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组织对其在一个国家领土内的活动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国内法上的赔偿责任,已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原则,即国际组织的责任原则,该原则既适用于合同性损害,也适用于非合同性损害(即侵权责任)。同时,国际组织在一个国家内可能享受的司法管辖豁免,事实上也不会限制国际组织贡任原则在国内法庭的实施。有许多措施可以保证这类损害赔偿义务得到公平解决。例如,国际组织可以事先同私人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或者同东道国签订责任移转协议,来保证受损害者的权利。其他如设立求偿委员会,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组织主动发表放弃豁免权的声明等措施,都是可用来确定和实施国际组织责任的方式。绝大多数有关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文件均载明,组织有义务规定可供选择的解决争端的各种机制,如《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29节,《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第31节,以及各种总部协定等所做的规定等。
3.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责任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人格者,如果违反了对其有拘束力的国际规范,是要承担国际法上的相应责任的,这一点也已被普遍接受。而且多数意见认为,规范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则,在经过必要的修改后原则上也适用于国际组织。联合国秘书长曾就联合国的责任问题指出,“国家责任原则被普遍认为也适用于国际组织。一项损害,只要是由于违反国际义务而造成,并且又可归因于国家或国际组织,那么必定涉及到该国家或该国际组织的国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国际法上关于国家责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包括确定国际责任的两个构成要素的规则,同样也适用于国际组织。换言之,确定国际组织国际责任的因素也是两个,一个是确有违反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一个是该不法行为可归结于国际组织。
不过,如何确定一项国际义务对国际组织是否有效,不是总容易搞清楚的。实践中,国际组织对于那些即使有损害后果但并未构成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例如联合国维和部队正常的军事行动,是严格遵循国际人道主义法原则与规则的,对该行动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联合国向来拒绝承担责任。但是组织中任何正式机构的行为,包括非正式受其管理的人员或团体的行为,从国际责任的角度考察,都可以归责于国际组织的行为。例如,联合国维和部队成员违反了国际义务,从来都是归责到联合国自身,而不是归责于提供这些成员的各有关成员国。
国际组织的责任,通常可以通过适用外交保护的方式来实施。例如,联合国认可其驻刚果维和部队对平民伤害所造成的责任,并同有关国家缔结了付款协议,向受害者给予了赔偿。当然,国际组织的国际责任也可以利用各种传统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机制来解决。实践表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同国际组织在内部秩序和国内秩序中屡屡发生的责任事项,特别是赔偿责任事项相比,国际组织在国际层面责任事项的发生始终是处于最小限度内。
4.成员国与国际组织的责任
同国际组织的责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成员国应否对国际组织的不法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不论从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涉及到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因此也有必要连带加以说明。在西土公司案与国际锡理事会案中,两个国际组织的债权人都试图要确立组织成员对组织责任的共同责任或者至少是从属责任。对此,几个受理法庭做出了几乎相同的裁决:审理案中的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仅仅是由国际组织自身而造成的。国际组织独立的法律人格这一点决定了不可能由组织成员国来承担组织的责任。在这两个案子中,主张国际组织成员国责任的论据至少有三个:首先,国际组织是成员国的代表或代理人(代表说);其次,国际组织受成员国控制(控制说);第三,组成条约中没有排除成员国责任的规定(非排除说)。然而,所有这些论据都被法庭驳回。
针对代表说,受理锡理事会案的英国上诉法院裁决,按照章程的规定,成员国与国际锡理事会的关系,并不是一种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就合同性质或成员资格性质而言,类似于股东与由他们通过合同或联合组成的法律实体之间的关系。章程表明。成员国无意授权锡理事会在对外订立锡合同或贷款合同时充当自己的代理人,而锡理事会也无意这样做。
针对控制说,受理西土案的瑞士联邦法庭的判决指出,国际组织享有的对其成员国的独立自主地位,使得组织活动受成员国控制的断言几乎是不可能的。立论者所提出的两点事实,即创始成员国具有的支配作用,阿拉伯工业化组织的最高权威机构是由各成员国部长组成的高级委员会,也都不足以损害该组织的独立地位和法律人格。
针对非排除说的观点,英国上诉法院认为,仅仅根据条约中没有关于排除成员国责任的条款,就断言成员国也对组织的不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这种论点缺乏说服力,是不能接受的。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国家实践表明,仅凭缺乏排除条款就承受国际组织的直接责任的先例。值得一提的是,国际法研究院(Institute ofInternational law)在其1995年关于国际组织责任的一份决议中明确作出结论,国际组织本身而非成员国,是对其不法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该研究院的意见向来被认为是一种权威的国际公法学家学说,用以阐述或证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因此不妨作为对上述争议的一个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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