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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第三派观点可以说代表了当今学界的主流看法。该看法首先确认了国际组织具有国际人格者地位,其次强调,这种国际人格不是基于组织存在的事实本身而产生,而是由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明示或暗示赋予的。再次,该派观点中的“暗含权力”论学者强调,国家的国际人格是本身固有的,而国际组织的人格则是派生出来的,二者必须有所区分。从探寻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由来的角度考察,第三派观点实际上是“约章授权论”与“暗含权力论”的一种结合,它不否认组织的国际人格可以经由组织约章明确授予,但更强调在没有约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暗含权力”理论推论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这一观点,前者有国际实践为证,后者则主要是依据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
  从实践考查,的确,自从联合国成立以后,随着国际社会日益向实际存在的多种类型的国际法主体开放,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规定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现象多了起来。例如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6条)、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协定(第10条1款)、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第176条规定了国际海底开发局的国际人格)、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8条1款)、东南非洲共同市场条约(第186条1款)、南圆锥形共同体组织议定书(第34条),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4条1款),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不可否认,以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是授予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但是,这不是唯一的甚至未必是主要的方式,因为绝大多数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都没有类似的规定,它们的国际人格是组织基本文件默示赋予的,也就是说,承认基本文件暗含着授予国际组织以国际人格的权力。这种实践的最初和主要的根据就是国际法院在赔偿案的咨询意见。
  其实,早在1945年的旧金山联合国家国际组织会议上,就有人建议在宪章中明确规定联合国的国际人格,但被会议第四委员会第二小组委员会的报告拒绝了。其理由是,此种做法是多余的,因为宪章作为一个整体,其条文实际上将暗含这一意思。这份报告的远见和洞察力令人震惊,可惜不具有法律效力。当1949年国际法院面对是否确认联合国在宪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具有国际人格的问题时,全体法官一致认为,联合国被设计成国际协调中心因而具有特殊的使命、权利和能力。“该组织被期待并在事实上行使和享有那些职能和权利,只能被解释为是以联合国拥有很大程度的国际人格及国际舞台上的能力为前提的。联合国是当今世界最高类型的国际组织,如果没有国际人格就无法实现其创立者的意图。必须承认,成员国通过赋予联合国一定的职能、义务和责任,也就赋予它为有效实现那些职能所必要的能力。……因此,本法院的结论是,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在这里,国际法院实际上是运用国内法上的“暗含权力”理论,对联合国宪章进行了解释。它从联合国的创立意图和职能需要出发,推论出联合国应具有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必须的某种权力,即使宪章上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也不妨碍它实际上暗含着这种权力。这种推论,严格以宪章为根据,正是鉴于宪章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各种权利、义务和权力,才能得出它同时也暗含着赋予联合国以国际人格的意图,否则无法承担这些权利、义务和权力。这一推论过程,表明了在宪章的明文规定与暗含意图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确立联合国的国际人格找到了根源。法官们特别强调了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属性同成员国的意愿之间的关系。他们的观点很明确,推论出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正是为了体现和实现联合国创立者的意图,二者是完全一致、紧密联系的,从而实际上把联合国国际人格的效力根据,建立在创始成员国的立法意图和共同同意的基础上。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虽然仅仅是针对联合国而言的,但是这一充满睿智、令人信服的推理过程和暗含权力理论,却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和仿效,具有普遍的示范效应,使得几乎所有未被基本文件明确授予国际人格的国际组织,都可以基本文件的默示授予为根据而取得国际人格。
  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取得根据问题,虽然因赔偿案咨询意见而取得突破性的解决,但是同时也伴随着产生了与此种人格相关联的一些问题,必须同样引起重视。其中至少有下列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是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国家的区别。国际法院虽然确认了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但又特别强调,这并非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其法律人格、权利和义务同国家是一样的;也不意味着它是一个“超国家”,其权利义务总是在国际层面,甚至在国际层面上有比国家更多的权利义务。说它是国际人格者,只是表明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有能力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这段意见的用意在于提醒人们,虽然都是国际法主体,都具有国际人格,但不能把国际组织与国家等同起来,混为一谈。在国际法律体系中,法律人格是各不相同的。其法律性质取决于国际社会的需要,其权利范围也并非一致。至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国家相比有哪些不同,国际法院没有进一步具体说明。不过通常认为,主权国家拥有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法主体的全部国际权利和义务,而象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则取决于组织约章所标明或暗含的、或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组织宗旨和职能。也就是说,主权国家是主要的、典型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完全的国际人格,而国际组织只是在有限范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人格者,是不完全的国际人格者,具有有限制、有条件而非一般的国际人格。如果进一步地探究,不难看出,国家的国际人格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主权所决定的,是其本身固有的,是主权性人格;而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则是组织的约章明示或暗示授予的,因而是派生的。其权利、能力的性质和范围主要取决于组织的职能需要,是一种职能性权利和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组织的人格不妨称之为职能性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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