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于下列精神损害不应给予赔偿:第一,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对于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精神损害,受害就其所蒙受的精神损害得以金钱赔偿,各国法律及判例学说均持肯定态度。对于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能否请求金钱赔偿,学说对此尚存分歧。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一般认为“对于违约损害,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损害时赔偿所引起的各项费用,也属于财产损失)。” 国家的违约行为主要发生在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签订行政合同的领域,因国家一方违约即使给相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国家也不承担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侵犯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有观点认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原因并不只是因为人格权以及人身权受到损害,财产权的损失以及其它合法权利的受损也会造成精神损害”。 客观上,财产上的损失以及其它合法权利受损必然会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但我们认为,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应得到国家赔偿。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在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其受损的主要是财产权,精神损害并不占据主要地位,而且也不是所有的相对人在财产权受到损害时都会造成精神损害;其次,对于因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在给予相对人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给予赔偿,而无必要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提高效力、减少讼累的需要;最后,由于我国尚属于发展中国家,国家的财政负担能力比较有限。所以,在国家赔偿中,对相对人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应给予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哪些主体有权请求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对下述几个问题的回答。
首先,法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
民法通则》第
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这是其与自然人之间的根本区别。在民法学界,有观点赞同法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权利主体 ,也有观点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那么,在国家侵权领域,法人能否请求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最主要的理由是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里上的痛苦,例如,精神上、肉体上苦痛,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苦痛等等,这些不良情绪统称为精神痛苦。现代心理学的研究已经揭示,心理现象作为脑的机能是以活动的形式存在,它以脑的神经活动为物质基础。脑的神经活动是生理的、生化的过程,而心理活动则是在这些过程中发生的对现实外界刺激作用的反映活动,是对外界信息的加工。“人的心理以活动的形式存在,这个论断是以人的神经系统和脑的活动为基础的。” 可见,精神活动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并不可能向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损害。并且,我国司法界也认为法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就已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在
国家赔偿法中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会导致国家法律的不统一。故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