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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

  
  “我们应小心避免把特定立场奉为宪法旨意,从而使其发展隔绝于立法、司法或私人变革。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一个能够与之相适应的灵活法律构架;我们的普通法就提供了这种构架。宪法起草者假设,一种以普通法和成文法为基础的民法体系业已存在;它们控制着个人之间的侵犯权利和违反责任。长期持久和难以改变的宪法,则主要控制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必须在社会变化时允许灵活和不断的发展;它主要控制着个人之间的关系。”
  
  总体上说,只有少数州把原先仅针对政府的宪法权利扩展到针对私人,且仅限于特殊类型的私人。在决定是否扩展宪法权利适用范围的过程中,法院必须考虑原告的宪法权利是否“基本”或重要、其受侵犯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的影响范围。只有被告行使的是“非个人权力”(Impersonal Power),即“某些个人因财富、地位或其它因素而享有的权力,在影响许多人的有关公共或企业事务上行使控制”。[29] 在决定过程中,法院还必须考虑宪法“长期持久和难以改变”的特点,避免把一般的立法利益宪法化,从而保证变动社会中的私人关系可以被立法机构灵活调控。
  
  
  二、 德国宪法对私法的“辐射”效应
  
  和美国不同,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联邦德国相当严格地区分公法与私法概念。在历史上,这种严格区分的体制建立于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在1873年作出的“布朗柯决定”,[30] 判决由政府雇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必须受不同于普通民法的特殊法律的调控,且这类起因于特殊法律的特殊诉讼必须受到一个不同于普通民法院的特殊法院之管辖。从此之后,法国建立了作为公法的行政法与普通民法(包括刑法)两套平行的法律制度,以及分别解释这两套法律的司法机构——普通民法院与行政法院。德国基本上承袭了法国所开创的公私法区分,但在实体领域上划分得更为仔细。目前,德国共有5套平行的法院:一个审理民法与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4类审查行政、社会(福利)、劳动与财政争议的特殊法院。在此之上,1949年的《基本法》又建立了专门审查宪法争议的宪政法院。[31]
  
  《基本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自身的适用范围。对于“宪法究竟能不能适用私法诉讼”这一问题,《基本法》的文字并不能提供多少启示。一方面,许多基本权利的陈述采取了正面的宣言形式,其措词并不仅限于禁止政府。例如《基本法》第2章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第3章规定:“没有任何人可以因为其性别、出身、种族、语言、国籍、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到歧视或优待。”这些条款的语法形式似乎表明,这些基本权利的运用不应限于公法案件,同时也禁止私人的侵犯。另一方面,第9章第3节规定:“每个人和所有职业都应被保证结社权利,以保障和提高工作与经济条件。限制或破坏这项权利的协议一律无效;为此采取的措施是非法的。”这项条款明确规定结社基本权利适用于私人法律关系,因而或许可被认为隐含了下列推论:在缺乏明确文字的情形下,基本权利并不适用于私法关系。第3章第1节和第6章第5节等少数条款明确要求政府采取行动,以保护相应的权利免受私人侵犯。但这些条款既可被理解为宪法的直接效力,也可被理解为仅授权政府制订必要的立法保护,因而并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总之,宪法文字在此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事实上,这一问题最终是由联邦宪政法院的案例法解决的。
  
  对于宪法效力问题,德国宪政法院的案例法显著不同于美国的“政府行为”理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按照“政府行为”是否存在,美国宪法的效力呈现出从无到有“跳跃式”;但根据对私法解释的“间接影响”之强弱,德国《基本法》的效力呈现出连续变化的“渐进模式”。根据德国理论,宪法权利的影响随着两大法系——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而变化:在公法领域,宪法“直接”并完全适用。在私法领域,根据“联合抵制电影案”的原则,宪法仅间接适用,但它具备某些受到削弱的效力。这种处理方法的重要结果之一,乃是宪法的潜在效力不能在任何案件中被完全忽略。由于《基本法》“间接”适用于私法争议,宪法至少间接适用于所有那些实体宪法价值可能受到影响的案件。相反,在私人之间的许多争议中,即使实体宪法价值可能受到深远影响,美国宪法仍然缺乏任何适用性。
  
  以下,我们讨论联邦宪政法院的案例法对宪法间接效力的处理,并比较德国与美国不同处理方式的得失。
  
  
  1. 联邦宪政法院的案例法
  
  根据德国法院的一般理解,作为公法的宪法并不直接适用于普通案件。但作为例外,劳动法院却认为宪法可以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在1954年的案例中,[32] 联邦劳动法院曾判决私人企业的雇员有权利用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利,以抗衡雇主的压制措施。在1962年的案例中,该法院判决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限制了要求离职雇员赔偿教育费的公司合同。和社会国体原则相一致,劳动法院认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并不限于针对政府侵犯,而且也适用于经济与社会势力的压制:“根据《基本法》,某些基本价值进入了法律基础构架;无论是工厂组织还是在法律上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协议或行为,都不应被允许和这些价值相冲突……因此,《基本法》不仅影响着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影响在法律上平等的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33]
  
  然而,劳动法院的这一解释并未被宪政法院所接受。事实上,宪政法院拒绝接受任何极端理论,而是采取了中间途径,创造并发展了宪法的“间接影响”理论。在1958年的“联合抵制电影案”,[34] 纳粹时期的著名电影导演曾导演过反犹太人的宣传影片,后于1950年受到审讯并被释放。复出后,他导演了电影“永恒情侣”。但在德国公映前,汉堡市的公共关系主任吕斯(Erich Lüth)号召电影制片商和发行商联合抵制这部电影。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对“违反良好道德以故意损害他人”的行为之禁止,制片公司在德国地区法院获得禁令,禁止吕斯所号召的联合抵制。吕斯则在宪政法院提起申诉,宣称法院决定侵犯了《基本法》第5章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宪政法院详细阐述了《基本法》对于民法解释的影响,并撤消了地区法院的禁令。
  
  宪政法院指出,对于“基本权利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影响了私法”的争议,存在着两个极端立场:“一方认为,基本权利完全针对国家;另一方则认为,基本权利--或至少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还适用于那些针对个人的民法事务。”然而,“宪政法院的现存法学理论,并不支持任何一种极端。”《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建立了“价值的客观秩序”(objective order of values),且这项秩序显著加强了基本权利的效力。“这项价值体系的中心,在于社团中自由发展的人类个性之尊严,且必须被视为影响所有公法或私法领域的基本宪法决定。它是衡量立法、公共行政和司法领域的所有行动之准绳。因此,基本权利显然影响私法的发展。每项私法条款都必须符合这项价值体系,且都必须根据其精神而获得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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