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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与并合主义

  又次,旧刑法59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明显出于特殊预防与刑罚个别化的考虑。根据报应刑论,报应应当控制在法定刑范围内,故不可能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科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否则就违反了法律报应的正义性。现代西方国家刑法一般允许酌定减轻处罚,则是受目的刑论的影响。新刑法63条也规定了酌定减轻处罚,但同时规定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方面考虑到了特殊预防与刑罚个别化的需要,另一方面使酌定减轻处罚受到严格限制,以免有损刑罚报应的正义性。这也是并合主义的表现。
  最后,减刑、假释制度本身就是目的刑论的产物,而旧刑法对减刑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条件,对假释没有犯罪性质的限制,对具有特殊情节的不受执行刑期的限制。这说明旧刑法侧重特殊预防的目的。新刑法也规定了减刑、假释等制度,但同时做了一些特殊限制。如新刑法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不管他们在服刑期间是如何悔改立功的。这明显反映出报应的观念。该条还规定,对于有特殊情节不受执行刑期限制而假释的,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也是在肯定特殊预防目的的同时,维护刑罚报应的正义性。
  新刑法向并合主义转移的取向值得称赞。并合主义还具有更深层次的优点:第一,有利于同时保护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如前所述,报应刑论实际上是从犯罪人角度论证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的,它能使犯罪人免受超出报应程度的制裁,不致成为国家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但它忽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目的刑论则是从社会角度来论证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的,有利于保护社会利益,却不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既要针对个人恣意而保护社会利益,也要针对国家恣意而保障个人权利。并合主义正好将二者结合起来,应当认为是最完善的。
  第二,有利于适当处理刑罚积极主义与刑罚消极主义的关系。"主张应当积极地对犯罪适用刑罚的观点,叫做刑罚积极主义。"康德反对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来达到其他目的,认为以刑罚报应犯罪就是正义。他强调说:"谋杀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不难看出,"报应刑论认为科处刑罚本身是件好事,存在有罪必罚的倾向"。刑罚消极主义则主张尽量限制刑罚的适用。因为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害,以刑罚防止犯罪并非理想,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防止犯罪,就尽可能适用其他方法。这正是大多数目的刑论者的主张。例如,李斯特将犯罪原因分为个人原因与社会原因,消除社会原因必须依靠社会政策,故"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罚则主要消除个人原因,故"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又如,平野龙一主张抑止刑论,认为必须慎重考虑刑罚的必要性界限。显然,目的刑论主张刑罚消极主义。根据我国的国家性质,我们应当主张刑罚的谦抑性,重视刑罚消极主义。但是联系我国的国情和人民群众的价值观念,过于轻视刑罚的功能也不妥当。新刑法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肯定,也是并合主义原则的体现,它明显融合了刑罚积极主义与刑罚消极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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