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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无效合同性质的绝对化

  确认合同无效的时效限制,是合同利害关系人提请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的时效限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是任何合同利害关系人都享有的权利,属于诉权中的一种。《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法国学者认为,该规定同样适用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根据有关判例,在30年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主张行为无效的诉权即归于消灭,即该行为的无效,再也不能因当事人提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而引起,30年一般从合同成立之时开始起算。#a#①#/a#法国的这种做法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二十年最长保护期实质相似。《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限制为20年,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
  
  四、无效合同是否自始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学理上认为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a#②#/a#
  不可否认,几乎各国法律都规定了无效合同溯及既往,但同时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从而动摇了无效合同当然无效和自始无效的传统观点:
  首先,如果承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受时效的限制,那么超过时效的合同将不能请求确认为无效,这些合同实际上相当于有效合同,当然自始有效,对将来也发生效力。
  其次,在实践中,基于政策上的考量,特定情况下,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受到限制。例如在法国,下列情形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受到限制:#a#①#/a#(1)当特定物的取得人主张合同无效时,如果该特定物由于该取得人的原因已经毁灭或者严重损坏,致使原物返还成为不可能时,法国审判实践的做法通常是驳回该当事人的起诉。(2)“连续性给付”合同的溯及力。在法国,租赁、雇佣等合同中当事人所为的给付为连续性给付,以连续性给付作为合同义务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不可能以同样的给付予以返还,例如雇主不可能返还雇员已进行的“工作”,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实行的“使用”,因此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合同已经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有些学者甚至提出,在合同订立至被确认无效这一期间,如果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合法,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就应适用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否则应适用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实践中某些合同的确是被作为“推定合法的合同”加以对待,其无效只及于将来。我国台湾学者就认为,法律行为无效所具“自始无效”的效力,对买卖、赠与等所谓一时性契约,固属合理,但对劳动契约或合伙等具继续性关系的契约,在适用上将产生复杂法律关系,为避免依不当得利规定处理所为给付返还的问题,及对第三人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困难,学说上倡导所谓的“事实上契约关系”,一般认为劳动契约或合伙关系事实上已开始时,其无效的主张只能向将来发生效力。#a#②#/a#(3)违法合同的溯及力。根据法国学者的总结:狭义的违法合同适用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但某些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的合同,法庭也有可能对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违反道德的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相对方返还财产;根据当事人行为“可耻”的不同程度作不同处理,如果原告行为的“可耻”程度低于被告,则对其返还财产的主张可予支持,反之则不予支持。法国学者认为,不允许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所导致的最终结果,实质上是禁止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这种作法具有预防功能,它不仅有助于阻止当事人订立违反道德的合同,而且通过增加无效合同当事人的不安全感,促使当事人不履行其已订立的违反道德的合同。法国司法实践从对合同当事人是否公平的角度、从是否更有效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角度,对无效合同溯及力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这些都比较科学,值得我国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我国审判实践中已执行多年的“对部分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原则,从中可以解读出一种无效合同并非绝对自始无效的合同立法新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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