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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在努力与浪漫之间——《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评价

  为消除此种疑虑,项目组尽可能使项目人员更具国际背景,比如设定报告人为一名美国专家和一名大陆法背景的意大利专家,副报告人为意大利专家,助理报告人为巴西专家,并聘请了21位国际咨询专家和26位国际顾问。但即使这样,也难以听取到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声音,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除香港有一人担任国际咨询专家外,没有任何人参与该项目。项目组成人员多来自美国、欧洲和日本。发展中国家即使要参与制订规则的制订,也会因为经济力量等原因而难以自我表达。欧洲学者对美国的做法也颇有微词。德国法兰克福大学Peter Gilles教授激烈反对“诉讼法统一”的提法,他认为至多可称为“诉讼法的协调”。欧洲民事诉讼一体化处境尴尬,至今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在可预见的将来,无边界的民事诉讼只是法律国际化的浪漫主义插曲。对《规则》,他更反复强调只能代表美国人的观点,几乎不可能得到其他国家的响应,即便“协调”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15]
  尽管《规则》第1条要求法院考虑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和文化传统,但鉴于美国以往的法律帝国主义行径,故上述抽象规定远不能消除人们的疑虑。“过去,诸列强曾将这些(霸权主义的)法律技术用于他们的殖民帝国;前不久,苏联也将它们运用于那些受中央权力控制的民主共和国领土;而现在运用这些技术的主要是美国。”[16]美国学者Susan Silbey在分析法律在殖民主义历史上的作用时,暗示现在正出现一种更隐蔽、更难以反对的新的统治形式。这种“后殖民主义”最重要的表现与明目张胆向全世界推销美国法律的思想一脉相承。她在以乌克兰为例时指出:“现在并不需要占领一个国家的领土,甚至不需要在另一国国内进行经济与社会投资,而只需输出可控制一国社会组织运作的法律制度,便可决定该国的文化形式与经济形式。”[17]全球化浪潮“决不会给我们带来一个‘世界大同’的乌托邦,而是使人们…更加认识到国际规则本土化之必要性。”[18]
  项目组不断用所谓“正义的普遍价值”、“纠纷解决的共同利益”、“共同多于差别”之类的话语对民事诉讼进行诠释,这种诠释将文明国家的诉讼程序代数式地归结为A(普通法系)、B(大陆法系)两种类型,在A的基础上对B进行解释,并进而雄心勃勃地打算诠释人类全部的程序法文化,把西方更准确地说是美国的法律文化乃至法律规则稍稍改头换面就演变为人类的终极价值。规则一体化被描绘为解决跨国商事纠纷的最佳方案。只要对《规则》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加以比较,便可发现两者的共通性。美国民事诉讼以广泛的证据开示程序和陪审团审判为特征,不仅区别于大陆法国家,也与其他普通法国家相距甚远,以美国民事诉讼为基础进行民事诉讼规则的跨国协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项目组陈述《规则》制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时,引用了美国各州民事诉讼规则统一化的经验,[19]这恰恰展示了美国人推广其“话语系统”内在的真实。这种借口全球化而片面强调文明普适性的意识形态,正是“美国文化帝国主义”的表现形式,民事诉讼法国际协调因此而浪漫。甚至,以英语为基础的文本至今无法实现诉讼法基本术语的语种转换。许多程序法术语无法准确对应,如普通法国家的“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大致相当于大陆法国家的“鉴定人”,大陆法的“自由心证”只能译成“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但它们之间的区别不容忽视。以英文为基础制订规则本身就是对其他语种的歧视。语言是一种多义性、歧义性、自我诠释性的符号,实现不同语种的沟通即便可能,也相当艰难。
  许多国家正是基于文化差异和本土资源对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持消极甚至敌对态度,因此,以美国为核心的项目组无论如何重视本土文化在诉讼规则“全球化”的重心作用也不过分。我国学者倡导“全球主义观照下的国家主义”[20],笔者以为,定位为国家主义观照下的全球主义更符合现实,尽管全球化更象陷阱,但对抗它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对抗只能导致边缘化和陌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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