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根据
《解释》第
四条规定,对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资质出借人(可统称为“非法中间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但对约定取得而尚未实际取得的非法所得如何处理未作规定。
(4)根据
《解释》第
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该条的理解,该条所称“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的当事人不包括转承包人和分承包人,但包括资质借用人,即资质借用人取得的非法利益应当予以收缴。但是问题在于:既然资质借用人可以根据
《解释》第
二条的规定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那么其非法所得从何而来、如何界定?
由此可见,
《解释》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所作出的处理规定,尚存在诸多疏漏甚至矛盾之处,应当作出进一步规定或说明澄清,以便于审判实践中统一认识,正确把握适用。
本人认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实际施工人(包括转承包人、分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只收缴非法中间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其约定的非法所得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依法予以处罚的方式处理),在重点打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行为、扼制其蔓延趋势的同时,充分保护各类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实际上,如果结合
《解释》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理解
《解释》第
四条的规定,即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二、关于拖欠农民工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