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含义说”在解释概念时,把当事人提供反证(权利)一并纳入举证责任概念之内,在分配责任时,却将当事人提供本证(义务)一并排出举证责任分配之外,其根本原因是:该说把权利、义务、责任三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人为地混在一起,统称为责任,无法加以区别。
2、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学说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根据待证事实的自身性质加以分类而形成的,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其代表性的学说有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第二种类型是考虑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的地位,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分类分配举证责任,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代表性的学说有特别要件说、规范说、全备说等。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代表人物罗森伯格将实体法规范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基本规范,即引起一定权利发生的规范,也称权利发生规范;一类为对立规范,此类规范又分为三类: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是指权利产生之初,便与之对抗,使之不得发生的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是指在权利发生之后与之对抗,具有将已发生的权利消灭的效力的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是指权利发生后,权利人欲行使权利之际能够遏制或排除权利,使之无法实现的规范。罗森伯格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该理论长期居支配地位,也为我国理论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也是以该学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原则的④,但将该理论运用于审判实践却非易事。鉴于我国理论界对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尚未见独立建树,本文认为应当首先从我国法律中寻求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同时借鉴国外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等理论成果,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问题。
关于我国法律中有无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的问题,“双重含义说”认为:我国《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规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⑤,该法第
64条只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⑥。然而,根据“双重含义说”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既无需预先分配,也无法预先分配,因此,在“双重含义说”来看,《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但本文对此不敢苟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