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法律规定把通常应当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根据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
有人认为举证责任不存在倒置,理由是:“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即应当先有了“正置”才有“倒置”。既然法律把举证责任直接分配对方,那麽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就是“正置”,而举证责任承担一旦确定就不可转移,即不可再倒回来,所以不可能出现“倒置”。这种观点实际上只是把倒正的相对参照关系绝对化,在理论上没有多少意义。但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确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①并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就是倒置。如《
民法通则》第
123条规定被告就受害人故意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就不是倒置。因为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被告以受害人故意为由否认受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来就应当对权利妨害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
②并非案件的全部事实的举证责任都倒置。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法律只将案件的部分事实(一般是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对这些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仍须对损害事实等法律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种认为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
2、举证责任转移。
在我国举证责任理论体系中,有一种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理论,认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举证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举证责任既可能从原告方转移到被告方,也可能从被告方转移到原告方。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不再举证。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这种主张,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至此,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移。如果他也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不再举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再以事实反驳,他就应当对其主张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又一次发生转换⑦。”
实际上,民事诉讼中原、被告轮流举证的现象由两种情况形成:一种是当事人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本证,另一种是当事人针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反证(包括提供相反证据和反驳证据)。如: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证),被告否认这一事实存在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反证);或者被告主张这一事实已发生变更或消灭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证),原告否认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反证);… … , 如此轮流。然而,这两种情况发生的原因和机制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