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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

  因此,“新制订的立法必须符合基本权利的价值系统。现存法律的内涵必须和这一价值体系相协调。这一体系对私法输入了具体的宪法内涵,并从此决定其解释。……法院运用并解释私法,但其解释必须符合宪法。”根据《基本法》第一章第三节,立法、司法和执法机构必须使基本权利作为“直接适用的法律”而获得实施。“如果法官未能运用这些标准,并忽视了宪法对私法规则的影响,那么他就误解了基本权利作为客观规范之内涵,因而侵犯了客观宪法价值;作为公共官员,他还侵犯了公民可基于宪法而要求法院遵从的基本权利。”因此,虽然私法本身所影响的私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院对私法的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构成了“政府行为”,并使宪政法院对公民申诉获得了审查权。在审查过程中,宪政法院的职能是确定普通法院是否适当衡量了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内的范围和影响,但必须把这项“探询限于基本权利对私法的“辐射效应”,并保证[下级法官]去正确理解涉及到有关法律的宪法原则。”联邦宪政法院最后作了如下平衡:
  
  “纯粹在思想影响层面上的见解表达是自由的。然而,如果他人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犯,且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应超越对见解自由之保护,那么这项侵犯并不简单因为它通过表达见解之方式就获得许可。法院必须权衡相互冲突的受到保护之价值。如果权利的行使将侵犯私法所保护的更高利益,那么它们就必须否定表达见解的权利。法院必须基于每个案件的事实,去决定这类利益是否存在。如果言论形成了对普遍福利至关重要的公共舆论,那么私人——尤其是经济——利益必须让步。这并不表明这些利益缺乏任何保障;基本权利的价值就在于它能为每个人所运用。如果感到经受了某人的公共言论之损害,那么任何人皆可作出公共回应。只有在不同见解以同样的自由度而获得表达的冲突过程中,公共舆论才得以形成,且社会的个体成员才能形成其个人意见……每个人都具备同样的基本权利。既然在庞大社团的社会生活中,个人之间的利益和权利冲突不断发生,相互冲突的权利必须就根据它们在社会领域中值得保护之程度,而受到不断的相互平衡。不论由此对个人去自由发展其自身的机会产生何种限制,这类平衡必须获得接受。在此,任何人都不能依赖宪法第二章的绝对保护。”
  
  因此,在处理私法争议中,普通法院必须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或价值;当这些利益或价值受到宪法保护时,法院对相关私法条款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要求。以上的著名案例显示,言论自由可能和其它价值——例如个人名誉、个性的自由发展、从事经济与职业活动的权利——发生冲突,且宪政法院第一次系统阐述了权利平衡的方法。当然,“平衡”本身表明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且法院权衡的重心也可能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转移。虽然宪政法院在“抵制电影案”中维持了对言论自由的广泛保护,以后的案例法似乎表明某些言论并不处于宪法第五章的保护范围之内。
  
  在1969年的“联合抵制周报案”,[35] 一家名为布林费尔的左倾小报在柏林墙建起后仍为东德的电视与广播节目刊登广告。报业巨头斯普林格(Springer)发布传单,指令其销售商停止销售刊登这类广告的报纸,否则将拒绝对零售商提供自己的报纸。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章,布林费尔起诉斯普林格犯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地区法院胜诉。上诉后,最高民法院基于宪政法院在“抵制电影案”中的决定,认为斯普林格的传单受到《基本法》第五章的保护,因而撤消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但布林费尔根据宪法第五章在宪政法院提起申诉,宣称最高民法院的决定和斯普林格侵犯了其言论自由。在本案,宪政法院的权利平衡达到了和上案相反的结论,并撤消了最高民法院的判决。
  
