社会中介组织也就应运而生。
其四,行为模式。市场主体认为,经济行政法应该尊重市场机制,赋予市场主体在价格信号的引导下自主决定企业的人财物与产供销的经营自主权,而无须行政主体干预市场的资源配置;对于必要的经济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本着提高企业效率的宗旨来设计行政程序,以严格制约行政权、保障市场主体全方位参与行政。但是,行政主体却倾向于对市场进行普遍干预,以避免由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波动;主张经济行政法应赋予行政主体干预市场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以纠正市场失灵、提供公共物品、降低通货膨胀率或者失业率。显然,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模式的设计要求相去甚远,这就迫使立法机关对这种张力进行整合,既承认必要的行政干预有助于纠正市场失灵、又要确立规范的行政行为模式以防政府失灵,要求政府既在宏观上对整个市场进行调控、引导、又要强化对自然垄断企业的微观管制。作为结果,立法往往既赋予行政主体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又以严格的行政程序来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45]
其五,法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如果通过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所形成的收益远远超过违法成本,那么理性的市场主体就会倾向于违法;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如果行政寻租的成本远远小于收益,那么违法行政就会普遍存在。因此,法律责任就成为影响经济行政法主体策略选择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潜在成本,它也因此成为经济行政立法中的一个博弈焦点。行政主体倾向于严厉制裁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市场主体则倾向于监督机关严格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尤其是将司法审查视作监督行政、维护私益的重要筹码。对此,立法机关要对双方的预期违法成本与预期违法收益进行衡量,并据此确定适宜的行政监督的范围与方式以及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监督行政的广度与深度。
综上可知,平衡论者所主张的行政法平衡乃是以统一的理性人假定为前提,以保证行政法博弈这种实现、实践行政法结构性均衡的行政法方法,在整个行政法运作过程的普遍适用[46]。尤其是,由于行政法博弈总是围绕着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配置格局而展开,因此,行政法的对策性均衡与行政法博弈之间就具有了内在的关联性。
【注释】 管理论、控权论与平衡论是平衡论者采用辩证思维对行政法的核心矛盾进行分析所形成的三种“理想类型”。参见,罗豪才:“行政法的语义与意义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
平衡论是中国行政法学对本国行政法制实践所作的理论回应。一则,改革开放之前的中国行政管理基本奉行“命令—服从”模式,妨碍了企业效率的提高;另则,“权力下放、放权让利”的控权行政改革又导致了“一收就死、一放就乱”窘局的出现。有鉴于此,平衡论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参见,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沈岿:“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王锡锌:“再论行政法的平衡精神”,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罗豪才:“行政法的语义与意义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罗豪才、沈岿:“平衡论:对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本质思考”,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姜明安:“授权、分权、控权——平衡行政法生存的‘理’”,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罗豪才、方世荣:“论发展变化中的中国行政法律关系”,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罗豪才、崔卓兰:“论行政权、相对方权利及相互关系”,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甘雯:“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的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罗豪才:“行政法学与依法行政”,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罗豪才、宋功德:“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参见,皮纯协、冯军:“关于‘平衡论’疏漏问题的几点思考——兼议‘平衡论’的完善方向”,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郭润生、宋功德:“控权—平衡论”,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参见,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杨解君:“当代中国行政法(学)的两大主题”,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版,第291—305页。针对学界的理论质疑,平衡论者予以了及时的回应,参见,王锡锌、沈岿:“行政法理论基础再探讨——与杨解君同志商榷”,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宋功德:“平衡论:行政法的跨世纪理论”,载《法制日报》2000年9月3日(上)、9月10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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