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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宣言书

  奥斯丁认为,社会中如果有一个确定的至上者,他又没有处于其他至上者之下的状态中,但是却从既定的社会中获得大众的服从,这个确定的至上者就是这个社会的主权者,而这个社会必须是一个政治的和独立的社会。主权者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其最高性,即主权者的立法权不是来自于法律,而是来自于其自身,同样其立法权也不能被法律所废止;其二是无限性,即主权者的立法权在法律上是无限的,是一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力,其行使立法权时不受制于任何法律义务;其三是惟一性,即主权者在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中只有一个;其四是统一性,即这种立法权只有掌握在一个人或者一个立法机构手中。他认为只有当一个人或者机关被习惯性地服从时,他才是主权者,当他并且只有他发布的命令被普遍地服从时,他才被习惯地服从。
  关于法律与伦理的关系,奥斯丁从不否认法的发展深受伦理观念的影响,法律的许多规范源自于伦理,但是他坚持认为法律与伦理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分析法的性质时不能引进伦理的因素。一个法规在伦理上来看可能是邪恶的,但是,只要它是以一定的方式颁布的,它就是有效的,就是法律,“恶法亦法”。由于“实际存在的法”是其法理学研究的对象,而“应当存在的法”不在法理学研究的范围内,因此,法律不能成为法律价值的评判者,法律本身并不能成为法律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只有另外的他者才能成为法律所应当遵循的标准,才是法律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这个他者的标准就是所谓的伦理。也就是说法律的善恶不能由法律自身来评判,而应当由伦理来判断,由上帝的意志来判断。他认为,法理学科学所关注的是实在法,或者说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不应当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恶,因为判断法律的善恶是伦理学的任务。奥斯丁这一主张将法理学与伦理学相区别的观点正是其分析实证法理学最为突出的理论特征。
  奥斯丁还主张法理学的主要方法是分析的而不是批判的。正是由于其对法理学研究方法论的主张和其实际运用分析实证方法进行的研究,其学说才被人们称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在19世纪上半叶,一方面,资本主义在欧洲经过英国革命、法国革命和1848年的欧洲资产阶级革命,资产阶级已经在欧洲全面地建立了自己的政权,资产阶级已从一个革命的阶级转向保守的阶级,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斗争十分激烈,当年的“天赋人权”等自然法理论这一“资产阶级用来推翻封建制度的思想武器,现在却对准了资产阶级自己了。”(马克思语)于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运应而生,这种法学理论抛弃法的阶级本质,对法进行纯粹的、实证的分析,排除对法的价值评判,认为“恶法亦法”,要求人们承认只要是经过一定程序颁布的法律,无论其优劣,一律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实证主义哲学在欧洲整个科学界泛起,而实证主义哲学强烈反对形而上学,把自己严格限制在经验的观察,即对实在的事物进行描述和记录,排除价值的思考,这一哲学思潮不可能不对法学产生巨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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