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我国强制取证权的立法构想
申请法院进行强制取证的程序包括权利主体提出申请、有权机关审查和批准、强制取证的实施、强制收集证据的使用等多个环节。这里重点就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一)有权提出申请的主体
辩护律师应当有权申请法院强制取证,这是没有争议的,因而这里需要重点探讨的是被追诉人本人是否有权申请法院强制取证。在西方,几乎所有国家立法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也有权申请法院强制取证。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92条明确规定:“被凋查人可以要求法官采用附带证明的方式进行以下活动(各种强制取证活动——引者注)”。《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规定:“被告人、被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期目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做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处分。”被追诉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申请强制取证权就是为保护其利益而设置的,并且被追诉人本人通常最清楚需要收集那些证据,因而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也有权申请法官强制取证。
(二)有权实施强制取证的机关
在国外,有权实施强制取证的机关只有法院一家。在我国,从长远目标来看,有权实施强制取证的机关也应只有法院。但考虑到我国“分段包干”的诉讼体制以及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制现实短期内无法改变,笔者认为我国强制取证主体的设置可以考虑分两步走:在建构强制取证制度的初期,基本维持现行法律的规定,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和起诉阶段的强制取证,由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强制取证。等到“分段包干”的诉讼体制基本被打破,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大幅度弱化,法院有权介入审前程序时,再规定强制取证由法院统一实施,侦查和起诉阶段申请强制取证也必须向法院提出。
(三)强制取证的批准、实施与救济
为了防止强制取证的权力机关采用种种手段拖延甚至无理拒绝被追诉方的强制取证申请,法律应对强制取证的审查、决定和实施程序做出严格的规定。考虑到申请进行强制取证往往意味着情况比较紧急,因而法律可规定在接到强制取证的申请后,主管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进行强制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执行。拒绝批准强制取证的,有权机关应当说明拒绝的理由。对于拒绝强制取证的决定,被追诉方有权提请上级机关重新审查,上级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复查决定。为了保护被追诉方的合法权益,法律还应规定:有权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批准也不明确拒绝的,法律将推定申请强制取证的理由成立,申请人可直接要求有权机关强制取证,有权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拒不实施的,申请人可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上级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四)有权参与强制取证程序的人员
在国外,法官在接受被追诉方的申请实施强制取证时,控辩双方都有权在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8条c“法官询(讯)问时在场”规定:“法官询问证人、鉴定人的时候,允许检察院官员、被指控人和辩护人在场。”第168条d“勘验时在场”规定:“法官勘验时,允许检察院官员、被指控人和辩护人在场。”《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28条规定,在公审期日前询问证人时,如果法官认为没有妨碍侦查的可能,可以使被告人、被疑人或者辩护人在询问时到场。
控辩双方在强制取证时到场,对法官的强制取证活动进行监督,将有利于防止强制取证过程中出现虚假和不实之处。因而建议我国在将来立法时规定,强制取证时,除非确实可能妨碍诉讼的进行,有权机关应通知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在询问证人时,控辩双方还应当有权发问。
(五)强制收集的证据的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