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邮购买卖应作特殊规定
正是基于前述特殊之处,许多国家法律将邮购作为特种买卖予以规定。马来西亚、台湾等国家地区法律关于邮购的特殊规定主要包括:
1。经营者书面告知义务。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8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为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时,应将其买卖之条件、出卖人之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住居所告知买受之消费者。
2。消费者无条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相关费用的权利。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6条是对邮购做出专门规定的唯一条文。但是该条并未没有明确经营者的书面通知义务,也没规定“冷静期”(或称后悔期)及无条件解约权,仅是重申了《
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并未体现邮购买卖的特殊要求,不能适应市场上交易方式发展的需要,也不能更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据全国各地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调查统计,历年来消费者对邮购业投诉均榜上有名。)
(二)两个合同的关系
邮局与经营者之邮寄合同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买卖合同,二者有关联,但互相独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若发生争议,两个合同应该分别考虑。详述之,即:在邮寄合同中,邮局和经营者为当事人,消费者为利益第三人。邮局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格时并不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向经营者(邮购商)承担违约责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邮局处于代为履行的第三人角色:经营人(债务人)与消费者约定由邮局向消费者(债权人)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邮局不交付或交付不合格的,应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
[引用]
1。马来西亚1993年《直销法》 地址:http://www.cdsp.com.cn/index_id.asp?id=492,最后访问:2005年4月1日
2。台湾地区1994年《消费者保护法》 地址:http://www.6law.idv.tw/law/%E6%B6%88%E8%B2%BB%E8%80%85%E4%BF%9D%E8%AD%B7%E6%B3%95.doc
最后访问:2005年4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