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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1)司法管辖豁免。组织行政首长及其副手、助手被赋予完全的司法管辖豁免,而其他官员,只有他们的公务行为才能享有管辖豁免。通常行政首长有权决定其下属官员的行为是否在执行公务。而欧洲联盟的实践进一步表明,欧盟要为其职员的公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不对其私人性质的行为负责。
  (2)薪金免纳税捐。国际组织职员不论是否是总部所在国国民,均得免予薪金所得税,但少数组织例外。在一些组织的总部协定中,东道国国籍的职员不但不能免除薪金税,而且还不能免除其他国民义务,甚至不能享受司法豁免。
  (3)出入境便利。在联合国系统及某些区域组织中,其职员不但可豁免东道国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而自由出入境,在发生国际危机时还可享有同外交使节一样的遣送、返国的便利,还可以凭借组织颁发的旅行证件,在各国享受快速取得签证、免予签证或其他特殊的旅行便利。
  国际组织职员的特权与豁免,如同组织本身一样,具有明显的职能需要的性质;而且在必要的时候,可经由组织行政首长明示予以放弃。
  其次,虽非国际组织正式职员但为国际组织所聘用的专家或国际武装部队成员,在他们履行公务期间,也享有不同程度的特权与豁免。这些特权与豁免是为独立行使职能所必要的,从根本上讲则归因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至于说各成员国常驻总部使团或参与组织活动的特别使团,其使团成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看上去类似于外交使团,但其法律根据并不是基于国家间相互对等的互惠原则的条约,而是渊源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据此,国际组织有邀请、接纳各成员国使团的权利,也有保证各使团成员独立、平等行使其职能的义务。
  
  三、国际组织人格属性的法律后果
  
  作为法律人格者的国际组织,如同其他人格者一样,其人格属性可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地说表现在两个方面,即独立地承受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国际组织在遭受到不法行为的后果时,不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法律秩序中,都有权对行为者提出求偿要求,包括在国内法院上提起诉讼。这一点已获得广泛承认,并被实践证明。另一方面,国际组织也要对自己的不法或不当行为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在理论上也被广泛接受,并为国际组织本身所承认,只是在实际处理方面相对困难一些。联合国秘书长就曾指出过,联合国为其维和部队的行为所承担国际责任的问题,应归结到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及其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上。这一结论其实对所有国际组织的活动领域都是适用的。
  就国际组织开展活动的领域而言,它至少会在三个层面——组织内部法律秩序、国内法律秩序以及国际法秩序——产生因违反法律规则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在这三类法律体系中,规范责任的规则适用于所有法律人格者,当然也适用于国际组织。以下依次说明。
  1.国际组织在内部法律秩序中的责任
  比较而言,国际组织在组织内部法律秩序中产生的责任不是很常见的,即使有也主要表现在国际公务员法中,尤其是在一体化程度较高的欧洲共同体以及专门处理此类问题的行政法庭上。国际组织内各机构的行为,倘属不合法行为,不但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会因其不良后果使组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有甚者,欧洲共同体还把这种义务扩展到由组织各机构或有关官员在立法活动或执法活动中履行职能时可能产生的所有损害后果上,包括那些非合同责任。欧洲共同体法院还由此发展出世所罕见的“共同体侵权法体制”。同样性质的规则,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三第22条中也有规定,国际海底开发局将对其在行使权力和职能过程中的不法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或赔偿。而某些国际金融组织,如世界银行,也正在小心翼翼地建立一种用以审查和决定组织机构行为在内部法中的合法性的机制。因为有公务员指陈,组织的某些正在实施的项目违反了组织的政策和指导原则,个人诉求也将因此而产生。
  不过实践表明,国际组织在内部法律秩序中的责任,基本上是针对组织职员而言的,从形式上看,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造成这些责任的原因,更多的不是来自组织各机构的不法行为,而是基于国际组织实际上充当着国际职员意外事故“保险人”的角色。但凡国际职员在履行职能过程中遭遇意外事故,通常都由国际组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代为要求损害赔偿,这在国际组织的内部规则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2.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责任
  国际组织在一个国家内存在和活动,作为国内法人格者,它具有承受国内法上权利义务的能力。它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如果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或者归因于组织订立的可适用国内法的合同,或者产生于因无视与合同相关的问题而导致的侵权行为。毫无疑问,如果组织参与订立的合同可适用国内法,那么组织对合同的不作为或过失行为都要承担国内法上的相应责任。这方面人们所熟知的案例有西土公司案和国际锡理事会案。在西土案中,阿拉伯工业化组织(AOI)因内部成员的意见纷争而中止了活动,从而也未能完成与西土公司订立的合资项目合同。西土公司提起诉讼,几经瑞士法庭的初步程序,最终被判决获得赔偿。该合同受瑞士法律管辖,AOI中止合同要承担根据瑞士法而产生的责任。在第二个案子中,国际锡理事会(ITC)是一个商品协定组织,由于多种因素造成了它的破产,使之不能履行其在许多私法合同中的承诺,债权人因此在几个国内法院和仲裁庭起诉,其中多数在英国,也有在美国和马来西亚的,既起诉该组织,也起诉其成员国,大多数求偿诉讼在1990年获得最终解决。在这两个案子中,国际组织在国内法中的责任问题并未受到置疑,也没有成为国内法庭上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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