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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或者许可也是保管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是司法解释,当然不会讨论事实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意义深远,我们将在本文的第四部分予以讨论。
  三
  本案只所以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并且针对此案做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司法解释,是因为本案突出地反映当前社会因车辆丢失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因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每每困扰法院裁判案件的问题,从而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和严肃性。根据法院部门的调查研究,当前车辆丢失赔偿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当事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都很随意,一般情况下是收费停车,但是双方是保管还是场地占用特征不明显,性质不易判别。比如本案,撇开当晚车辆停放时保安是否进行指定不论,失主认为你让我在那儿停车当然就是保管,而宾馆则认为又不是停车场又不单独收费又没换发牌照,因此只是秩序安排,最多不过是场地占用,哪有保管意思。
  2、多数案件都是按照保管合同的思路审理的,但是由于第1个问题的存在,自然判决的理由一般都比较简单含混,败诉方往往不服。如本案二审,法院改判宾馆败诉,理由就是失主与宾馆形成了事实上的“以住宿、保管、服务为内容的无名合同”,而在缺乏意思表示或至少意思表示不一致,并且没有可推定的保管行为的情况下,如单独收费,我们认为宾馆要求再审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事实上再审法院对此也出现了严重分歧。
  3、虽然审理和裁判基本上按合同违约责任赔偿,但案由多确定为损害赔偿(侵权)。如本案,虽然一审、二审、再审都是按合同违约来审理和裁判,但是案由定的却是车辆丢失损害赔偿,潜在的问题是可能加于宾馆过重的法定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同时赔偿按合同违约的严格责任原则,所以宾馆可能承受过重的责任。因为从侵权的思路考虑问题,赔偿时多会考虑失主的过错进行平衡;而从合同的思路考虑问题,那主要考虑的是否赔偿。
  4、在宾馆、饭店、商场等消费场所发生车辆丢失的案件比例最高,而这些场所一般并未专门经营停车业务,所附设的停车场(地)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接受服务而提供的附属配套设施。当消费者接受服务而使用这些设施发生车辆丢失时,是依保管合同、进行认定附随义务,以及如何认定就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不同国家的立法并不一致,我们国家的法律又无明确规定。本案二审直接认定构成保管,算是给了失主最高的保护,我们在代理宾馆进行法庭辩论中主张既不构成保管也不是宾馆的附随义务。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理解,从法律上讲我们的主张被证明是完全正确的,严格的说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的。
  5、如何看待是否收费以及“对价”的问题。法律的最高境界是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所以与失主相对立的一方,比如宾馆提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对车辆停放没有收费或单独收费或收费很低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失主与宾馆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我们主张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但不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对此我们认为在代理宾馆中我们的认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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