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的这一性质最显著地体现于美国的联邦
宪法。整篇联邦
宪法没有一处明确规定公民义务,因而联邦或州政府不得运用
宪法对公民实行制裁。
宪法简单规定了政府最高机构的权力及其职责,以及公民享有的权利,仅此而已。事实上,私人公民也不能因为另一位公民侵犯了自己的
宪法“权利”,而要求政府强制实施对方的“义务”。在严格意义上,这种“权利”和“义务”并不存在,因为
宪法为公民所提供的权利并不是普遍的,而只是针对政府的行为。虽然
宪法修正案中有些条款的措辞是普遍的,并没有明确限定适用的对象,例如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政党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taking)。”但即使从文字上来看,这些条款也可被自然理解为针对政府对财产的“补偿”或对“生命、自由与财产”的剥夺。这一点从来未曾受到质疑。不仅如此,这些条款在联邦制下的适用范围更为有限。在1833年的“码头淤泥案”,[10] 马歇尔首席大法官判决第五修正案及《权利法案》的其它条款并不能被用来针对任何政府,而只是适用联邦政府。[11] 直到20世纪上半叶,某些重要的权利保障才获得“选择吸收”,以针对各州政府。但这些条款的适用范围从来没有被扩展到私人公民。
唯一可能的例外是南北战争后通过的第13-15修正案。由于这些修正案主要处理美国的种族歧视问题,它们涉及到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因而对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有所启示。另一个领域是自由言论和财产权利的可能冲突。在此,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判决两者没有
宪法层面上的冲突:个人并没有
宪法权利在私人开设的商场或大学等“公共场所”发表言论,但少数州的处理方式所有不同并值得进一步探讨。以下,我们分别讨论美国的联邦与各州法院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
1. 联邦
宪法的平等保护与选举权
内战后的第13修正案废除了蓄奴制,并禁止任何人受到强制性奴役:“除了受到正当定罪的刑事惩罚,蓄奴或强制性奴役不得存在于合众国或受制于其管辖权的任何地方。”这项条款不仅适用于政府,也同样适用于私人。事实上,蓄奴制主要是一项由政府支持的社会制度;不禁止这种普遍的社会行为,黑奴解放就成了一句空话。在1883年的“民权系列案”中,[12] 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根据第13修正案,只要对取消所有形式的蓄奴和强制奴役必要或合适,那么不论是否受到州立法的支持,它都直接适用于个人行为。”因此,第13修正案是唯一适用私人公民的
宪法条款。但由于这一条款已经失去了适用的社会基础,它在今天至多只有历史意义。
但“民权系列案”同时建立“政府行为”理论,从而对
宪法效力作了相当狭隘的界定。除了第13修正案之外,所有其它权利仍然必须通过国会或各州的立法才能获得实施。最重要的第14修正案规定,各州不得“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 of Laws)”。这项修正案明确禁止“各州”政府不得对任何人通过法律加以歧视,因而任何实行种族歧视的法律都将被法院宣布违宪。[13] 然而,如果联邦或各州并未通过任何法律去禁止种族歧视,那么私人歧视的受害者并不能直接援引
宪法把歧视者告上法庭。布拉德列法官(J. Bradley)的多数意见明确指出:[14]
“第14修正案所禁止的,乃是具有特征的政府行为。个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则并非修正案的管辖内容。……如果个人不受州政府的法律、习惯、司法或执法程序所支持,那么
宪法防止各州侵犯的公民权利,就不可能被个人的违法行为所损害。在不受任何这类权力支持时,个人的违法行为仅是私人过错,或个人罪行……个人不可能剥夺他人的选举权、财产拥有权、买卖权、上告法院或成为证人或陪审员的权利;他可能犯有对他人的攻击或谋杀罪、或在选举地点动用暴力、或玷污公民的名誉。但除非州法或州的权力保护这些违法行为,违法者不可能摧毁或损害
宪法权利;他将仅使自身受到报复或州法的惩罚。”
同时,由于
宪法权利通常是消极而非积极的,各州也没有正面责任制订有关立法以禁止种族歧视。这就是为什么联邦政府在内战后修正案被通过不久就制订了《公民权利法案》(Civil Rights Act),以统一禁止旅店、饭馆、剧院与交通等公共设施的提供者进行种族歧视。即使是这样,联邦权力在当时还是受到了最高法院保守解释的限制。[15]
连同第15修正案对选举权的保障,“平等保护”条款还禁止公民的选举权利受到种族歧视。选举权的平等保护之所以对我们的问题有启示,是因为政党对选举的组织发挥关键作用,但美国的政党却被视为民间“私人”组织,不属于国家机构的一部分。这样,问题自然是政府是否可以把某些职能“下放”到政党组织,并对这些组织的歧视行为放任自由,而规避
宪法对政府所施加的义务。在一开始,美国某些州明确通过法律剥夺少数民族的选举权。例如在1927年的“州禁初选第一案”中,[16] 德克萨斯州的法律禁止黑人参与参议院和州行政职位的初选(primary election)。州法的种族歧视当然是违宪的“政府行为”,因而最高法院毫不费力地将它撤消。然而,某些州政府后来的做法越来越隐秘。在1932年的“州禁初选第二案”之后,[17] 州政府就不再直接禁止少数民族的选举权;但在某些地区,政党代替政府对选举过程进行歧视性限制。如果政党行为也没有联邦法律的限制,而最高法院又严格运用“政府行为”理论,认为政党措施属于“私人”而非政府行为,那么少数民族受
宪法保护的权利还是得不到落实。
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一番波折。在1935年的“初选缺席选票案”中,[18] 德州民主党拒绝给黑人选民提供县级官员的初选缺席选票(absentee ballots)。最高法院认为政党属于民间“自愿组织”,因而民主党的行为不具备“政府行为”的特征。但在以后的两个重要案例中,最高法院转变了态度,明确推翻了这一结论。在1944年的“党禁初选第一案”,[19] 德州民主党通过决议,禁止有色人种成为民主党员来参与国会、州长及其他官员的选举。虽然实行歧视的政党仍然属于私人机构,最高法院判决州政府对政党的选举活动提供了详细调控,从而使政党带上了政府的色彩,因而“政府行为”依然存在。既然“州政府要求某种选举程序,并规定由政党提名人来组成普选的选票,从而实际上把选民的选择限制于出现在选票上的名单,那么它就认可、采纳并实施了对黑人的歧视;德州法律信任政党去决定初选参与人的资格,并任由它实行种族歧视。……如果
宪法权利可被如此间接地剥夺,那么它们就失去了实际价值。”
如果政党的“政府行为”是由于州政府对选举过程的详细调控(但对种族歧视不加限制),州政府完全“撒手不管”是否就能为政党开脱
宪法责任?在1953年的“党禁初选第二案”,[20] 最高法院对此作了明确的否定回答。在该案中,主要由私人控制的德州地方组织以种族歧视的方式操纵民主党的地方初选,而德州立法对着类地方初选过程缺乏详细的立法调控。最高法院判决,尽管州政府对选举程序缺乏调控,它在实际上把政府权力委代给了政党。“如果一州允许选举过程受到如此复制,那就无异于允许明目张胆地滥用这些程序,去挫败第15修正案的目的。使用县级操纵的初选来认可违宪选举的结果,仅使侵权复杂化而已。”因此,由于选举权利的重要性以及它尤其容易遭受种族歧视的特殊社会环境,最高法院实际上已把它视为一种积极权利,要求州政府提供适当的平等保护;州对于政党歧视行为的放任与不作为,事实上已构成间接的歧视,因而受到
宪法修正案的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