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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兼与“双重含义说”商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规范分类理论,该规定是义务性规范,即该条规定是关于举证义务及其分配规则的规定。尽管该义务性规范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之对应,因而不是结构完整的举证责任规定,但它仍不失为我国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则的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这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也从反面说明了“谁主张,谁举证”不仅是规定了主张者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而且含有如其不举证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之意。因此,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仅仅是关于毫无意义的行为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是不符合其实际含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彰显了民诉法第64条的内在含义,弥补了其结构缺陷,因此,当前应当将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除此之外,我国民法等实体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一些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五条还规定了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在实际操作中,法律、司法解释有具体规定的,应按其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的,应以民诉法第64条规定为原则,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指引,具体分析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要件事实的性质,同时考虑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危险领域的控制支配能力、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举证责任承担应当是由法律预先设置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裁量分配,但未规定级别和裁量分配程序。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较差和司法人员法律素质尚未达到相应高度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如允许法官裁量分配举证责任,其弊大于其利,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禁止法官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裁量分配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倒置与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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