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有利于协调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报应刑论主张刑罚的程度应与犯罪本身的程度尤其是犯罪的客观侵害结果相适应,这便是传统的罪刑相均衡原则。这样,从预防角度而言,完全没有必要科处刑罚的也必须科处刑罚。而目的刑论主张刑罚应与犯罪人的危险性格相适应,即使是实施了相同犯罪的人,如果危险性格不同,也应当科处不同的刑罚。这就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表现。于是,在认为没有危险性格的场合,即使犯罪再严重也不科处刑罚;并且常常以事先无法预测何时可以改善犯罪人为由主张不定期刑。采取并合主义,意味着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罪刑均衡)、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罚个别化),使报应刑与预防刑相互牵制,从而克服两派理论在量刑基准上的缺陷:因为刑罚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故可以防止为了追求预防目的而出现畸轻畸重的刑罚;因为刑罚必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故可以防止为了追求报应而科处不必要的刑罚。于是,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统一起来了。
第四,有利于在整体上使刑罚的轻重适当。因为过于严厉的刑罚既可能超出报应的限度,也可能是预防犯罪所不必要的,而过于轻缓的刑罚既可能没有体现报应的正义性,也可能难以满足预防犯罪的要求。采取并合主义,一方面可以防止片面惩罚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可以纠正教育万能的偏向,从而使刑罚的轻重程度整体适当。
并合主义的上述四个优点,也是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目的与努力的方向。
三、本论:量刑的原则与基准
"为什么刑罚是正当的根据,也是何种程度的刑罚是正当的根据。"在整体上回答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也就在具体的量刑问题上回答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量刑问题是
刑法理论的缩影,旧派的报应刑论主张以犯罪本身的危害程度为基准的量刑是正当的,新派的目的刑论主张以犯罪人的性格危险程度为基准的量刑是正当的;并合主义则主张同时以犯罪本身的危害程度与犯罪人的性格危险程度为基准的量刑是正当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并合主义,这反映在各国刑法对量刑基准的规定上。如德国刑法第46条第1项规定:"犯罪人之责任为量刑之基础。刑罚对犯罪人未来社会生活所可期待发生之影响,并应斟酌之。"第2项规定:"法院于量刑时应权衡一切对于犯罪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况,尤应注意下列各项:犯罪人之动机与目的,由行为所表露之心情及行为时所具意念,违反义务之程度,实行之种类与犯罪之可归责之结果,犯罪人之生活经历,其人身的及经济的关系,以及其犯罪后的态度,尤其补偿损害之努力。"日本改正
刑法草案第
48条第1项规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责任量定。"第2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止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瑞士
刑法第
63条、奥地利
刑法第
32条都有类似规定。不难看出,这些规定反映了对量刑有两方面的要求。第一,要求刑罚与责任相适应(量刑中的责任主义),这里的"责任",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有责性(也称为责任)不是完全等同的含义。"因为
刑法上的责任意味着从事了违法行为(不法)的行为者所应承受的规范性非难或谴责,最终决定责任大小的就是违法性的大小和有责性的大小(狭义的责任)相乘而得到的后果---即犯罪本身的轻重(广义的责任)。"可见这些国家的
刑法所要求的刑罚与责任相适应,是指刑罚必须与违法性及有责性相适应,而其中的违法性是指客观的侵害性,有责性是指主观的罪过性(或非难可能性),二者的统一(犯罪的轻重),就是我们所说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这些规定还要求量刑时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即量刑时斟酌"刑罚对犯罪人未来社会生活所可期待发生之影响"、"以有利于抑止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这两个方面的结合,便是并合主义在量刑基准上的具体表现。