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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无效合同性质的绝对化

  这些理由不能成为主张合同无效绝对不受时效限制的充足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不仅仅是对事实的确认,更是一种价值判断问题,是利害关系人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也是国家维护合同正义、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一种选择。正如刑法中的犯罪行为与定罪量刑的刑罚一样,犯罪行为是一种事实,刑罚则是对该事实行为的一种价值评判,是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并不因为犯罪行为是一种事实,就认定定罪量刑也不受时间限制,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有法定的追诉期间。#a#②#/a#无效合同制度也一样,并不因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是一种事实,就推定确认合同无效这种价值判断的诉求不受时间限制,它们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传统观点的第二个理由不但不能佐证其结论,反而从一定程度上成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时间限制的理由。无效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法律保护的经济秩序,确认合同无效就是为了保护被侵犯的该秩序。但与此同时,在无效合同的基础上不断衍生出新的经济秩序,时间越长,新秩序链条就越长。确认合同无效以维护旧秩序的同时势必破坏新秩序。当社会对新秩序利益的需求甚于对旧秩序的关注时,价值的天平应当倾向于维护新秩序,而时间就是改变新旧秩序平衡的砝码。正因为如此,即使是那些对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也为了顾及新秩序的稳定而限制追诉时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刑法》第87条也规定犯罪的追诉时效。无效合同对社会秩序的危害通常小于犯罪行为,更没有理由不受时效的限制。如果法律允许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合同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都可以主张无效,许多人都将穷于应付无效合同的诉讼,增加了当事人举证的困难,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难题,对社会秩序造成更多的不稳定,这才是真正的与时效制度的宗旨相违背。法律应当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不能为了维护旧秩序而不顾新秩序的稳定,如果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合同主张无效,很有可能会牺牲具有更大利益的新秩序。基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合同无效绝对不受时间限制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时效的限制,但与合同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同。诉讼时效仅仅适用于请求权,它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计算。#a#①#/a#在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中,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但必须以对方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义务为前提。而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作为合同无效的后果,必须以确认合同无效为前提,如果合同尚未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是否无效在法律上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后,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才谈得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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