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全国人大财经委编:《
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页。
而且商事合伙,它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与民事合伙从着眼点到具体制度安排再到立法目的实现都有所不同,而商事合伙的真正实现,也必须有商事领域各法律的关照,这些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这些不同主要包括合伙的定义、合伙的成立(其中包括合伙协议、合伙的登记、合伙的字号、合伙的经营场所、合伙人等)、合伙的财产、合伙的事务执行、合伙债务的承担、退伙解散与清算以及合伙的诉讼地位等规定,均有不同,这些在我上面提到的《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之比较分析》的文章中有详细的比较。
参见郑玉波著:《民法债编各论》(下), (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654页;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5—466页。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著:《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0页。
《德国民法典》第718条。
参见董皓著,同前注8;朱少平等:“合伙企业财产等于合伙人投入企业的财产吗?”,http://www.ceilaw.com.cn/pls/ceilaw/cei.syzw_query?inzh=50&inflm=10003;
马强著,同前注7,第83页。
另外,台湾的史尚宽先生也持这种观点,参见史尚宽著,同前注4,第695页。
对于上述几种对合伙企业财产范围的观点,在马强所著的《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中有详细的分析,参见马强著,同前注7,第84—87页。
参见贾桂茹、杨丽、薛荣革著,同前注4,第146—153页;杨立新著,同前注5,第145—146页。
比如公益性事业的合伙等。
参见马强著,同前注7,第104—105页。
这里讨论的劳务出资,应当是那种特殊技能或特别有商业价值的劳务,对很小规模或暂时性的合作,“一人出钱一人出力”,应当归于上文讨论的个人合伙,不必作此严格规定,当事人撤出劳动,合伙即宣告解散,没有必要也几乎没有可能再追究劳务出资的违约性,否则是违背经济成本的。
对于不作为能否成为出资,还有争论,按照郑玉波先生的观点,出于竞业禁止日趋重要的考虑,应允许不作为作为合伙人的出资,但不作为内容必须具体,泛称的不作为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出资。参见郑玉波著,同前注21,第651页。
参见甘培忠著:《企业法与
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在台湾学者张国键的论著中,特别对商事立法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强调交易的简便性、敏捷性和安全性,都是商事立法的基础,也是商事立法应当维护和实现的目标。参见张国键著:《商事法论》,(台)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4—35页,第38—40页,第43—47页。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四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