  宪政法院指出,尽管本案所涉及的是一场民事诉讼,因而将根据私法规则获得决定,但“《基本法》在基本权利章节中所建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影响着这些规则与规章之解释。”《基本法》所保护的中心是“思想的自由辩论”,因为它是“自由民主之运行的绝对前提”,因为只有它才能“保障对普遍的公共与政治问题的公开讨论”。为了这个目的,持不同观点的当事人有权利自由地进行思想论战,包括发起联合抵制的倡议。但倡议者所采取的手段必须“在宪法上可被接受”。如果当事人所用的手段不只是思想辩论,而是采取经济手段压制对方的观点,那么实施这种手段的言论就不能被认为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在本案,被告斯普林格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发表观点来反击布林费尔的言论;这时,双方的言论自由都受到宪法第五章的保护。然而,被告传单的目的却是通过经济压力来限制布林费尔观点的传播,而这并不是《基本法》所保护的对象。相反,“如果为了阻碍宪法保障的见解和新闻之传播,经济压力之行使给受影响者带来了严重损害,那么它就侵犯了在形成政治见解过程中的机会平等。它还抵触了自由表达见解的基本权利之意义和性质。”最高民法院未能区分本案被告和“抵制电影案”中原告行为在本质上的区别,过宽解释了《基本法》第五章所保护权利的范围。
  
  
  2. 德国宪法的“辐射”效应及其和美国宪法效力的比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和美国宪法不同,《基本法》对德国私法的解释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诉讼中,宪法权利能直接超越所适用的公法规则。相反,在个人之间的私法争议中,宪法权利则被称为‘影响’民法规则,而非在实际上推翻之。宪法的某些思想内涵‘注入’(injection)或‘辐射’(radiation)民法,并影响着现存民法规则之解释。在这些案例中,私法规则应根据适用的宪法规范加以解释并运用,但私法规则最终仍然获得运用。”[36] 因此,对于宪法条款的适用范围,德国法院采取了和美国显著不同的处理方法。马里兰大学法学院的昆特教授精练地比较了两国处理方式的异同:[37]
  
  “对这一模式的整体审查表明,和‘联合抵制电影案’理论下的德国《基本法》效力相比,美国宪法在个人争议的效力在某些情形下更弱,在某些情形下则更强。在政府行为被发现存在的私人诉讼中,《合众国宪法》一般和适用于国家一样完全适用于私人;一旦政府行为存在,一整套宪法理论即开始发挥作用,且宪法超越‘私法’。相比之下,在涉及个人争议的德国案例中,《基本法》仅‘影响’私法规则。私法价值仍然存在于平衡之中,且必须获得调和。另外,诉讼仍然是私法诉讼之事实,可能对宪政法院的审查具有显著的限制效果。因此在这些层面,和《美国宪法》在美国理论发现政府行为的争议中之效力相比,《基本法》对个人争议的影响似乎更弱。相反,在美国理论认为政府行为不存在的私人争议中,德国《基本法》的影响则变得比《合众国宪法》更强。如果政府行为根据美国法律而不存在,那么《合众国宪法》通常就完全没有效力。因此根据美国理论,如果存在政府行为,那么宪法权利在理论上以完全效力而适用;如果缺乏政府行为,那么宪法权利就不存在。但根据德国《基本法》,某些私法争议可能并不处于《合众国宪法》所划分的政府行为领域,但这一事实并不具备任何特殊意义。私法规则仍然‘受到宪法基本权利的影响’。因此,对于美国法律不能发现任何政府行为的案件里,德国宪法继续发挥着影响。”
  
  德国和美国理论之间的区别反映了两国在一些基本理念上的差异。首先,它体现了两国对国家与社会的公私领域分界的不同观点。[38] 美国理论假设国家和社会是清楚可分的,因而坚持国家和私人行动之间的“基本二分法”,而只有国家才受到宪法的约束。社会则享有不受宪法约束的自由,个体和私人团体只能受到普通法律的调控。和控制国家的宪法规则不同,调整社会的普通立法可以受到不断改变。当然,个人或非政府团体有时也可能受到宪法约束,但在美国,这要求他们和国家机构发生实际接触或履行传统政府职能,从而和国家达成某种合作关系。对这类合作关系的的宪法控制是必要的,因而否则政府就可能通过立法达成这类协议,通过政府职能的“私有化”来规避宪法保障。但这仍然假定国家与社会的截然二分法,且只有政府行为或与国家发生合作关系的私人行为才适用宪法控制。宪法效力并没有扩展到私人或社会活动领域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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