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无效合同性质的绝对化
A New Research On The NatureOf Invalidation Contracts
张 耕
【摘要】无效合同的传统理论没有全面、准确地揭示出无效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性质并非一律当然无效、确定无效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是一种事实状态,但合同利害关系人对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时,必须经由法院或仲裁机关确定后才无效;并非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对合同请求无效;有的本来无效的合同在经过转换、承认、特别规定以及超过诉讼时效后,会成为有效合同。
Thetraditional theories of invalidation contracts fail to completely andaccurately illuminate their nature. The nature of the contracts doesn’t implythat they are all certainly and definitely invalid at the very beginning.Invalidation contracts are just the state of fact. Whether they are valid or notmust be decided by courts or arbitration organs when disputing parties havedifferent opinions in terms of their nature; but not anybody at any time hasentitled to sue for the invalidation of a contract; some invalidation contractsbecome validation ones after the replacement of an invalidation law action byvalidation one, after agreement by the contract party or third party, owing tospecific provisions or beyond limitation.
【全文】
对无效合同性质的认识,是无效合同制度设计的宏观理论脉络。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和绝对无效。合同的无效不需要当事人主张,也不管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当然不生效力。#a#①#/a#合同“无效是绝对的,不独对于当事人,对于一切之人及为一切之人皆为无效,故得由任何人对于任何人主张之”。#a#②#/a#这种传统理论没有全面、准确地揭示出无效合同的性质。
一、无效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传统理论认为,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有学者对此解释为:合同欠缺有效要件是一种事实,这种事实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并不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进行确认,因而“如果合同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是否知道无效的情况,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合同都是无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诉讼或仲裁中只是对一个已经存在的事实加以确认而已”。
①这种对无效合同性质的认识过于绝对化。无效合同本身的确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但各国对无效合同的制度设计并非仅考虑绝对否定无效合同的价值,维护交易稳定、促进交易效益并最大化地兼顾合同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也是无效合同制度设计的重要价值目标,因而立法者不可避免地要将符合这些价值目标的部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予以保护,使无效合同并非一律当然无效。
即使不考虑无效合同制度设计的多元价值因素,诉讼制度的特点也会使无效合同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全部都能得到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确认。同一事实由不同的人根据不同的标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往往会因为合同当事人的视角和标准不同,产生一方认为有效而另一方认为无效的分歧。如果一方认为合同无效就按照无效来处理,应当履行的合同可因一方当事人的无效主张而不经过特定确认程序就可不予履行,必然导致部分本来合法有效的合同因为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得不到及时履行,损害合同的严肃性,危害交易安全。因此,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这种极其复杂又极其重要的问题产生分歧时,应当由公正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合同,当事人不得自认为该合同无效而拒绝履行或阻碍其产生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或仲裁的目的就在于当事人对私法及其效果的认识难以达成一致时,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解决该纠纷,消除此矛盾,以实现秩序的和谐发展。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虽然裁判机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裁判者裁判依据的“事实”,实际上是裁判者在不明真伪情况下,在依照相关证据对客观事物进行判断基础上形成的“拟制事实”。“拟制事实”,可能完全符合“客观真实”,也可能与“客观真实”有异甚至完全相反,但由于“拟制事实”的认定是依法运用证据的结果,因而依照“拟制事实”作出令当事人必须接受的裁判结果,不仅优越于诉讼史上的神明裁判和“所罗门审判”,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精神,而且也使裁判结果体现了实体正义并具有了“公理性”。#a#①#/a#因此,在出现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的“拟制事实”与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这种客观事实相悖的情形下,只能以裁判者认定的“拟制事实”为准,由此可能会而产生裁判机关认定的合同效力与该合同的实际应有效力不同的情况,在此情形下根据程序规则也只能按裁判机关认定或确认的合同效力来处理。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角度上讲,合同的无效也并非当然无效和绝对无效,而应当表述为合同经法定机构依法确认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