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各政府间国际组织享有不同程度和范围的国际人格。虽然所有国际组织都可援引赔偿案咨询意见的理由,断言自己享有组织基本文件上没有明示宣告的国际人格,但是这决不表示所有的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能力。这与国家相比是很大的差异。所有主权国家都平等地享有国际法所承认的同等的主权权利和国际人格,而每一个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程度和范围却是一个个案,其差异取决于各自基本文件所规定的不同的宗旨与职能。可以肯定地说,每一个国际组织都拥有自己独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在国际组织法上,法律人格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划一的概念,而是有其具体不同的内涵的。这也恰恰验证了国际组织法的一个特征:国际组织法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具有一套统一的固定的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组织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它不过是把各国际组织产生和运作过程中共同遇到的法律问题归纳、抽象出来,形成为一套规范性或指导性的法律模式,其真正适用须结合每一个国际组织的具体情况。
第三个问题是,国际组织由暗含权力推论出来的国际人格是否具有客观性,对于没有承认该国际人格的非成员国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国际组织的这种人格究竟在多大范围内有效和得以发生。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明确断言,联合国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即使对非成员国也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其理由是,联合国是由代表国际社会绝大多数的国家组成的。显然,国际法院在这里把成员国的普遍性作为制定联合国具有客观国际人格的依据。如果照此推理,是否意味着非普遍性国际组织就不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其人格效力仅限于成员国呢?这一点是不清楚的,赔偿案咨询意见实际上是向国际社会提出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因其成员国的普遍性而具有客观性,这一理由能否使之成为一条一般性原则或规则,是值得商榷的。现今多数学者认为,从理论上看,国际组织客观人格的概念同条约的相关性原则是对立的。众所周知,“条约不及于第三方”。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本质上是一个条约,对于非成员国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也是针对其成员国而言的,对非成员国不具有同等效力。因此,非成员国享有充分自由,以决定是承认还是否认这种人格。虽然一般来说,非成员国没有特别的理由去拒绝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但是也绝无义务去承认这种人格。不过事实上,除了曾经发生过前苏联东欧国家拒绝承认欧洲共同体法律人格的情况外,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生过非成员国拒绝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先例。因此,客观人格问题在实践中看来已经得到了解决。据国际组织法专家阿美拉辛荷的研究,国际实践表明,国际组织的客观人格同成员国数目的多少及是否被非成员国承认无关,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也无意确立关于国际组织客观人格的一般性标准。国际组织的客观存在并且拥有一定的法律能力这一事实,使得非成员国在与国际组织的交往时往往视之具有国际人格,而无须予以正式承认。他的结论是,国际组织事实上具有客观法律人格,而不论其成员国多少或是否被第三国承认。这一结论的得出,也许符合实际情况,但似乎尚缺乏令人信服的论证过程,因此至今仍受到置疑。
2.国际组织的国内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不但在国际层面,而且也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拥有不同于成员国的自主的法律人格,以便能独立行使其各项职能。比较而言,国际组织国内人格的取得与承认,要比其国际人格来得明确和简易。
绝大多数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都正式宣告,组织享有国内法上自主法人的权力,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主要是从其组织约章中取到法律根据的。当然,除此而外还有一些用作补充的更为具体的法律文件。例如,通过多边条约或议定书,详细载明或列出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及特权与豁免;通过双边性质的总部协定。进一步界定组织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等。所有这些文件都具体列出了组织在国内法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例如订立合同,取得和处理动产与不动产,进行法律诉讼等。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即使组织约章及有关文件中没有关于组织的国内人格的明确规定,国际组织也被普遍认为在国内法上享有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必须的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或任务的权力,这种暗含的权利和权力应视为组织国内人格的必要组成部分。由此也可见,暗含权力理论不仅适用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样也适用于其国内人格。
至于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如何在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得到承认和发生效力,则由于多种因素而表现得各式各样。一般说来,各国都有自身的规则和方法,来决定国际组织的人格是否及如何在本国法律体系中发生效力。
首先,对成员国而言,它们受组织约章的拘束——如果该约章已确立了组织的国内法人格——都会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承认组织在本国的人格,这是它们的义务。不过,在具体的接受方式上,主张一元论或二元论的国家却大相径庭。在主张一元论的成员国内,约束国家的国际法规则可以直接在国内法庭上引用,如荷兰,因此承认基本文件规定的组织国内人格是顺理成章的事,毫无窒碍。而在主张二元论的成员国内,往往只有当赋予国际组织以国内人格的国际准则转化或纳入到该国内法之后,这种人格才能被承认。也就是说,需要相应的国内立法来确认组织人格在国内的效力。在这方面,英国是一个转化的典型。英国专门制订了《英国国际组织 (特权与豁免)法》,以规定英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在国内法上的法人地位。美国也制订了类似的《美国国际组织法》。但是并非所有二元论国家都象英国那样采取转化方式。包括中国在内的相当一批国家,在国内最高权力机关批准了所加入的国际组织的条约后,就视为完成了纳入程序,该条约即在国内产生效力,无需再作另外的专门立法了。总之,不论采取何种形式,成员国承认国际组织明示或暗示的国内人格是没有疑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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