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与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财力充裕程度、国家赔偿的原则与范围等因素相联系的,因此一国不可能也不应对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所有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系到相对人的哪些权利遭受国家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民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范围的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角度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一切对人格权的侵害;二是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性质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弥补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兼顾上述两个方面,并主张应以较宽的范围来界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这一观点不无借鉴意义。
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在于加强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这已为世界各国判例学说所公认。由于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人身权实际上只有人格权一种 ,因此,确定国家侵权精神赔偿范围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人格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对于《
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我们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赔偿。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性支配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二,对精神性人格权侵害的赔偿。精神性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性支配权的总称,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列举式规定中没有将婚姻自主权列入。而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该规定将婚姻自主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由于公民自主决定其婚姻关系是其意志自由的重要体现,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权的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实践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利用行政权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权的例子不在少数。因此,建议在国家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将婚姻自主权明确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